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市公司收购内涵解读

  上市公司收购虽系发生于收购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但却涉及目标公司、目标公司充当收购人与受要约人之外的其它股东以及目标公司高级管理者的利益。因此,在上市公司收购理论中,收购被分为善意收购与敌意收购。上市公司收购实践中出现的“反收购”现象,也与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以及高级管理者所持态度与立场直接相关。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将目标公司、目标公司管理层充当收购人与受要约人之外的其它股东以及目标公司高级管理者称为上市公司收购“间接主体”。5但严格来说,上市公司收购的主体仅包括收购和人和目标公司股东,目标公司、目标公司管理层则并非收购任何一方的当事人。
  三、上市公司收购的客体
  我国相关上市公司收购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均直接或间接地将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客体。绝大多数学者也是依此确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客体。然而,这种认识实则不无疑义。由于上市公司收购乃以收购人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甚至将其兼并为目的或当然结果,因而作为上市公司收购客体的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须为有表决权的股票,已发行在外但无表决权的特别股票则不应成为上市公司收购客体。此外,除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票外,能够对上市公司控制权产生影响的还有其它最终能获得表决权的证券,如可转换公司债券、新股认股权证书、附新股认购权的公司债券等。就我国现行法而言,这些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有价证券并不能包含于上市公司收购客体之中。但也有学者明确将其作为上市公司收购客体之一。6
  在立法例上,也确有将上市公司收购客体扩张于有表决权的股票之外者。我国台湾地区于1995年颁布的《公开收购公开发行公司有价证券管理办法》便将转换公司债券与附认股权公司债券确定为公开收购客体。同时,台湾学者林国全博士还认为,虽然新股权利证书与缴款凭证未被法律确认为公开收购客体,但因其能够对目标公司控制权造成影响,因而不宜将其排除于公开收购客体之外。7日本《证券交易法》也未将上市公司收购的客体限定于公开发行的股票。依该法第27条之二第1款规定,“拥有新股认购权者,行使该新股认购权进行的股票等的收购等及其他政令规定的股票等的收购等”虽未被纳入公开收购范畴,但明显将其纳入了上市公司收购范畴。8而这些特定类型的收购之所以未被纳入公开收购制度,乃由于公开收购制度,主要是为规范在有价证券市场外,以取得对公司的支配权为目的进行的收购行为的制度,故不必要求对上述收购依照公开收购方式进行。9我国香港地区的《收购及合并守则》(该法与英国的《城市法典》一样,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而是由香港证券与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制定的实质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该“法”存在不完全一致的中文译法,在国内著作中有《香港公司收购与合并守则》、《香港公司收购和合并守则》、《香港收购与合并守则》、《香港收购及合并守则》、《香港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购回守则》等多种称谓,但所指皆为该“法”。)没有对作为上市公司收购客体的权益股本下定义,但学者认为它通常是指普通股,即在红利或参与公司分配方面不受限制的股份。具体来说,无论这一用语在商业界的含义如何,其法律上的含义,应为除在红利和资本方面限于特定数量的股份以外的已发行股份。因此,公司的权益股本是由所有的普通股、后取股和附有参与权的优先资本(如参与权在数量上有限制则除外)组成;只有非参与优先股和其他在资本和红利上权利受限的股份不属于此类股份。10
  由于上市公司收购之实行,系以公司控制权之攻防为其目的,而上市公司收购规范系以正面规范为法律规制模式,仅有符合上市公司收购构成要件之行为才能成为规范对象;因而这种将上市公司收购客体作较为宽泛的界定的做法并不合适。上市公司收购规范所应关注者当然应为能够直接对目标公司控制权产生影响的有表决权股票。至于说可转换公司债券、新股认股权证书、附新股认购权的公司债券等其它最终能获得表决权的证券,一经收购人收购势必最终对该上市公司控制权产生直接影响,因而似应纳入上市公司收购客体之中加以统一规制。然而,这种能够对上市公司控制权形成的影响,毕竟只是一种将来发生的或者或然存在的影响,将其与有表决权的股票并列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客体,实则有违法律规制的一般原则。不过,鉴于这种影响确实非常现实地存在,若法律不予规制也实有不妥,因而在立法上还是应将其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特殊客体加以统一规制,从而使上市公司收购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不致落空。当然,由于在法律上还不宜将收购其他可能形成有表决权股份的有价证券的行为界定为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因此在定义上市公司收购概念时还不应将有表决权的股份扩大为有表决权的有价证券。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