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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合法化的条件

  司法与行政的区分
  我国《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一般认为,这一原则确立了我国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基本界限:一方面,涉及合法性问题时,行政权应当服从司法权,最终以法官而不是行政人员的判断为准;另一方面,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合理性问题时,司法权应当尊重行政权,不应以司法人员的裁量判断代替行政人员的裁量和判断。这种传统认识,导致了一种有代表性的顾虑,即司法机关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促成行政主体作出“妥协”与相对人达成和解,是否有超越权限以司法裁量取代行政裁量 之嫌?
  实际上,这种顾虑是似是而非的。从理论上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括了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行政裁量权因在法定范围内的行使而不存在形式合法性问题时,还有可能存在实质合法性问题,从而应当受到司法控制。从实在法的规定来看,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人民法院有权变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撤销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行为等规定也表明了司法机关有权审查行政行为实质合法性的理论共识得到了立法机关的正式承认。也就是说,对于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合理与否这一实质合法性问题,我国的司法机关并不能置之不理——虽然只能有限地干预。从实际操作来看,假如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认为司法机关的“协调”不可接受,完全可以选择拒绝“协调”,不与原告达成“和解”。
  当然,行政诉讼中的“协调和解”也属于司法活动的组成部分,因而司法与行政的不同的确会给它施加一定的限度;但在中国当前的社会环境中,担心司法权会压迫行政权多少有点杞人忧天的意味,我们需要特别强调的应该是:司法活动毕竟与行政活动不同,不能过分追求效率价值和政策性目标,而要更多考虑公正价值和法治本身的要求;司法人员虽然也要顾及社会效果,但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社会效果与政治或行政活动对民望和政绩的追求并不相同,应该更多地体现为一般社会民众对司法制度的信心、对法治秩序发自内心的认同等。换句话说,虽然行政诉讼中的“协调和解”具有“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公共资源”、“化解官民矛盾、促进和谐社会”等等好的社会效果,但运作良好的司法制度应当通过提供“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来促进社会的和谐;假如司法机关突破自身职能分工和制度角色定位来追求“和谐社会”的价值目标,无异于南辕北辙,结果当然会得不倘失。
  具体而言,司法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实施“协调和解”的活动本身,也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能违背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维护法治秩序这一根本使命。一个显而易见的例证就是:行政诉讼往往涉及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利益,当被告以牺牲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方式与原告达成“和解”时,同意原告撤诉也可以获得表面上“皆大欢喜”的虚假“和谐”,但众所周知,此时,法院并不应该准许原告撤诉,而应当及时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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