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说明的是,控股和控制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两者存在不容混淆的本质区别。所谓控制权,是指对公司的所有可供支配和利用的资源的控制和管理的权力(power)。控制权掌握在不同的管理者手中,会达到不同的效率水平。从市场交易的角度来看,若股权转让并未导致控制权的转移,则属于一般的证券投资行为;若股权转让数量导致了控制权的转移,则属于上市公司收购行为。法律对这两种情形应当采取不同的调整政策,这在我国《
证券法》中有明确的反映。根据所达到的目的的不同,控股可以分为以获取控制权为目的的控股和不以获取控制权为目的的控股;根据形成的基础的不同,控制可以分为基于控股所形成的控制和不基于控股所形成的控制。易言之,投资者在达到控股的情况下,可以不去控制该被控股的公司而让该公司独立经营;同样,在没有达到控股的情况下,一个公司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如征集投票权)来实现对另一个公司的控制。可见,只有在以获取控制权为目的的控股和基于控股所形成的控制的情况下,控股和控制这两个概念才会重合。因此,一个公司控制他公司,应当是指该公司对他公司形成完全控制或具有实际控制力,如可以决定他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财务、人事任免等。其结果是使他公司完全为控制公司的利益服务,以致丧失了独立意志。而持有股份仅仅是形成控制的一种方式,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达到控制他公司的目的。
还应注意的是,法律上的控制权概念与所谓的实际控制不同。从制度目的上看,法律上的控制权概念主要是针对上市公司强制性要约收购而确立的。由于公司股权结构的多样化,使得法律上必须确立一个构成强制要约收购的触发条件,该触发条件就是法律意义上的控制权。我国香港地区《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对控制权作出了明确界定:“除文意另有所指,控制权须当作持有或合共持有公司35%或以上的投票权,不论该(等)持有量是否构成实际控制权”。英国《城市法典》(该“法”亦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并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强制力。它仅仅是证券交易所的一项建议,为处理公司收购的自律性规则,被用于推广、维持优良的商业标准。不过,该法得到了英国证券交易所、贸易部、英格兰银行和其他一些与证券业有关的专门机构的支持。这些机构通力合作,在遇到违反该法的情形时,共同支持委员会作出的制裁,违反该法通常会被罚款,甚至有被证券交易所强行摘牌的危险,因而该法实际上具备强制力。该法由城市工作组(City Working Party )及收购与兼并工作组(The Panel of Takeover and Mergers )推行和管理。在中文翻译上,该法有多种译法,除通常所译《城市法典》外,还有《金融城收购和合并守则》、《伦敦守则》、《金融城守则》等译法,其英文为“London City Code on Takeover and Mergers)也对控制权作出了明确界定:“控制权意指持有或合共持有公司30%或以上投票权的股份,不论该(等)持有量是否构成实际控制权”。可见,香港地区和英国对控制权的界定非常相似,都没有将取得实际控制权作为界定控制权的必要条件。而在没有实行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国家如美国,则没有对控制权进行专门的界定。
我国《股票条例》、《
证券法》及
《收购办法》中都没有对控制权作出明确的界定。而
《收购办法》对上市公司收购的定义强调的则是实际控制权,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控制权。在
《收购办法》附则中还专门对实际控制问题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界定。依其界定,构成对一个上市公司实际控制的人就是实际控制人。对照英国和香港地区的有关规定,我国对控制权的规定具有两大特点:(1)除了“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30%”以外,
《收购办法》还规定了三种取得控制权的具体情形,除此之外,还赋予中国证监会裁量权,由其认定构成对一家上市公司实际控制的其他情形。而英国、香港地区只规定了持有或共计持有公司投票权股份达到或超过一定比例这一种情形。可见,我国对控制权界定的外延相对较大。(2)英国、香港地区规定,收购人持有或共计持有一定比例的表决权即构成控制,而不论是否存在实际控制。
《收购办法》则强调实际控制,并且对其列举的两种构成实际控制的具体情形,当事方还可以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没有实际控制。可见,我国对控制权的界定比较宽泛,只要是构成对一家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就被界定为控制权,而不仅仅局限于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投票权的股份达到或超过一定比例这一种情形,并且从第一种情形到第四种情形,对控制权的界定从宽松渐次变得严格。可以看出,我国《收购办法》对实际控制权的这种界定是与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特点相联系的,规定比较具体且有针对性,通过对几种构成实际控制情形的描述,使得我国对控制权的界定更强调实际效果。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