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公司本质问题,1993年
《公司法》第
4条已揭示了其本质所在。但是,“公司(法人)所有权说”大行其道,将“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解释为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将“公司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描述为公司最根本的属性所在,将股东投资后享有的股权解释为所谓的“债权”、“社员权”、“综合性权利”。[39]实际上,对于公司(法人)财产权问题,在公司法律制度发达的西方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法律中从未有过规定。尽管公司在表面上可以像自然人一样行事,但其本身及法人财产都是属于股东的,法律、法官及民众都能维护企业所有者与企业意志高度统一基础上的两者人格的分离。在所有者或任何其他人有违诚信道德、任意利用企业法人“面具”牟利而有损他人利益时,置企业法人独立人格的面具于不顾而直接追究其责任,也是公认的准则。[40]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人们的所有权观念植根于意识之中并在法律中予以体现,投资者将自己的财产投资于企业之中,转眼间自己的财产变成公司(且不谈法人的法律虚拟性)的财产,而自己投资财产的所有权也无缘由地变成所谓债权、社员权或综合性权利,这是难以想象的。在我国,公司法律之所以要明确规定股权、公司(法人)财产权,是因为:一方面如前所述,
《公司法》出台的首要目的在于为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创造条件,规定股权、公司(法人)财产权问题有利于国有企业明晰产权、政企分开、独立自主地参与市场竞争;另一方面,我国缺乏公司法律传统,西方市场经济国家认为“天经地义”、“心照不宣”的关系,在我国却往往难以为人们所接受。[41]法律制度作用的发挥,首要因素在于其与现实生活的契合和人们心理的认同。古语云:“不法其已成之法,而法其所以为法;所以为法者,与化推移者也”。[42]我国公司法律不仅担负着规范公司设立与运营的使命,而且还担负着培育与推广公司法律传统和意识之重任。[43]作为一个转型的新兴市场经济国家,作为一个公司法律制度的被动引进国家,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也应当是渐进式的,应当立足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状,立足于现实的司法、行政体制和法治与文化传统。在我国公司法律中规定股权、公司(法人)财产权问题,其目的在于规范和引导对公司本质的理解,培育关于公司本质的正确观念,这也是转型期市场经济国家制度引进所特有的。基于此,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含义在于:法人财产权是基于投资经营而形成的一种他物权;出资者或股东对企业法人享有所有者权益,并依其所有者地位,通过选择经营者、进行重大决策等方式对企业法人施加控制;根据所有权或私有权原则,财产的孳息或收益应归财产的所有者所有,企业法人财产权中不应当包括收益权;股权或股东权是投资者实现其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形式或手段。[44]正是基于此笔者才认为,公司实际成为股东手臂的延伸,是股东的投资工具,而所谓公司的意志在很大程度上是股东加总意志的延伸。虽然在世界范围内对“公司是什么”问题的争论至今犹存,但是基于公平、衡平、诚信、私有财产保护等法治的基本理念,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公司本质基本问题的认识却是极其相似的。从根本上讲,公司的概念是一种法律拟制,它是一个允许便利地限定法律关系的法律结构。无论公司选择何种治理模式,最终仍然是那些藏在公司背后的人和他们的行为决定了公司的未来和其他人的未来。[45]在所有权不能被废除的情况下,公司理应是所有者投资经营的工具,属于资本所有者所有,而主要不是所谓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独立的市场主体”。在西方社会,“股东对公司享有所有者权益”是一个传统的表述,公司的法人性虽是公司外在的特征,而“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享有者、公司为股东投资的工具”则是公司最为基础的本质。正是基于此,虽然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公司法律各异,但在以股东为本的理念下,公司成为现代经济发展最为重要的企业形式,公司法律制度也在保障公司有序运营、参与市场竞争、推动公司经营创新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美国的公司法律制度非常完善,为世人所仰慕,亚洲金融危机发生后,日本、韩国甚至欧洲的许多国家都纷纷借鉴美国的公司立法经验。美国公司法律制度最重要的特点是在充分理解公司本质的基础上树立牢固的以股东为本的理念;美国公司法律制度的自由度也是最高的,它允许股东在较大范围内利用章程等形式自由发挥,在实践中也有丰富多彩的公司制度创新。因此,无论是在公司实践中还是在理论研究中,公司制度绝不能简单地等于
公司法或其法条,关键是要在充分理解公司本质的基础上树立以股东为本的
公司法治理念,这是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