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回归与修正:对公司本质的重新审视
西方大多数学者认为,股东拥有公司,但由董事会管理公司;[29]传统性公司是股东投资的手段,是仅仅为股东服务而制定的企业组织类型。[30]但在我国,强调公司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突出公司与股东的分离,突出公司的市场主体地位是大多数学者的基调。界定公司的本质是理解公司法律制度的前提,对公司本质理解的偏差同样会严重影响公司法律制度具体价值功效的充分发挥。
公司的意志和利益是公司外部作为独立主体的资本所有者的意志和利益,公司不应该有自己的意志。公司的意志应该是也只能是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如果不是,这个公司就异化了,异化成股东和社会的异己物。[31]在我国,上市公司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漠视、国有控股公司严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公司董事经理普遍出现的道德危机等都是这种异化的产物。现代
公司法中的股东权利设置、公司章程的功能设计、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等,都在于确保股东或出资者的意志与其所投资的公司意志的高度统一,法律不允许企业或公司的行为违反股东或出资者的根本利益。尽管在现代公司治理观中出现了“利益相关者理论”,[32]但股东利益至上一直是公司追求的首要目标。在现代公司中,无论其怎样被股东或出资者以外的利益主体(包括经营者、职工、银行、公众和社会团体等)所支配,公司归根结蒂仍然而且应当处于股东或出资者的控制、监督之下。例如,有学者通过实证证明,无论是以法规的特性还是以法律实施的质量来衡量,对投资者保护不力的国家只能存在较为细小的资本市场。[33]而各国公司法律制度中加强对中小股东保护的趋势,不仅是对资本和财产内在法则的反映,也是对在公司法律实践中出现的公司异化现象的一种自发的纠正。《日本公司法典》第360条、第422条等规定,股东持股达到一定期限(6个月),哪怕其仅持有1股,也有权要求公司或由他自己直接对董事提起诉讼,以使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种权利是债权人、雇员等利益相关者所无法享有的,也正是投资者投资以后对公司及其资产享有所有者权益的一种表现形式。[34]《德国有限责任
公司法》第
1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取得所有权和其他土地物权”,而不是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为谁“取得”所有权?当然是为股东。公司在其活动中取得、行使权利(力),设定并履行义务,都应当是股东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公司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归股东所有,是各国公司法的通例,它说明了股东对于公司的所有者地位。[35]正因如此,德国的主要法学流派才一直认为企业是一种法律客体。[36]2005年
《公司法》虽然也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作了大量的规定,如规定了小股东的派生诉讼(第
152条)、累积投票权(第
106条)、临时提案权(第
103条)等制度,但
公司法的修改、公司制度的完善绝不仅仅是条文、措辞或几个具体规则的变化。忽视甚至漠视制度生成的基础与前提,仅仅是制度的简单移植与照搬,很难使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方流芳教授曾说过:“西方国家在市场经济中拥有制度优势(institutionaladvantage),正是制度优势将一些西方国家推到了游戏规则制定者的位置,正是制度劣势迫使发展中国家引进规则。但是,一个成功的引进者必须首先解决一些无法回避的基本问题,诸如:我们为什么要引进外国制度,我们是否真正知晓自身面临的问题,是否真正了解我们打算引进的制度,是否能够确信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合理联系?该项制度是否可以脱离植根其中的社会环境而被单独移植?我们是运用该项制度的原理解决自身的问题,还是可以仿效,试图重演制度的引进过程?如果外国创制者和我们今天所处的环境相同,他们是否会有所变通?对本国问题懵懵无知,对外国制度一知半解就开始崇拜、迫不及待地呼吁引进,这就导致了历史和现实中的一幕幕‘制度模仿秀’”。[37]上述话虽有些尖刻,但言之有理,也反映了一定的现实。缺乏对公司本质的正确认识,忽视甚至否认股东对公司及其财产的所有权,由此,即使我们在
《公司法》中规定了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等制度,但理念与前提的缺失,执法者在并不了解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就是维护其财产权的条件下,仅仅依照法律简单地适用法条,法律实施的效果显然会大打折扣。正如有的学者评价的那样:“缺乏公平、衡平、正义、诚信的理念,就没有法和法治,徒有其表的立法、法条、法袍何益之有?”[38]这样的道理不也同样适用于公司法律制度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