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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与修正:对公司本质的重新解读——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二、我国公司本质的界定:历史的误读
  20世纪70年代末,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入,蛰伏了多年的公司制度又在我国经济生活中一显身手。然而,在给经济注入活力的同时,公司制度的推行也在我国造成了巨大的社会震荡。官商勾结、政企不分、“皮包公司”泛滥等情况已发展到令人难以容忍的地步。在这种背景下,国务院于1985年出台《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首次对公司进行了定义:“公司应是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性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能承担经济责任的企业”。与此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台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也规定:“公司指依本规定程序设立,有独立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性业务的经济实体”。这与198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对企业所下的定义基本上没有区别。这些关于公司的规定基本上构成了我国关于公司定义的经典表述,主要突出了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的地位,为公司自主参与市场竞争创造了条件。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颁布之后,虽然法律并没有给公司下明确的定义,但《公司法》对公司本质的把握还是基本明确的。《公司法》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公司法》的这条规定表明:第一,公司或企业的股东(出资者)可依所有者身份,对其投入公司的资本享有权益及对公司施以控制,并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所有权;第二,公司或企业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法人,对法律上明确由其支配的资产(包括负债形成的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就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股东(出资者)作为所有者,不对公司或企业的行为直接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既然明确了股东(出资者)对于公司或企业及其资产的所有者身份,则公司或企业进行经营活动的任何收益,在未依法或依约分配给各股东、公司管理者、职工和未用以向国家纳税或向债权人偿债之前,均应属于全体股东所有。[18]1993年《公司法》4条的规定基本表明了公司的本质,即公司一方面是股东的投资工具,属于股东所有;另一方面是独立的市场主体,具有法人地位。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在实践中还是在学术研究中,“公司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的观点几乎成了我国对公司本质唯一的真理性表述。这显然是对公司本质的误解,也是对《公司法》4条的误读。产生此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主要有二:
  首先,我国公司制度的引入及公司立法并不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法律与制度自然演进的结果。而恰恰相反,我国的公司立法肩负着沉重的政治使命,即须应对全民致富热中出现的公司热,并对形形色色的公司进行整顿规范;公司制度的推行也是为了顺利进行国有企业改革,尤其是利用公司制度为国有企业改革提供适宜的形式,成为公司法制定的首要任务。[19]政府和社会有关方面越来越感到,要使国有企业转变为适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经济单元,必须解决国有企业存在的“深层次矛盾,由放权让利为主要内容的政策调整为企业制度的创新,探索一条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有效途径”。[20]对于国有企业而言,改变国有企业的行政性色彩,剔除官商习气,政企分开,明晰产权,构造完善的企业内部管理机制,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成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首要问题。为了实现公司法律制度所肩负的政治使命,将公司直接界定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独立的市场主体”显然是当时社会条件下最直接的选择,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然要求”和防止政府过多干预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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