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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与修正:对公司本质的重新解读——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回归与修正:对公司本质的重新解读——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常健


【摘要】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其应为股东所掌控,这已经成为各国学者的共识。在公司的法人性与公司为股东掌控两者之间,公司的法人性仅是公司外在的特征,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享有者,公司是股东投资的工具则是公司最为基础的本质。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对公司本质的理解存在偏差,将公司的本质仅定位于独立的法律实体,从而造成理论与实践中对公司法律制度的误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应当明确将公司的本质定位于“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享有者,公司是股东投资的工具”,这也是我们理解具体公司法律制度的前提与关键。
【关键词】公司;公司本质;公司法;股东;投资工具
【全文】
  “公司是西方法理社会演化出来的产物。”[1]作为一种企业形式,西方国家商事公司的雏形在中世纪就已存在。经过数百年西方文化传统与深层历史经验的浸润,西方国家的商事公司不但在企业组织的自然演进中成长,逐步形成了完善的公司法律体系,而且在逐步发展与演化之中形成了良好的商事公司传统,公司内部组织的种种运作机制相对完备。然而,即使在公司制度兴起的西方社会,“公司是什么”同样是一个一直困扰着学者们的难题,对公司本质的争论数百年来也从未停止。虽然这种争论往往带有形而上的色彩,然而对于公司及公司法律制度的研究与实践,它又是一个永远无法回避的前提性问题。在对公司本质正确理解的基础上把握公司法律制度,也许更能科学地探求真理。
  一、公司是什么:厚重的历史话题
  公司的本质究竟是什么?数百年来,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各国学者。当公司制度成为法学、经济学、管理学、政治学、社会学等诸多学科的研究对象时,随着各学科的交叉与融合,对公司本质的理解更是众说纷纭。不同的时代背景、经济社会环境、人们的认知程度甚至研究者个人的理论偏好与学术研究的路径都可能深深影响对公司本质的解释。因此,期望能够对公司本质作出一个全面客观、能被各学科所接受的理论解释,无疑是不现实的。
  仅从法律角度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的含义本身就比较复杂。[2]正如英国公司法学家高尔(L.C.B.Gower)教授在他的《现代公司法原理》一书的开篇所言:“由于公司(Company)一词没有严格的法律含义,尽管公司法在法学界已经成为公认的法律部门,其著作也层出不穷,但公司法的准确范围依然是模糊不清的”。[3]《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给公司(Corporation)下的定义为:“作为一个单独的、与拥有它的股东相区别的‘人’,在法律授权下运作,有权利发行股票并能无限期存在的一个实体(通常是商业性的);一个团体或人的联结体,依据法律规则其被确定为与组成的自然人相区别的具有法律人格的法律或法理上•30•拟制的人,无限期存在,并具有章程赋予的法定权力”。[4]但是,对于公司的本质,自1819年“达特茅斯学院案”起直到目前仍然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1819年,马歇尔大法官在“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判决中写道:“公司是一个拟制人,看不见、摸不着,仅仅存在于法律的拟制之中……它(公司)所拥有的仅仅是创造它的章程所赋予它的财产”。[5]基于这项判决,公司作为法律创造物——被赋予了基本的甚至可以对抗其创造者的法律权利。[6]然而,这项判决也开启了英美法中关于公司本质的争论之门。在“人造实体(artificialen-tity)”理论提出之后,又相继出现“实在(realistic)”理论、“特许(concessionorfranchise)”理论、“契约(con-tract)”理论以及“合同联结体(nexusofcontract)”理论等,每种理论在对公司本质的界定方面都占据一席之地。[7]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公司是什么”的争论也同样激烈。一方面,几乎没有国家在公司法、商法、民法等名目繁多的成文法律之中专门、明确、完整地定义公司,对于公司的界定散见于诸多法律条文之中;[8]另一方面,在理论上对于公司本质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法人这一问题上。在公司法人的理论中,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法人实在说(corporaterealism)”、“法人拟制说(fictiontheory)”和“法人否认说(symboltheo-ry)”。[9]“法人实在说”用来说明公司的实体性,而“法人拟制说”则是指公司的人格与责任均来源于法律,“法人否认说”则是指公司是自然人的集合。就此三种理论而言,虽然“法人实在说”在学术界的讨论中占据上风,但“法人拟制说”也不无道理。[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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