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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诉讼范围的演变与趋向——划定·限制·恢复·拓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讲座”中的阐述,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新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法》所确定诉讼范围的恢复表现在:1.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不适当定义;2.明确列举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3.比较准确地界定了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4.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了广义的理解。就恢复的程度而言,可诉行为1.从法律行为原则上扩大到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2.从单方行为扩大到双方行为;3.从行政机关的行为扩大到某些非行政机关的行为;4.从涉及财产权、人身权的行为扩大到除涉及政治权利以外的所有权利的行为;5.从可诉的行政不作为扩大到了除政治权利以外的其他所有不作为。[20]
  作者对以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恢复内容与恢复程度表示认同,但我以为,上述内容有的直接来自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而有的只是深层次的理论认识。仅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条文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范围的恢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不适当定义,从而恢复了具体行政行为本身的范围。如前所述,原司法解释即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将其界定为“单方行为”,现通过取消该不适当的定义,达到了恢复原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包括“双方行为”(如行政合同)在内的范围。
  第二,取消了原司法解释在计划生育管理领域对可诉行为的限制。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条第3款曾将在计划生育管理领域中的可诉行为限定为“征收超生费、罚款”,从而排除了在这一领域中的其他可诉行为。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取消了该款规定,排除了计划生育管理领域在可诉行为上的特殊性。换句话说,只要在其他行政管理领域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在计划生育管理领域也同样是可诉的。
  第三,明确列举了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事项。原来《行政诉讼法》12条对行政诉讼的范围作了四项排除性规定,但没有穷尽。在当时没有确立“除了不可诉的行为,其他都是可诉的行为”之原则的条件下,为人民法院因不想受理某类案件而任意扩大解释第12条范围留下了可能性。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将不可诉行为扩大至六种,即“(一)行政诉讼法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从而穷尽了不可诉的行为。在“除了不可诉的行为,其他都是可诉的行为”的原则之下,这种对不可诉行为的穷尽,必然保障了行政诉讼原有的可诉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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