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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应为人权教育做些什么?

  通过国家实施和加强人权教育作为意识到个体尊严和以之作为人类社会和谐共处基础的认识已为人们所接受,并被表达在一系列国际性和区域性人权文件中,有的已体现为一些国家的基本法律。早在1945年,联合国宪章就呼吁,要求通过合作来推动并鼓励尊敬人权和基本自由。联合国宪章的提倡和鼓励,无疑等于加诸于国家责任。一些国际和地区性组织也强烈支持这种人权教育的目标。《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第二项阐明教育的目的是“加强对于人权和基本自由”价值的了解。联合国在1976年以后所制订的一些人权公约,都特别阐释教育的权利,以及教育应推动何种价值观。1966年签署、1976年生效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在涉及一系列相关的学习目标中,提出“所有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以达到每个人有尊重人的意识。同年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则规定:“人们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该规定意味着一旦某一国家参与这些国际人权体制,这些国家就不仅不应该妨碍人们来认识这些人权公约,并且有义务和责任促进公众去认识和了解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内容。正是在此意义上,1981年通过、1986年生效的《非洲人权宪章》[2](African Charter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 ) 明述人权教育是国家的责任。该宪章第25条规定:“本宪章的成员国有责任通过教学、教育和出版物促进和确保保障包含在本宪章之内的尊重自由和权利,以使这些自由和权利及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被了解。” [3]日本通过的《人权教育及人权启发法》第一条规定该法目的之时也明确国家推进人权教育的责任。该条规定:“为推进人权教育及人权启发政策的实施,在明确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及国民责任和义务的同时,而制定必要的措施支持,拥护人权”。
  谁是“国家”和“政府”?一般而言,“国家”指中央政府,但此处的国家不仅包括中央政府,也包括一国内部的次级政府和在实施地方自治国家中的地方团体。联邦制国家的各组成单位如州、邦或省,单一制国家中的地方自治团体也包括在“国家”和“政府”之列,虽然它们并非政治学意义上的国家。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人权教育法律也明确国家和地方团体在人权教育过程中的责任。例如,日本《人权教育与人权启发法》第四条规定:“国家拥有制定有关人权教育及人权启发政策及政策实施的责任与义务。” 第五条规定:“以基本理念为准则,地方公共团体与国家携手拥有制定符合当地实情的人权教育及人权启发的政策及政策实施的责任与义务。” 我国台湾地区教育部制定的《人权教育补助要点》规定补助目的是“为协助大专校院、地方政府及民间团体办理人权教育工作,推展九年一贯课程人权教育议题相关工作”。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阿尔布尔在2004年12月10日“世界人权日”之际发表声明,呼吁各国通过加强人权教育推动人权事业的发展。有关国家和一些非政府组织已经共同制定了“全球人权教育大纲”首期行动计划,她希望各国中央和地方政府以及社区积极采纳行动计划,在全社会范围内加强人权教育。我国政府也承认国家在人权教育过程中的责任。在2004年12月10日“世界人权日”这一天,中国驻联合国代表团参赞谢波华明确表示,“人权教育首先是一国政府的责任。”
  二、国家中心责任的人权教育原则
  在实施人权教育过程中,国家中心与首要责任意味着国家是人权教育的主要承担者,但这并非是说国家有权对国民实行绝对强制,它同时还需要兼顾价值的多样性,需要尊重国民的自主性。自然,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此为借口推卸或者减弱责任,也不意味着可以实行特殊的人权教育与评估标准,而是说人权教育应该在遵守和配合当地法律包括国际人权法律的前提下进行,并遵守一个国家内部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人权教育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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