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合法化的条件
金自宁
【摘要】目前我国各地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试行的“协调和解”面临着合法化问题,而这不仅需要澄清作为公权力持有者的行政主体参与“协调和解”的法理基础,也需要更明晰地认识司法与行政的区分并从制度上保证原告接受“协调和解”的真实自愿,还需要完善作为支持性制度条件的司法公开。
【关键词】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合法化
【全文】
引言
2007年3月下旬,在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提出,“人民法院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建议由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行为,补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行政相对人自愿撤诉。” 之后,一段时间以来,各类媒体上有关法院在行政诉中实施“协调”的宣传报道明显增多,各地法院纷纷推出在行政诉讼中试行“协调和解”的规定,许多法官接受采访或直接撰文交流“协调和解”的相关经验,行政诉讼中的“协调和解”在我国已有如火如荼之势。
从当前公开报道中的情况来看,虽然各地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进行“协调和解”的具体做法各有不同,但其中最主要的形式还是从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即长期存在的 、法院通过各种方法——主要是敦促被告方改变或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但不限于此——鼓励原被告之间达成“和解”,在诉讼结果上最终体现为法院准许原告撤诉。
从被告的角度,原告撤诉自然比自己败诉是更值得欢迎的结果;从法院的角度,以撤诉方式结案既可省却判决执行中的麻烦,也会避免判决被上诉和改判的不利;从原告的角度,与被告达成和解也可避免“赢了一阵子、输了一辈子”;所以,行政诉讼中,被告、法院和原告三方均有动力配合“协调解决”办法。
但是,一般认为,这种“协调和解”,其实质仍是调解;只不过因为《
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中不实行调解,才变换了名称。换句话说,司法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以“协调”为名行“调解”之实的活动,其实是一种法律规避行为。本应充当法律守护神的法院对法律如此“阳奉而阴违”,的确有损法律的权威。因此,一些研究者已经指出 ,“协调和解还需完善法律依据”。不过,《
行政诉讼法》中有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实行调解的规定自有其立法理由,是否应当突破这一规定本身就可能引发激烈的争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