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商法规定了各种近代企业的法律地位。无论是已付诸实施的《钦定大清商律》,还是未及颁行的《改订商律草案》,都肯定了民办近代企业的合法性及各种公司间的平等地位。《钦定大清商律》公司律第一条规定:“凡凑集资本共营贸易者名为公司。公司共分四种:一合资公司、一合资有限公司、一股分公司、一股分有限公司。”第二十三条规定:“凡现已设立与嗣后设立之公司及局厂行铺店等均可向商部注册,以享一体保护之权。”第三十条规定:“无论官办、商办、官商合办等各项公司及各局(凡经营商业者皆是)均应一体遵守商部定例办理。”《改订商律草案》公司编第一条规定:“凡结合团体经营商业或别种营利事业者均名为公司”,第二条规定:“公司共分四种:一无限公司、二两合公司、三股分有限公司、四股分两合公司”,第三条规定:“凡公司均认为法人”。这些规定都是带有根本性的,是
公司法其他规定的基础和前提。按照这些规定,判定公司的标准主要有二、一是看其是否团体,二是看其所营事业是否属于商业或别种营利事业;公司只依股东责任而划分为若干类,而不问其为官办或民办;无论何种公司,都可履行法定手续,取得合法地位;各种公司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都要遵守
公司法和其他商法的有关规定。虽然这些法律文件都没有而且也不可能明确宣布政府某一政策失效,但通过这些规定,民办近代企业可以和其他公司店铺一样,经注册后取得合法地位,作为法人而独享权利,担负义务,这在事实上等于取消了政府对民办企业的歧视,从而使民办企业可以免遭官办企业的无理干涉而独立发展。
其次,清末商法适应中国近代企业的发展水平,充分照顾商事活动的简便性及敏捷性要求,为企业的设立及发展提供方便。商事活动与其他经济活动不同,不仅要求确实可靠,而且要求简便、敏捷。故各国商法中对商事活动都有许多任意性规定,关于各种权利的消灭时效,一般也规定得较民法短。具体情况各国有所不同。大致说来,英国公司法和德国商法中强制规定、特别是允许官厅干涉的规定较多,任意规定较少;日本明治三十二年商法则前者少,后者多。从发展趋势看,各国早期的商事立法往往较多地照顾商事活动的简便性与敏捷性要求,尽可能多作任意性规定。到了现代,由于经济关系日益复杂,相互间的联系日益密切,商事活动的安全性日益重要,因而商事立法越来越趋向严格,强制性规定逐渐增多。
清末进行商事立法时,中国近代工业刚刚起步,许多人对投资近代企业尚存有疑虑,近代企业的特点及创办和经营近代企业所应遵循的规则也还未被人们所熟知。在这种情况下,倘若商法规定得过死,限制过严,势必使欲涉足实业者望而却步,使已办企业缩手缩脚,难以迅速发展。处于发展初期的中国近代工商业要求所订商法尽可能放松限制,为其设立和日常活动提供方便。清末商法适应这一要求,从中国商习和各国商法中采取了大量的与商为便的规定。仅《钦定大清商律》和《改订商律草案》中,这类规定就有三十余种。其中主要有:(1)关于商业注册,都规定一般商业注册与否,听其自便,法律不予以强制。(2)关于商号,都规定用用本人真名或另起一号,听商人自便,法律不予强制。(3)关于商业帐薄,虽规定商人必须设置帐薄,但不具体规定应如何记载,且不规定必须受官厅监督。(4)关于商业学徒的修业期限,《改订大清商律草案》不作强制规定,听任当事者由契约定之。(5)关于公司设立,均采准则主义,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都可成立。(6)关于公司注册的效力,都取对抗要件主义,这样公司在注册前,可先行成立,较为自由。(7)关于无限公司的内部关系,《改订商律草案》规定,以从定章为主,定章所不载者,照法律规定办理。(8)关于公司有无存立期限,都规定由当事者自定之,法律不作强制规定。(9)关于公司变更,《改订商律草案》规定,无论何种公司,均得变更其种类。(10)关于股分有限公司的创立,都规定在有关条件具备时,召集一次股东会,公司即可成立。(11)关于股分有限公司的章程,都规定创办人可自行订定,不必经政府批准。(12)关于股东总会决议,都规定自主持会议人私署即可生效,不必经官公证。(13)对股东总会决议的呈控权,《改订商律草案》规定其时效为一个月,超过一个月后,不得呈控。(14)关于董事局的决议方法,《改订商律草案》规定,可由公司章程定之。章程无规定者,以过半数决之。(15)《改订商律草案》规定,对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业务及财产情况,不准有官派之检查。股分有限公司的业务和财产情况,须有十分之一以上股东呈请,政府方可派人检查。(16)关于股分有限公司的资本减少,《改订商律草案》规定,只须于法定期限内按法定方式公告,而不须经政府批准。(17)关于股分两合公司的变更,《改订商律草案》规定,既可因无限责任资东全部脱退而改为股分有限公司,也可因有限责任股东全部脱退而改为无限公司。总之,任意和半任意规定很多。
需要指出的是,若某一事项各国商法规定不同,清末商法往往取其宽者。如上述关于商业学徒的修业期限,日本明定十年,后改为七年;德国不作明确规定,委之以契约;清末商法与德国商法同。关于无限公司的内部关系,法国以从法律为主,法律无规定者,从公司章程,若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互异,不得援用章程;德国主从契约,商法不过为其辅助;日本商法与公司章程并重,无主从、先后之分;清末商法与德国商法同。关于公司存立期限,英、德规定公司必须订立存立期限,日无此规定,公司订立存立期限与否,听其自便。清末商法从日本商法,亦不作硬性规定。关于股分有限公司的创立,德国商法规定须招集两次股东会,第一次于股数招齐后,由创办人召集,选举监察员、董事及向各股东收取第一次股银;第二次于第一次股银收齐后,由裁判所召集,作出公司设立与否的决议。日本商法规定公司创立只须于股数招齐并第一次股银交足后,召集一次创立总会,公司即可成立。清末商法与日本商法同。其他如关于股东总会决议生效的条件,官厅对各种公司财产的检查权限,股分有限公司资本减少时应履行的手续等,都属于这种情况。
另有若干规定,清末商法较各国商法都宽。如关于公司变更,日本旧商法及德国新商法全不认公司之变更,日本新商法虽允许变更,但以四种为限:一,两合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全数脱退,得改为无限公司;二,旧商法所定之合资有限公司,改为新商法所定各种公司;三,股分两合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全数脱退,得改为股分有限公司;四,股分两合公司,得变更其体制,改为股分有限公司。《改订大清商律草案》在采取日本新商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广之,无论何种公司,都可变更其种类。因而从总体上说,清末商法不仅比英德有关立法要宽,比之日本新商法,其限制也略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