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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商事立法研究(下)

  至于商事案件,由于材料有限,难以对有关情况进行统计。从目前所见材料看,一般情况下,清政府是按照所颁商律处理商事案件的。如宣统二年(1910年),发生了川汉铁路公司亏短巨额款项的大案,该公司经管沪款的职员施典章先后亏挪、侵蚀路款百余万元,因其经营不善,上海正元、谦余、兆康等钱庄和利华银行还倒欠该公司路款二百余万元。案发后,四川京官邓镕及资政院先后提出应照公司律关於查帐人和公司清算的规定,公举查帐人,会同部派监察人员进行彻底清算,并按商律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制裁。[67]这些主张大都被主管该案的邮传部所接受。宣统三年四月,邮传部在经过几个月的清查后奏报:“查商律一百二十九条内载董事总办或总司理人、司事人等,如有偷窃亏空公司款项或冒骗他人财物者,除追缴及充公外,依其事之轻重,监禁少至一月,多至三年,并罚以少至一千元,多至一万元之数等语,施典章除亏挪各款应责令担任归还,暨正元、兆康之二十万两归其自理,业由江督等奏准办理外,其虚报股票价值、侵蚀公司银十二万余两,合依资政院议决办法,照商律一并追缴充公,仍俟全案完结,发交该管地方官监禁三年,罚金即定为一万元,缴清后方得释放。如蒙俞允,应由臣部分咨江苏督抚,臣转饬江海关道仍提施典章到案,先行管押,勒限严追。”[68]虽至清亡,此案尚未了结,但从所奏处理意见看,基本是按商律的规定办理的。 
  再如,宣统元年九月(1909年10月),有人参奏上海交通银行总办李厚祐贪鄙成性,朝廷命邮传部查处。寻奏:“李厚祐被参各节,或传闻未确,或查无实据……查商律规定,凡为公司理事人员,即不得更为同等之营业。李厚祐既为华商银行招股人,应将所充之上海银行总办撤去,另派委员接办,以专责成。从之。”[69] 
  但也存在着相反的案例。如宣统二年,浙路公司总理汤寿潜因在雇用英工程师及领款等问题上与邮传部多次发生争执,被邮传部奏准革职。事情发生后,浙路公司援引《公司律》第七十七条关于公司总办或总司理人、司事人等均由董事局选派,如有不胜任及舞弊者亦由董事局开除的规定,认为汤寿潜为商人公举之总理,邮传部不得撤销。邮传部援引过去奏准之成案,强调铁路公司与一般公司不同,应受国家特别监督,政府有权任免总理。浙路公司不服,遂援引商部所拟《铁路章程》第二条关于无论华洋官商开办铁路一律遵行公司律不得有所违背的规定,据理力争,并将此事呈报资政院,请资政院议决。资政院认为,“此项陈请系为尊重法律、保护商民权利起见,实不仅为浙路公司而发,邮传部此奏实系以命令变更法律……。资政院有协赞立法之责,见行政衙门有轻率变更法律情事,不能不起而维持。似此情形,自非请旨饬令邮传部,凡关于铁路公司事项仍按照公司律办理,不足以维商业而安众情”。遂议决上奏。在此期间,邮传部盛宣怀等人又陈具说帖,历数以往奉旨撤销铁路公司总协理成案,与资政院辩驳。[70]这场围绕着浙路公司总理革职一事而展开的关于行政命令与法律何者为先的辩论,最后以朝廷“著邮传部仍照该部奏案办理”[71]的裁决而告结束。可见在铁路公司问题上,商法的有些规定并未真正得到实施。 
  (三)民间对商法的遵守 
  从当时各公司所订章程看,多数公司似乎都是按照商律办理的,笔者通过对所见公司章程的抽样统计,发现符合商律的概率非常之高。所抽烟台张裕酿酒有限公司、商办江西瓷业有限公司、中日商办沈阳马车铁道股分有限公司、山西省同蒲路铁路总局、保牛有限公司、商部奏定浙江铁路公司、汇源银行有限公司、直隶工艺局新兴造纸有限公司、呢革公司、商部奏定新宁铁路有限公司、山东诸城、莒州、日照三县土产茧辫股分有限公司、徐属宿迁县龙井镇永丰机器面粉公司、江西铁路公司、商办轮船招商局股分有限公司、川汉铁路公司等十五个公司的章程几乎百分之百符合商律的规定。其中许多章程都明确规定悉依有关法律办理。如汇源银行有限公司章程第一条规定,本银行一切均照有限公司定例办理;中日商办沈阳马车铁道有限公司合同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本公司应恪守中国法律,此合同未订明之处,均照商律及铁道条规宗旨办理;呢革公司章程第一条规定,本公司遵照商部有限公司章程办理;[72]江西铁路公司章程规定,本公司悉照商部奏定有限公司章程办理,以后如有意外亏折等事,悉由公司承担,不另派款于入股之人。[73] 
