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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公平与社会正义: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评介

  其次,按效益主义后果论式的思维,个体的独特性(distinctiveness)及多元性(plurality)完全得不到重视。因为在总体效用计算中,社会就像有一个公正的旁观者(impartial spectator),理性地将所有的人欲望相加。个体只是在某一特定时刻的效用承载者,又或效益极大化的工具。就此而言,每个人的身分都是一样,价值高低纯粹视乎能产生多大效用。但在多元民主社会中,我们承认每个人都有独特的身分,各有不同的喜好及人生计划,个人尊严的基础和总体效益计算无关。效益主义隐含的这种对人的理解,显然和这种想法不兼容(pp. 23-25)。诚然,个人或许为了更大更长远的快乐,而愿意忍受一时的痛苦,但我们却不能将此种想法扩延到规范整个社会的原则上去。因为如果社会是独立的个体之间的公平合作体系,有什么理由要少数人为多数人牺牲呢?效益主义完全不考虑个体之间的分配问题,而只将所有人的欲望合并,正正忽略及扼杀了个体的分离(separateness)及独立性。与此相关的是,如果效益主义要得到有效实施,便必须要求人有很强的利他动机或同情心,刻刻以整体利益为念,随时拋下个人的计划及目标。但这种动机要求显然过于苛刻,难以令人接受。
  基于以上理由,罗尔斯认为效益主义并不能和社会作为一公平合作体系的理念兼容。为取代效益主义,罗尔斯乃提出他的两条正义原则:
  (1) 每个人都有同等的权利,在与所有人同样的自由体系兼容的情况下,拥有最广泛的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
  (2) 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
  (a) 在和公正的储蓄原则一致的前提下,对社会中最弱势的人(the least advantaged)最为有利 ;
  (b) 在公平的平等机会的条件下,职位与工作向所有人开放(p.266)。
  这两条原则具有一种词典式的(lexical)优先次序,即在第一原则未被完全满足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去到第二原则,原则之间没有交易折衷的可能。因此,第一原则(最大的均等自由原则)绝对优先于第二原则,基本自由只会为了自由本身而受到限制,这包括两种情况,即要么一种不够广泛的(less extensive)自由必须能加强由所有人分享的整个自由体系,要么一种不够平等的自由必须可以为那些拥有较少自由的公民所接受。而整个正义原则优先于效率(efficiency)及福利(welfare)的考虑。经济效率及利益极大化不得与正义原则有任何抵触。例如社会不可以整体利益之名,牺牲部分人的平等机会。而在第二原则之中,2(b)的平等机会原则优先于2(a)的差异原则(difference principle)。
  这便是罗尔斯用来规范社会基本结构最根本的两条原则。只要和其它理论略作对比,我们便可以观察到它的主要特点。例如它和效益主义是针锋相对的。第一,它的结构不是目的论,而是义务论式(deontological)的 。它并不用极大化某种价值来界定正当或道德上的对错。再者,价值不能独立于正当而被界定。只有在不违反正义原则的前提下,人们的欲望及计划才有价值可言。「他们的欲求及渴望,从一开始就受到正义原则的限制。这些原则具体划定了人们的目的体系必须尊重的界限」(p. 27-28)。例如一个含有种族歧视的价值体系,无论对该人能产生多大的欲望满足,都不会被容许。罗尔斯因此说,他的理论是一个「正当优先于价值」(the right is priori to the good)的理论。第二,它不是一种后果论的理论。正义原则词典式的优先次序,规定任何违反两条原则的政策及行为,无论可以产生多大的经济效益,都不会被接受。自由原则的优先性保证了个人的基本自由及权利不会受到任何侵犯。差异原则亦避免了经济分配上,少数会被多数牺牲的可能,因为任何不平等分配必须对社会最为弱势的人有利。第三,这两条原则亦体现了对个体独特性及多元性的尊重,因为没有人需要成为满足别人欲望的工具。差异原则更体现一种平等博爱的精神,弱势者的利益得到充分的考虑和照顾。就道德证成而言,正义原则的基础在于众多合作者的一致同意,而非将一个人的理性选择延伸到社会的基本结构。最后,这两条原则并不需要人有很强的利他动机及牺牲精神,才能遵守服从。
  这两条原则亦和右派自由主义(libertarianism)的观点不同。后者是罗尔斯所称的自然自由体系(system of natural liberty),其特点是只要保障人人有基本的自由及形式的机会平等,经济分配便任由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来决定。这种体系很容易会导致社会上极大的贫富悬殊,因为它一开始便容许个人的自然天赋及家庭出身等因素影响人们的所得及社会地位。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并不接受这种观点,他的机会平等原则是实质性的,例如保证人人有同样受教育和训练的机会。而他的差异原则则为经济不平等设下了严格的限制,只有在对弱势者有利的情况下,个人才被允许运用他先天及后天的优势赚取更大财富。因此,罗尔斯的两条原则,强烈表现出一种平等主义(egalitarianism)的精神。
  最后,它亦和至善主义(perfectionism)不兼容。至善主义是一目的论式的理论,先设定某种人类的卓越目标(human excellence),然后以实现此目标作为规定社会基本制度的标准(pp.285-86)。罗尔斯的自由原则明显否定了这种想法。正义原则保障了人们有同等自由去追求不同的人生目标,但在原则的范围之内,政府对各种价值观念保持中立,亦不会以某种卓越活动的内在价值(intrinsic value)为标准来分配社会资源。这并不意味我们接受一种价值的主观主义或怀疑主义,而是在证成社会公平合作原则的时候,我们不应诉诸于任何特定的价值观念,提倡某种信条亦非政府权限之内的事。「在已知的正义原则底下,国家必须被理解为平等公民组成的社团(association)。国家本身不会关心任何哲学及宗教的学说,而是按照处在平等的最初状态所同意的原则,规范个人对道德及精神的兴趣的追求。政府以这种方式运用其权力,扮演公民代理人的角色」(p.186)。
  Ⅳ
  上一节我只是将正义原则的内容与其它理论略作对照,但并未探究原则背后的道德理据及证成方式。这一节我将集中讨论罗尔斯的假然契约论及反思均衡法。先重温一下他的基本问题:如果我们视社会为自由平等的公民之间的公平合作体系,那么透过甚么方法,可以得出一组最能符合这种要求的正义原则?很显然,我们今日不会再认同这组原则源于上帝的旨意,亦难以接受它由一外在权威强加于我们身上。最理想的情况,当然是该组原则能够被所有合作者共同接受。罗尔斯希望论证,他的正义原则将会在一个公平的契约环境下,得到立约者的一致同意。他希望改良源自洛克、卢梭及康德的社会契约论传统,将其提升到一个更普遍及更抽象的高度,从而证成他的正义原则。 但契约论却得面对几个困难。第一,所谓的契约,是否真的存在过呢?如果不是,意义何在?我们又干吗要接受它的约束?罗尔斯对此说得很清楚,它的契约论是非历史的及假设性的。它并未真的存在过。契约只是一个方法,又或一个思想实验,将与正义原则相关的道德考虑模塑(model)进立约环境中,从而帮助我们找出最为合理一致的原则。第二,我们怎么可能保证立约环境是公平的呢?毕竟现实生活中,由于先天及后天的因素影响,人与人之间总有各种的不平等。如果立约各方强弱悬殊,得出的原则必然有利于强势的一方。第三,即使在一公平的环境下,根据什么方法,某组特定的原则会被一致选取?换言之,即使假然契约论是一个可取的方法,罗尔斯依然得设法证成一个公平的立约环境,同时又令得特定的原则能被一致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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