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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商事立法研究(上)

  再如“商业使用人”一章中,关於商业学徒的修业年限不作强制规定,仅规定“修业期间以修业契约定之,若契约未经确定时,则依各业之规约或各该地方之习惯定之”,给当事者以自行掌握的空间。查各国关於这个问题有几种不同的规定,有的规定具体年限,如日本开始定为十年,后改为七年;有的不规定具体年限,如德国此事委之以契约,契约不载者,或征之于各业,或听之於各地。该案之所以与德国法同,主要是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习惯差异较大。当时一般商业学徒修业期间为六年,即俗谓之帮三年,学三学,而所订契约,仍随双方之意思,没有固定之规,故该案亦不作统一之规定。
  该案《公司编》中此类条文的情况,与总则编同,均为既与外国法相近又与中国习惯相合者。
  如关於无限公司的成立要件,第九条规定:凡二人或三人以上创办无限公司,须公同订定议据,联名签押。查东西各国的有关规定,德国及德国法系的国家,因不认无限公司为法人,故此种公司的成立,不必要书据及他种一定之程式,仅由当事人依意签订契约即可。法国及法国法系诸国,以无限公司为法人,规此种公司之设立,必有订立之合同或官薄之注册,二者必具其一。日本新旧商法则参酌其间,规定无限公司订立合同,即可成立。我国旧例,凡合伙开张营业及合股开设公司,均立有合伙议单或合同议据及应共同遵守的章程,合伙人或股东均须在上面签押。该案兼取日本商法及我国商习,故有此规定。
  再如关於无限公司的合并,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合并而消灭的公司,所有一切权利义务应归合并后存续或另立的公司承顶。由于公司合并与寻常店铺或或公司的脱售、盘卖不同,在公司财产移转归并的同时,公司股东也一起并入合并后存立的公司,因而有些国家的商法规定,无限公司合并时,有关的权利义务可作整体转移,不必象脱集、盘卖那样,一一分割交涉。如日本新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归并后存立之公司、或因归并而设立之公司,即承继其因归并而消灭之公司的权利义务。查我国商习,凡商店转移,店主往往於成交后登报声明,以往出入帐面,以后概由某号店铺收付,与某人无涉云云。於权利义务,亦作整体性转移。《改订商律草案》的规定,即是参酌日本商法,亦是吸收中国商习而来。
  又如关於无限公司的清算,该案《公司编》第七十条规定:有必要事由时,该管官厅得据利害关系人之呈请,选派资东以外之人专任或帮同清理一切。当时外国商法中,仅德国旧商法[28]有类似的规定。其余诸国关於公司解散时清理人的选任,大致有股东自为清理、由股东选任清理人清理、审判厅选任清理人三种方法,均不规定可於股东以外的人中选任。然我国商习,遇有店铺或公司清理事项,官厅往往委派地方公正士绅或商会董事协同为之,该案参酌此习,故有资东以外之人可任清理的规定。
  3.《志田案》
  修订法律馆虽委托志田钾太郎起草商律,但并未忽略对本土商习惯的调查。宣统元年正月(1909年2月)即提出为编订民商律,派员赴各省调查。[29]同年二、三月间,又拟成商习惯调查提纲,分总则、组合及公司、票据、各种营业、船舶五章,所列调查项目一百四十,甚为详细。[30]宣统二年正月(1910年2月),又提出照所拟章程派员分省调查,[31]规定各省於八月前将调查报告书交上,有些省未按期完成,修订法律馆即行文催促。[32]但由于修律计划提前,[33]修订法律馆没有来得及将调查的结果汇总融合,吸收到商律草案中去。因而目前所见《志田案》中,找不到吸收或参考中国商习的条文。
  4.其它法律、法规
  清末制订其它商事法律、法规时,有关机构也大都要进行商事习惯调查。如光绪三十二年颁布的《破产律》,就是在调查各地有关习惯的基础上形成的。该律颁行后不久,商部在致顾问官张謇及上海商会的信中说:“本部厘订此律,本为便商起见。故上年定议编纂,即先征各商会及商务议员之意见,嗣经陆续汇齐,始行参照起草。故此律大半均系采自各处条陈,唯其中有虽为中国习尚,而按之法理未甚允协者,则酌量参用各国成例,以期补偏救弊。统按此律全体,沿袭中国习惯者据多,采用外国条文者少。”[34]再如,光绪二十九年十一月颁布的《商会简明章程》中规定商业帐薄为流水帐、收支月计和总清帐三种,光绪三十一年十一月(1905年12月)商部为了对各种帐薄的格式作出具体规定,行文各省商会,要求一月内将有关习惯报来,作为拟订统一格式的参考。[35]均注意吸收中国的习惯。
  总之,清末商事立法中,多数法律、法规都吸收了中国的商事习惯,中国商习是其立法资源之一。当然,从总体上看,采自中国商习的条文毕竟为数不多,清末商法的内容主要还是来自外国商法。
  (二)清末商法主要源于何国何时之商法
  清朝进行商事立法时,各国的商法因编纂形式之不同,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如法、德、意、奥、葡、西等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于民法之外另行编纂商事法典,实行民商分立,史称商法典主义;另一类如英美及瑞士等国,不立统一的商法典,仅就各专门问题,颁布各种单行法规,史称非法典主义。实行商法典主义的国家,因其立法原则不同,又可分为两大体系,一为法国法系,其基本特征是按行为来确定商法的适用范围,凡属商行为,不论何人所为,皆适用商法;一为德国法系,按人来确定商法的适用范围,同属于商事活动,商人为之,适用商法,非商人为之,不适用商法。就法典构成来看,德国商法分为商人、公司及匿名组合、商行为、海商四编,关於票据和破产另立单行法。法国商法典分为商业一般、海商、破产、商事裁判四编,公司和票据均规定于第一编中。日本商法大致模仿德国法系,法典由总则、公司、商行为、票据、海商五编组成,关於破产另立单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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