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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诉讼范围的演变与趋向——划定·限制·恢复·拓展

  第三,行政诉讼的范围从法律明示的“行政不作为”案件扩大到普遍的“行政不作为”案件。以前,人民法院受理不作为的行政案件,大多限于《行政诉讼法》本身明示的案件,如《行政诉讼法》11条第(四)项与第(五)项所规定的“拒绝颁发”许可证或者“不予答复”许可证的申请、“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等。而现在,人民法院在办案中的通常认识是:不作为是行政行为与作为相对应的另一种形态,因而只要该行政作为行为是可诉的,那么,对应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同样是可诉的。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司法批复支持了这一观点。[23]
  第四,行政诉讼范围第一次扩展进入高校教育行政领域。以前,大学的高等教育行政管理是不被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之内的,一个潜意识的理由是,它属于“内部行政行为”。然而,1998年北京科技大学生田永状告北京科技大学和1999年北京大学学生刘燕文状告北京大学两案突天荒地被人民法院受理之后,全国类似的教育行政案件风起云涌,“高校教育行政不再是不可诉的内部行政”的观点已被广泛接受。
  中国的《行政诉讼法》已进入修改程序,它的修改方向将会是怎样,人们翅首待望。但无论如何,它肯定会拓宽中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所划定的诉讼范围,这毕竟代表着中国行政法治的进步!
  
【注释】  我国1979年的《选举法》第25条规定:“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我国1980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15条规定:“合营企业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规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如果不服复议后的决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1982年《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82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八号公布,198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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