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最大的一个特点就是加害人不明,这一点与共同危险行为极为相似,容易混淆,许多地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判决由众多住户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理由也正是基于共同危险行为。但认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观点不但遭到了持反对意见的专家学者们的猛烈批评,即使在持赞成意见的学者当中也逐渐失去了市场。如杨立新教授明确表示对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共同危险行为说”持否定态度,王利明教授称“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不同于共同危险行为”。区别就在于共同危险行为中的所有责任人都从事了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行为,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事件中抛掷物品的显然只能是一个人(如果抛掷的是大型物品,有可能会是两个人或三个人,但这种情况恐怕只能在理论意义上存在),其余人并未抛掷物品,所以共同危险行为就无从说起。有意见认为要求所有被诉的住户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在于这些住户都有抛掷物品的可能性,这实际上还是应用了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但这种意见再往下推就显得有点不可思议:这些住户为什么会有抛掷物品的可能性呢?显然只能是因为他们不幸居住在抛出物品致人损害的住宅楼内。也就是说,这些住户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就是他们住在那栋抛出物品的建筑物内。如果一个社会的公民仅仅因为居住在某个地方就可以被视为有错误,连最基本的生存状态都可以被视为具有危险性的行为的话,这样的社会是无法让人有任何安全感的!
许多学者主张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应由被诉的全体住户共同承担责任的另一个主要理由就是公共安全,这种意见认为,“在建筑物抛掷物没有发生损害之前,威胁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而是不特定的任何人,是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利益。” ,“法律在面对这两种利益的考量时, 必须要优先考虑公共安全。毕竟, 一方面 ,相关业主的利益只是个人利益, 而公共安全是社会利益, 当两种(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 必须优先考虑社会利益。” 。如果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驳回受害人对于众多可能抛掷物品的住户(业主)的诉讼请求,就是放弃了对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是对高空抛物这类恶劣侵权行为的纵容,现代人每日穿行在密集林立的高楼大厦之间,生命财产安全就会变得毫无保障,就会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 这是目前赞成论者主张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应追究众多住户责任十分强调的一个理由, 反对论者认为这样的理由已经超出了侵权行为法的范畴,侵权行为法不是万能的,“并不是所有的损害都能得到相应责任人的赔偿” ,同时把本应属于其他法律部门甚至属于政府公共政策考量的问题强行纳入侵权行为法的保护范围,将严重破坏侵权行为法的逻辑性和结构体系。笔者认为,就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而言,到底是让受害人自负其责(当然是在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会有损于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公共安全,还是让众多显然无辜的住户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更加有害于公平正义及公共安全,本来就是一个见仁见智,无法一概而论的问题:赞成论者可以认为,“如果有人抛掷物品致人损害,只要不承认就无须负责,社会成员将人人自危,丧失最基本的安全感。如果由楼道的住户负责,对于某些人来说也许是无辜的,但这样做维护了公共的安全,也是值得的。” ,但同样一个问题也可以反过来说,如果高空抛物案中那些被诉的住户在显然没有抛掷物品的情况下被课以数目不菲的赔偿责任,那就意味着这个社会当中每个人都有可能在没有从事任何有害行为的情况下被以法律的名义进行处罚,人们将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的评价和后果,法律也就丧失了它最基本的功能。这样的社会会是一个和谐稳定并有安全感的社会吗?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高空抛物案中判决被诉的所有住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丧失了正义的标准”,恐怕也正是出于这样的忧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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