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根结底,司法机关所特有的“止争”功能应当以“定分”为前提而不是无原则的“和稀泥”。这体现在行政诉讼中的“协调和解”中,就应当是:法院通过阐明当事人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界限,诉诸当事人的理性以避免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和争斗。——由于具体情境中的人并不总是理性的,定分止争的方法并不总能达到“皆大欢喜”的局面,但这并不是放弃“定分”的理由。
原告的自愿?
实际上,在我国现行有效的《
行政诉讼法》并未禁止原告撤诉,所以,只要法院以阐明法律含义等方式促成原告“自愿”提出撤诉,最后以允许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案就并不违法,——至少在形式上并不违法。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实施此种“协调和解”,还存在一种主要代表行政相对人立场的顾虑,——在我看来也是更重要的一种顾虑,——即:如何从制度上保证法院的“协调”以及经法院协调之后的“和解”的确出于原告自愿?
行政管理领域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法律地位虽然平等,但他们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象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样对等;双方当事人在实际生活中的权力和影响更是相差悬殊,显然存在着支配与被支配、强势与弱势的强烈对比。不容否认的是,如今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与行政机关在“公堂”上对峙仍需要相当大的勇气。在行政诉讼制度设计和安排中不考虑这类现实因素,就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设想一下,原告愤愤不平地到法院来寻找“公道”或“说法”,却听到法官说,“被告已经同意作出某种让步,你愿意撤诉吗?”或者“如果你愿意撤诉我可以做被告的工作让他同意你的要求”——本来就担心法院与行政机关“官官相卫”的原告还能相信法院会秉公办案吗?
鉴于此种现实,那种认为“行政诉讼调解与民事诉讼调解在实质上没有什么区别”, 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也可以象在民事诉讼中一样,可以不以案件的实体审查为条件在“案件立案审查前、举证时限内、庭审中、判决宣判前乃至执行中各个环节均可以协调处理” 的想法和做法是轻率的。在中国目前的法治环境中,甚至仅仅强调法院协调程序的应当“由原告申请启动” 或以“征得当事人同意”为条件, 对于保障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活动中的自主决定权利也仍然是不够的。
要想在行政诉讼中实施协调和解时保证原告的“自愿”不因受到或明或暗的“胁迫”变得不真实,关键还在于司法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并不能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无论形式合法还是实质合法——含糊其词模棱两可。而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不能进行“协调和解”,而只是说,行政诉讼中的“协调和解”应当在司法机关经过审查,对行政行为合法性有了明确判断的前提下进行。
当原告在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况下提出撤诉,可以比较合理的推定原告的自愿是真实的;或者虽然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但被告已经改变或撤销了原行政行为,原告因此而提出撤诉,法院也有合理理由推定原告的“自愿”是真实的。但是,假如已经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且被告未采取合法合理的补救措施,而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就应当考虑原告是否受到胁迫,并可基于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以及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裁定不允许撤诉。同样道理,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最后结案方式最好也只局限于法院准许原告撤诉,——如果原告不申请撤诉,就应当推定为“协调和解”并未成功,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做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