  但考之其它材料,各公司店铺在其实际活动中未必都如章程或合同所云,按照商律办理。光绪三十四年三月(1908年4月),给事中王金镕在一个奏章中就当时普遍存在的奸商虚设公司、买空卖空现象写道:“病商之弊端不一,要莫甚于买空卖空。……此等情形,乃南北各省通病。”[74]宣统二年十二月(1911年1月),学部员外部袁荣叟在一个呈文中说:“实业公司多不按照公司律办理,主办工厂之人不识机器名类,不谙管理法制,甚至有行同倒骗者,有籍彩票为招股之具者,有但见工厂轮奂美观而始终不闻开工者。”[75]另据《大清宣统新法令》第八册所收《农工商部咨查各省兴办实业不得搀合外款》文记载:“振兴各省实业,……商埠公司各有专章,奏准通行,各省均声明中国自有权利,外人概不得干预。乃近日承办各项事业之人,当呈报开办时,均注明不招外股,乃至催办,或辗转更易,籍口於资本不敷,股款未足,辄私行搀合外股,或借用外款,实属显违限章。年来由部查办此等案件层出不穷,亟应认真整顿,以重实业而保利权。”此外,上海商务总会、预备立宪公会、上海商学公会等于宣统元年编成的《商法调查案理由书》也列举了一些当时商人不遵守商律的现象。该书第四章第六节写道:“公司律第一百七条有董事局结算公司帐目每年至少二次之语,是以采用各国制度定有每年结帐二次以上之新制,最为文明之立法。而就社会上事实观之,往往有等股分公司频年不结帐目,造报分送,籍以取信於各股东。此则非但显违公司律每年结帐二次以上之新制,并大背商业界每年结帐一次之旧习,此急宜纠正,不容使之藐视公司律,致成为具文者也。”同章第八节写道:“我现行公司律虽不认有优先股,而实际上未始无其例,往往有於创办之时,即分普通股若干及优先股若干者。”[76]由于这些记述均为笼统之言,我们难以从中了解其详情,但至少可以看出,所颁商法在商人中并未得到很好的贯彻遵守。 
  五、对清末商事立法的评价 
  (一) 清末商法的进步性 
  清末商法是在中国近代工商业有了一定的发展,迫切需要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产生的。它作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具有无可怀疑的进步性。 
  首先,它确定了近代工商企业的法律地位,减少了民族工商业发展的障碍。中国民族资本企业自19世纪70年代产生以后,发展比较缓慢,原因之一就是其法律地位不明确,得不到应有的保护。鸦片战争后,清政府一直实行禁止民间使用机器进行生产的政策,各省制办机器,“均系由官设局,奏明办理,平民不得私擅购置。”[77]戊戌变法后,清政府对私人企业的政策有所转变,但并未明确其法律地位。一些洋务派官僚为了保证他们所办企业的垄断地位,往往利用手中的政治特权,对私人企业的设立横加阻拦。如李鸿章设立上海机器织布局时就曾经规定“该局用机器织布,事属创举,自应酌定十年以内只准华商附股搭办,不准另行设局”。[78]既经设立的私人企业,由于得不到法律保护,也不能正常发展。如光绪八年(1882年)由于广东南海机器缫丝业的发展影响了手工业者的生计,聚众数千人捣毁了裕厚冒缫丝厂,南海知县不仅不采取措施对工厂加以保护,反而下令查封了各村的机器厂,使当地机器缫丝业受到严重挫伤。[79]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华商要想投资近代企业,往往要根据自己的情况,或依附于洋务派官僚,或托庇于外国资东,难以独立自由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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