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该案是农工商部在宣统二年五月至十一月间,为弥补《钦定大清商律》之不足,应当时之需而拟订的。起草过程中,主要参考了上海商务总会等编的《商法调查案》一书。从保存在档案中的资改院议事日程表来看,该案奏交资政院后,至少被讨论过两次。
关於这部草案的内容,也存在着一些令人疑惑之处。目前所见该案的印本,其条数与上述奏折所说不尽相同。该本总则编分商人、商人能力、商业注册、商号、商业账薄、商业使用人、代理商七章,共86条;公司编分总纲、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分有限公司,股分两合公司、罚例六章。计281条,[21]总共比奏折所说多45条。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由于该案在起草和送审过程中,曾出现过不同的稿本,我们目前所见印本的原稿与奏折所说交资政院议之稿,不是同一稿本,因而条数有所不同。从目前所见印本的内容来看,该案远较《钦定大清商律》完整周密,是—部比较成熟的商律草案。[22]
3、破产律草案。光绪三十三年农工商部奏准前颁破产律交修订法律馆统一编纂后,拟订新破产律的工作即移交修订法律馆。宣统元年,日本顾问松冈义正受法律馆委托,拟成破产法草案337条,基本模仿日本破产法,内容较为详备。
4、保险规则草案。农工商都订,计124条,经宪政编查馆厘正后,于宣统二年八月十一日(1910年9月14日)奏交资政院议。
5、交易行律草案。光绪三十四年三月(1908年4月),农工商部编,曾咨送修律大臣核定。迁延数年,迄未定稿。至宣统三年八月(1911年9月),农工商部又以交易行性质近于牙行,恐此律颁行后与旧有牙行发生冲突,遂决定放弃此律,改拟整理牙行规则。未果,清亡。
清末所订商法及商法草案,主要有以上十几种,此外尚有一些琐细法规,如独资商业注册呈式、合资公司注册呈式、股分公司注册呈式及农工商部关于各处当商注册应与钱业一律用无限字样的规定等,不一一赘述。
三、清末商法的内容来源
清末商法是中国最早的商事立法,本土没有可供直接继承的完整资源,其内容从何而来?未见有人作专门研究,仅一些文章和著作中有片断论述。如岛田正郎《清末近代法典编纂》一书认为,光绪二十九年颁《钦定大清商律》系模仿“诸先进国”的立法而成;志田钾太郎拟订的商律草案,除
票据法外,其几部分均以日本明治三十二年(1899年)公布的商法为蓝本。朝阳大学民国十八年(1929年)编的《商人通例》讲义认为,清末商律“颇似英德折衷法系”,其中光绪二十九年颁公司律“大体与德法诸国商法及现行法近似”。该校另一为时更早的《商人通例》讲义则说,宣统二年农工商部所订商律草案“多采自日本明治三十二年之商法”。该校的《公司条例》讲义也持此说,并认为志田案“多仿於德国新商法”。
这些论著都认为清末商法仿自外国商法。从有关材料来看,这种看法并非毫无根据。但除此之外,清末商法是否还有国内之源?均未提及。对于清末商法主要仿自何国何时之商法,说法也不一致。为了弄清清末商法的内容来源,有必要对这两个问题作一探讨。
(一)清末商法有无国内之源
光绪二十六年清廷决定变法时,明确宣布此次变法要“参酌中西”。二十八年法制改革的任务提上日程后,最高统治者在上谕中又重申这一方针,强调所订各法要“切实平允,中外通行”。[23]由于中国向无商法,旧刑律和其他法规中关於市场管理的条文与近代商法性质不同,难以吸收,因而商事立法要执行这一方针,必须在采择外国商法的同时,吸收和参考中国的商事习惯。清末商事立法是否贯彻了这一原则?所订各法是否吸收了本土资源?下面根据各法的不同情况,分别考察之。
1.《钦定大清商律》
从有关记载来看,商部制订该律时,尚未进行国内商事习惯的调查。但在工作人员的遴选上,贯彻了“中西结合”的原则。光绪二十九年十二月(1904年1月)商部的一个咨文说“本年三月臣栽振钦奉谕旨编订商律,即函达前任臣部待郎伍廷芳先在上海购译各国律书,籍资采择,并以商律学系专门之学,草创经营,需员佐理,当查有兵部主事关文彬、河道候补道程遵尧、、湖南试用道卢晋恩、分省补用直隶州知州胡祥荣、分省补用知县潘斯炽、分省议叙知县陆长俊等,或通达商务,或谙习洋文,当经先后札调,随办在案。”[24]这里所谓的“通达商务”,即指熟悉中国的商情。这样的人参加商律的拟订,自然要照顾中国的商事习惯,使之在法律中得到反映。我们将《钦定大清商律》与西方主要国家的商法及中国的商事习惯作一比较,就会发现,除采自外国商法者外,该律有28条的内容与中国的商习有关,其中有的纯粹取自中国商习。
如关於商人能力,该律《商人通例》第二、第三条规定:“凡男子自十六岁成丁后方可为商”;“凡业商者设上无父兄或本商病废而子弟幼弱,尚未成丁,其妻或年届十六岁以上之女或守贞不字之女能自主持贸易者,均可为商,唯必须呈报商部存案,或在该处左近所设商会呈明转报商部存案”。按照这些规定,只有十六岁以上的正常男子才具有完全的商人能力,妇女无论已婚或未婚,均只在特定的条件下方可为商。这与中国重男轻女,女子不得单独执业的习俗完全一致。查东西各资本主义国家,凡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者均可为商,法律上设有限制。如法国1807年颁商法第二条规定:不论男女,若其年已十八,即可援照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条所载之情,例准托业商贾。日本旧商法[25]第十条规定:凡有订结契约、独立负担义务能力者,均得为商。日本新商法[26]无此类积极规定,但亦无限制性的消极规定,立法旨意与旧商法完全相同。这些国家对一般妇女的经商资格,均无特别限制,《钦定大清商律》中的有关规定,显然不是由此而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