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关于股分公司成立时所订合同或章程的种类,认股者缴纳股金的方式、公司结帐分派股息的条件、股东会议决重大事件的方法、查察人的职务范围等问题的规定,都有这个特点。可以说,《钦定大清商律》除取自中国商习者外,其余内容主要仿自英、日
公司法和商法。
2.《改订大清商律草案》
该案的情况与《钦定大清商律》有所不同。从编写体例来看,该案分总则和公司二编,大致相当于法国商法商业一般中关于商人和公司的部分,以及德国商法商人的身份、商业公司及匿名组合二编,日本商法的总则、公司二编。在公司编中,按公司的种类划分章节,就各种公司的有关事项分别规定之,此又与法、德、日等国商法同。从各编的章节来看,总则编分商人、商人能力、商业注册、商号、商业帐薄、商业使用人、代理商七章。与日本新商法比,少法例一章,多商人能力一章;与德国新商法比,少代理权及委员行为、商业中间人二章,多商人能力一章;差别均不很大。其公司编分为六章:第一章总纲;第二章无限公司,下设创办、公司内部之关系、公司对外之关系、资东之脱退、公司之解散、清理六节;第三章两合公司;第四章股分有限公司,下设创办、股分、股东总会、董事局、查察人、会计、公司债、更改章程、解散、清理十节;第五章股分两合公司;第六章罚例。与日本新商法比,除少外国公司一章外,其余章节基本相同。与德国新商法比,多总纲、罚例二章,少匿名组合一章,有些章的结构与德国商法也有所不同。从总体上看,该案编写体例与章节设置主要仿自日本新商法。
就其各条内容观之,该案与日本新商法相同或相近的条文有135条,与日本旧商法相同或相近的条文有4条,与德国新商法相同或相近的条文有55条,与德国旧商法相同或相近的条文有3条,与日本民法和
刑法相近的条文有2条,与英国公司法相同的条文有1条;另有与日本新商法和德国新商法均相同或相近者63条,与日本旧商法和德国新商法均相同或相近者17条,为各国通例者14条。受日本新商法影响最大。在一些带有原则性的问题上,该案的规定也大多与日本新商法同。
如商号可否离其营业而单独脱让,各国立法不尽相同。德国新商法和日本旧商法规定,商号只能与其营业一起脱让。日本新商法规定,商号可以离其营业单独脱让。《改订大清商律草案》总则编第二十五条规定,凡脱让商号,非为脱让之注册,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第二十六条规定,商号与营业一并脱让而当事人彼此并无特约时,则脱让人在十年之间,不得於同城镇乡区内为同一之营业;第二十七条规定,商人仅脱让其营业者,于同业竞争之禁止,准照前条办理。虽措辞不很明确,观其旨意,是准许商号单独脱让的。这些规定与日本新商法的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几乎完全相同,显然是自后者而来。
再如关于公司的法律地位,各国皆认公司为法人,唯对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德国不认其为法人。日本旧商法同德,新商法改从意、比等国,明确规定公司皆为法人。《改订大清商律草案》公司编第三条规定:凡公司均为法人,与日本新商法同。
又如关于公司之罚则,各国规定差别很大。就其适用范围而言,有对各种公司一律适用者,如日本新商法和英国公司法的规定;有仅限一二种公司可以适用者,如德国新商法的规定。就其惩罚的对象而言,有仅罚公司办事人者,如日本新商法的规定;有连公司带办事人并罚者,如英国公司法的规定;还有于公司、办事人以外更可罚及不在公司而与所罚事项有关人者,如德国新商法的规定。就施罚的种类而言,有仅用罚金一种制裁者,如日本新商法的规定;有兼用罚金及其他刑事制裁手段者,如英国公司法及德国商法的规定。再就处罚的方式来看,有一次惩戒者,如德国及日本新商法的规定;有以一次惩戒为未足,更按日科罚,促使其依法改进者,如英国公司法的规定。《改订大清商律草案》将罚例定于公司编最后一章,规定其适用于各种公司,此与日本和英国同。其第二百八十条、二百八十一条规定惩罚的对象为“公司代表股东、创办人、董事局员、监查员及清理人”,而不包括公司及公司以外之人,此与日本同。该二条又规定处罚办法为“科以五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之罚金”、“科以十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之罚金”,亦与日本同。至制裁方式,该案无按日科罚之规定,与德国及日本同。无论从那方面看,都与日本商法相同,显系仿自后者。
可见,无论是在章节结构,还是在律文内容上,《改订大清商律草案》均多仿自日本明治三十二年商法。除此之外,该案取自德国新商法者也较多。
3.《志田案》
该案内容较多,各部分的情况不尽相同。
其总则编共分七章。第一章法例;第二章商业;第三章商业登记;第四章商号;第五章营业所;第六章商业帐薄;第七章商业使用人,下设通则、经理人、伙友、劳务人四节;第八章商业学徒;第九章代办商。与日本新商法比,多营业所、商业学徒二章;与德国新商法比,多法例、营业所二章,少代理权及委任行为、商业中间人三章;均有一些差别。从各条内容看,与德国新商法相同或相近者23条,与日本新商法相同或相近者10条,与日本旧商法相同或相近者2条,与日本1898年民法相近者4条;另有与德国新商法和日本新商法均相同或相近者22条,与德国新商法和日本旧商法均相同或相近者11条,为各国通例者2条;此外还有15条分别杂取英、意、西、葡、奥诸国商法。可见,该编主要仿自德、日两国新商法,其中采自德国新商法的条文所占比例要大于日本商法,为该编内容最主要的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