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言之,这里的劳动权利是不依赖具体的法律事实就可以存在的权利,是一种规范性的权利,或者是规范性的“事实”、“实在”。[7](P118-119)
劳动中的权利,是指公民作为劳动者,与他人订立了劳动合同、缔结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即基于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有关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规定所享有的劳动权利。它们是现实性的、结果性的权利。
劳动权利与劳动中的权利,蕴涵了逻辑三段论的推理结构。规定劳动权利的规范,是大前提;劳动关系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是小前提;劳动中的权利就是结论或结果。
区分劳动权利与劳动中的权利,是学理和实践上都是必要的。前者使我们关注规范性的劳动权利问题,即法律规范和其它具有类似功能的规范是否公平、合理、健全,能否具有足够的指引、约束功能,充当判断劳动关系中有关行为、主张是否正确、应否支持的正当理由(justification)。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的很多劳动法律规范,存在诸多缺陷,规范性的劳动权利体系存在诸多问题。后者是具体劳动关系中的基本内容,对于个案问题的形成和解决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三)第一性权利与第二性权利
对于权利作第一性权利、第二性权利的分类,是法理学中的一种方法。它们也被称为第一位权利和第二位权利。“第一性权利亦称‘原有权利’,是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或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通过积极活动而创设的权利。……第二性的权利亦称‘补救权利’或救济权利,补救权利是原有权利受到侵害时所产生的权利,如诉劝、恢复合法权利的请求权。”[8](P91)“第一位的权利是指这种权利的成立不必引证已存在的权利。第二位权利的产生仅在于保护或实现第一位权利,它们也可被称为预防性、保护性权利或救济性、补偿性权利。”(注:参见Black,sLaw Dictionary,West Publishing Co.,5th ed.1974,pp.1189.)可见,它们与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基本上是分别对应的。
换言之,第一性(位)权利,是独立性的、目的性的权利。(注:在哲学意义上,目的和手段是相对的,甲事物是乙事物的目的,但可能是丙事物的手段。第一性劳动权利是劳动者实现生存、发展和幸福生活的手段,但相对于第二性的权利,它们是目的。)根据我国有关立法,劳动者的这类权利大体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根据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标准以及国际劳工组织的有关主张,此类权利不断扩展,例如包括“促进男女劳动者在自由、公正、安全和具备人格尊严的条件下获得体面的、生产性的工作机会的权利”、发展中国家的劳动者最需要的(相对充分的)就业、职业安全和卫生、消除贫困、完善的社会保障,等。(注:国际劳工局1999年把实现“体面劳动”作为急需实现的战略目标。体面劳动意味着生产下的劳动,其中,劳动者的权利得到保护,有足够的收入和充分的社会保护,也意味着有足够的工作职位。)因为社会的发展变化会导致劳动者在某些新领域、新问题上具有一定的正当利益,即应获得新型的权益,所以此类权利应当是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不断扩展的权利,在制度安排上应当采取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相结合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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