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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上添花抑或雪中送炭——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的基本定位

  日本一些学者认为,劳动法“从正面承认了如前所述的雇主与劳动者之间在经济、社会方面的不平等,并企图纠正从那些不平等产生出的不正当的结果”。⑥ 劳动法所要纠正的是一种由于从属关系而产生的“不正当的结果”,而不是要去改变从属性本身,这是我国劳动立法应当把握的基本尺度。可惜的是,当我们以锦上添花作为基本目标并硬性升高标准时,就不得不越过这一界限,希望通过改变“从属性”这一特征本身来实现保护劳动者的目标。这其实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做法,不可能达到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目的。劳动者作为一个打工者,并不希望成为经营者或管理者从而破坏企业大生产的有效运行,而是希望通过让渡劳动者的支配权,以获取公平的劳动报酬。
  二、调整范围实现雪中送炭?
  《劳动法》制定于20世纪90年代,当时的劳动者主要是指国有企业、外资企业和少量民营企业的劳动者。那时的企业是较为正规的企业,员工也是较为正式的员工。十多年来,这种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随着农民进城务工、国有企业员工下岗,劳动者出现了分层,当时《劳动法》所保护的对象已经成为这种分层中较高层次的劳动者。如果不对这种状况加以调整,《劳动法》就会出现某些贵族化倾向。劳动者分层中处在较为低层的劳动者是那些技能较低、年龄较长、流动性较大、替代性较强、竞争力较弱的普通劳动者。由于《劳动法》的覆盖性较差,这部分员工往往处于失范状态,这本身就是一种制度性歧视,也是当前社会不安定的根源之一。笔者认为,《草案》应当坚持一种雪中送炭式的思维方式,也就是在中下层劳动者中实现“广覆盖”,将重点放在调整《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上。
  劳动法学意义上的劳动者是与雇主相对应的雇佣劳动者,是从“从属性”引申出来的不平等主体。劳动者作为一种不平等主体,在特征上与民事主体有很大的区别。民法作为一种“平等主体”的认定,是建立在“抽象人”的假设上的;在民法中主体是不特定的、无差异的,平等只有在抽象意义上才能存在。劳动法作为一种“不平等主体”的认定,是建立在“具体人”的假设上的;在劳动法中主体是特定的、有差异的,不平等只有在具体比较中才可能存在。劳动者是一个涵义非常广泛的概念,凡是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作为生活资料来源的公民都可称为劳动者。不同的学科对于劳动者这一概念具有不同的界定。这种抽象劳动者的概念是不利于我们真正认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的。《草案》应当通过对《劳动法》中劳动者概念的调整——从抽象的劳动者调整为具体的劳动者,通过“去强扶弱”,真正落实劳动法对弱势主体的保护。
  雇主作为强势主体,应当在人格化的基础上排除出劳动法的保护范围,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去强”。“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一种典型的组织形式。企业内不同的参与者(要素所有人),在收入分配和控制权上的不对称的合约安排,是企业的最显著特征。在企业内,某些参与者被称为‘雇主’(employer),而另一些则被称为‘雇员’(employee)。雇主对雇员拥有权威,并有权索取剩余收入;而雇员在一定的限度内有服从雇主权威的义务,并挣得确定的薪水。”⑦ 随着雇主概念的不断扩大,各国或地区的劳动法在对雇主定义时也不再仅仅局限于企业主,还包括了代表企业主利益的人。⑧ 此类雇主主体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类:第一类是企业、事业主——生产资料的所有者,第二类是经理人——生产资料的管理人,第三类是企业、事业主及经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劳动法是以保护劳动者为重心的,但我国现行立法对劳动者的界定模糊,导致我国将董事长、总经理等各国规定为雇主的对象,都当作了劳动法的保护对象。这样一来,我国国有企业的管理者一方面由于所有者的虚位使之有着巨大的职权空间,一旦突破道德约束就可以凭借这种强势地位以权谋私;另一方面,又可以借助《劳动法》赋予的劳动者弱势身份来回避法律的追究。董事长、总经理利用劳动合同自我加薪、讨要加班费,在改制中利用法律规定自我解职获得巨额补偿金,然后再自我招聘,等等,已经成为不容回避的问题。我们应当引进国际上已经较为成熟的雇主、雇工界定方式,将雇主概念具体化并将其排除在劳动法的保护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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