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诉讼范围的演变与趋向——划定·限制·恢复·拓展
胡建淼
【摘要】中国行政诉讼范围的变化是中国行政法治程度的晴雨表。中国行政诉讼的范围于1989年由《
行政诉讼法》作统一划定,但1991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越权缩小了行政诉讼的范围,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恢复了《
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原本范围,与此同时,中国行政诉讼的范围在四个方面得到扩张,即教育权、抽象行政行为、不作为与教育行政案件。无论这种“扩张”是否科学适当,它毕竟代表着中国行政法治的进步!
【关键词】中国;行政诉讼;范围;拓展
【全文】
行政诉讼的范围是一个系统性、多维性的概念。它就当事人角度而言,系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行政主体的哪些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求法律救济的范围;就司法机关角度而言,它是指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哪些行政案件,或者称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这两个视角,行政诉讼的范围都是指“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范围。
此外,有些制度与因素虽也影响到行政诉讼的范围,但它们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本身的范畴。例如,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之后,它对该案所诉行政行为的审查深度(事实审还是法律审)与审查标准(作合法性审查还是作合理性审查);设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的宽严程度;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效上的长短……,等等,这一切虽然都直接或间接影响行政诉讼的实际范围,但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理论问题,故本文不加涉及。
中国行政诉讼范围从否定到肯定,从小变大,从限制、恢复到拓展,反映了中国行政法治建设的清晰轨迹。
一、行政诉讼范围的划定
中国行政诉讼范围的确立显然以行政诉讼制度的普遍建立为前提,而中国从行政诉讼的抽象原则到行政诉讼具体制度的建立,大约经历了40年。
中国社会主义的行政诉讼制度早在建国初期就有萌芽。1949年起临时
宪法作用的《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
19条规定:“人民和人民团体有权向人民监督机关或人民司法机关控告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这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最早的立法基础。在这一基础上,不少法规开始规定某一领域的行政诉讼制度。1950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
31条规定,当事人对政府评定成份的结论不服,可以向县人民法院申诉。1954年9月20日,全国一届人大通过了我国第一部《
宪法》。这部《
宪法》第
97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四
宪法再次肯定了《共同纲领》中关于行政诉讼的原则。由于不久以后发生的“大跃进”和十年“文革”的冲击,1954年《
宪法》的精神无法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