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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与修正:对公司本质的重新解读——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偏颇的公司(法人)财产权理论的指导。在我国,学术界对公司本质的认识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论,这种争论主要集中在对公司(法人)财产权性质的认定方面。[21]关于公司(法人)财产权性质的争论,始于20世纪20年代初苏俄实行新经济政策时其法学界关于国有企业的地位及其财产权性质的讨论。[22]改革开放后,我国法学界在苏联法学界讨论的基础上,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性质相继提出“商品所有权说”、“信托所有权说”、“占有权说”、“用益权说”、“法律所有权和经济所有权说”、“法人所有权说”等诸多观点,[23]其中“法人所有权说”最具代表性,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赞同,逐渐成为公司法学的主流观点。所谓公司(法人)所有权,是指股东投资后自愿放弃了自己对出资及其所形成财产的所有权,而由公司成为唯一的所有权主体。[24]公司(法人)所有权理论的产生,一方面是源于人们对国有企业财产权性质的讨论、立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所确立的“法人实在说”理论之上,并满足了国家实现国有企业政企分开、明晰产权和扩大企业自主权的需要;另一方面,也使“公司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的解说成为对公司本质的唯一理解,即“公司的财产虽最初来自股东的投资,但股东对自己所投入公司的财产已丧失了所有权,而取得了股权,公司对由股东投资形成的财产享有所有权”。[25]然而,“公司所有权说”在经济生活中带来了现实的危害。在“公司所有权说”的权威指导下,我国证券市场中的无数案件往往都是以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中小股东却告状无门而告终。在“郑百文重组案”中,根据“郑百文”股东大会2001年2月22日决议,“郑百文”大小股东都得将自己50%的股票无偿过户给即将入驻的准大股东,否则公司将以流通股1.84元/股、法人股0.18元/股的“公平价格”回收股票。对此,中国证监会也没有异议。那么,“郑百文”凭什么强制处理小股东的股票?原因在于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而不属于股东所有。对照“公司(法人)所有权说”,“郑百文”的重组简直不容谁说三道四。[26]在“公司(法人)所有权说”的理论框架中,公司的内部人员并不是为公司剩余财产的所有者——股东——的最大利益而工作的,而是为法律拟制的“人”——法人(公司)——的利益而工作的。那么,在缺乏股东监督的情况下,出现公司内部控制人(控股股东和经理人员)在公司上市时利用虚假信息欺诈投资者、在公司上市后仍利用虚增利润以便在增资扩股时继续欺诈投资者、控股股东非法占有、滥用上市公司资金而无视中小股东的利益等现象,也就不足为怪了。[27]即便如此,1993年《公司法》4条表达的“公司一方面是股东的投资工具,属于股东所有,另一方面是独立的市场主体,具有法人地位”并未被理解与接受,甚至有学者认为1993年《公司法》4条是无法适用、没有“法律”意义的条文,[28]而“公司(法人)所有权说”却大行其道。
  综上所述,在推进国有企业构建现代企业制度的政治使命和偏颇的公司(法人)财产权理论的指导下,我国公司法律理论与实践在对公司本质进行界定时,将公司的外部特征——法人性——过分突出,并没有准确认识到公司的本质在于“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享有者、公司是股东投资的工具”。在经济实践活动中,这种对公司本质的理解也带来了诸多现实的危害。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3条仍然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对公司本质的理解尚未成熟的条件下,2005年《公司法》将1993年《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的“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权利”的规定模糊化,使得原本不清晰的公司本质问题进一步混沌,这难免令人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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