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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与修正:对公司本质的重新解读——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各国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上的争论,归纳起来,就是“公司是股东的财产,还是一个独立的实体”的问题。[11]虽然对“公司是什么”一直存在着争论,但这并不妨碍各国在对公司制度的基本特征充分理解的基础上在经济生活中运用公司这一组织形式,并对一些争论逐渐达成某种共识。
  在经济生活中,公司被法律明确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法人。对于公司的法人性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各种公司本质理论都是认同的。公司在穿上由国家法律缝制的法人这件外衣后,在各方面都发生了惊人的变化。这主要体现在:公司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可以签订合同,可以起诉他人或被他人起诉,并可以行使个人所能行使的一切正常的职权;公司的法律身份与它的所有人(股东)和管理人(董事及经理等)的身份相分离,公司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一般不对公司的债务负责,反之亦然;在税收方面,公司也同个人一样向国家纳税,等等。正如美国学者所言:“较好的例子是公司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拥有不动产……法人人格明显节省交易成本,而这些例行的节省积累起来,效果是极为显著的……这种作用特别可能产生社会性收益”。[12]这些学者认为将公司看作法律实体主要是为了公司运营与国家管理的便利,这种观点很明显是立基于社会或市场的角度。
  然而,从更深层次而言,虽然公司被认为是一个法律实体,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可以完全摆脱股东(公司的资本提供者与创立者)的控制。从投资者的角度而言,在现代社会投资者的投资选择很多,即使投资于企业,其也可以选择合伙、个人独资、公司等多种企业形式。当投资者选择公司这种企业形式时,只表明他在众多投资工具与投资形式中明确选中了公司而已。当我们揭开公司身上的法人外衣便会发现,公司这一形式是人的工具,就像农民的犁一样是一个有用的装置。[13]即使公司成立以后,公司依法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股东的个人人格与公司人格相分离,但只要考察公司与公司法发展的历史,便不难发现,这只是为了便于国家管理和企业从事经济活动。“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14]人们经常将公司的最显著特征归结为有限责任、法人身份和永久存在,这其实是一种误导性陈述。有限责任意味着资本提供者以其出资为限对企业风险承担责任,也意味着公司以其实际的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投资的特征而不是“公司”的特征。法人身份和永久存在也仅仅意味着公司在解散之前持续存在,并有一个名称以便于交易和诉讼。当股东投资于公司之后,其享有的选择管理权、重大经营决策权与剩余财产索取权等,尤其是“剩余财产索取权”(产权的核心),[15]表明了股东对公司内部人员、经营决策甚至是公司的剩余财产的控制。不论投资者投资的直接动机如何,在营利性公司中其最后目的都是谋求最大的经济利益,公司不过是为股东谋利的工具。在非营利性公司中,政府、公益人士、学者和政治家等又何尝不是利用公司这个“外壳”来实现其政策性、非盈利性目的呢?美国兰德公司就是最好的例证。
  公司的法人性只是公司外在的特征,而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享有者、公司是股东投资的工具则是公司最为基础的本质。虽然在各国公司法律中均强调公司的法人性,从来没有明文规定“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享有者、公司为股东投资的工具”,但在西方悠久的产权保护传统和完善的私有财产保护制度下,股东出资的公司理所当然地由股东享有其所有者权益(ownershipinterest),这是一条颠扑不破的真理。“西方人认为这套机制完全是天经地义的,对它的存在根本没有自觉的意识。尽管它非常庞大,但没有人看得到:美国人、欧洲人和日本人的财富全赖于他们对这套机制的运用能力,但即便是他们也看不到。这套机制是深藏在它们的所有权系统内部的固有法律基础——所有权仅仅是冰山一角。冰山的其余部分由复杂的人为过程构成,这个过程能够把资产和我们的工作成果转化为资本。因为它不是从模子里做出来的,也不是用虚有其表的小册子描绘出来的,所以它的起源模糊不清,但它的重大影响就深深地藏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潜意识之中。”[16]正是基于此,在西方学者的论述中,诸如“公司的所有者股东”这样的言语随处可见,这甚至成为公司及公司制度得以存在的前提条件。人们难以想象,投资者将自己的合法财产投资到公司中,自己的财产就变成了公司的财产,而自己享有的却是所谓的附条件的债权或基于股东地位的综合性权利等。[17]要是如此,公司及公司制度鼓励投资、保护投资者权益的价值也就丧失殆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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