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者或会问,既然正义原则只应用于基本结构,那么对社会中众多的社团(associations)及个人又有何约束力?一方面,正义原则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它并不直接规定非基本结构的个别社团的分配方法(例如大学收生便可有异于正义原则的标准),亦不评估个人的价值观念(conception of the good)的好坏优劣 。但正义原则却为社团及个人的行为设了一重基本限制,即它们绝对不可以逾越正义原则设下的框架。例如大学招生不可以违反机会平等,教会必须尊重信徒的脱教自由等。在不违反正义原则的前提下,个人可以自由追求各自的人生计划。这便自然联结到罗尔斯视社会基本结构为一满足「纯粹的程序正义」(pure procedural justice)的构想。要了解这概念,最好和另外两种程序观作一对照。第一种是完美的程序正义(perfect procedural justice),意指我们既有一个决定公正分配的独立标准,同时又有可行的程序达到该标准。例如我们要在五个人中均分一件蛋糕,只需让负责切的人最后一个拿,便可达到预期的结果。第二种是不完美的程序正义(imperfect procedural justice),即虽有独立的标准,却没有可行的程序,绝对保证得到预期的结果。司法审判便是一例。我们希望所有犯罪者受罚,无辜者获释,但却没有一个绝对的程序能够做到此点。至于纯粹的程序正义,则是没有独立的标准决定何者是正确的结果,但却有一公平的程序,保证无论得出什么结果,都是合理公正的。赌博是一明显例子。只要赌博规则公平,最后无论得出什么结果都是公平的(pp. 74-75)。罗尔斯希望,他的正义原则规范的社会基本结构,亦能保证一个公平的程序,令得社会分配的结果,最后总是公正的。但这却得视乎两个条件。第一是正义原则本身必须公平公正,其次是基本结构必须能充分实现该原则的要求。纯粹程序正义的最大好处,是达到一种社会分工的效果,大大减低分配正义的复杂程度。我们只要保证政治及经济制度符合正义原则的要求,便无需评估、计算社会合作中出现的无数可能情状,并容许社团及个人能自由发展各自的目标(p. 76) 。
分配正义另一个必须回答的问题是:分配什么?什么物品应作为人际间比较(interpersonal comparison)的标准?很明显,没有一个共同接受的标准,根本难以进行合理而有效的分配,因为我们无法衡量、比较公民的不同诉求,亦难以决定他们的社会位置。但在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中,如果不接受效益主义将所有价值都化约为欲望或偏好(preference)的满足的方法,有什么东西是既能和不同的价值观念兼容,同时又能被全体成员合理接受呢?为解决此问题,罗尔斯遂提出社会基本物品(social primary goods)的概念。这些物品被界定为对所有理性的人生计划都有用的价值,拥有愈多,对实践特定的价值观念便愈有利 。这些基本物品包括:权利与自由、机会、收入与财富、自尊(self-respect)等(p. 79) 。它们遂成为社会分配的参考指数(index)。但如何证明这种说法合理呢?在《正义论》初版中,罗尔斯假定这是一个经验事实,透过心理学、统计学又或历史调查,便可以证明其普遍有效性。但他后来发觉,这个解释难以成立,并且和书中其它论证不一致。因此,在修订版中,他对此作了重要的修改,将对基本物品的说明和一个「道德人的观念」(a conception of moral person)扣联起来。
他的想法是这样:由于我们理解社会为一个公平的合作体系,我们便必须对参与合作的人有一个特定的要求。罗尔斯假定合作者必须具备两种基本的道德能力,第一是具有一种正义感的能力(a capacity for a sense of justice),即一种能够了解、应用并依正义原则行事的能力。欠缺这种能力,人们便无法作出自主的道德判断,并有足够的道德动机,尊重正义原则规定的公平合作条件。第二是具有一种实现价值观念的能力(a capacity for a conception of the good),此指一种形成、修改及理性地追求不同人生计划的能力。由于社会合作是一个互惠的活动,因此参与者均希望从合作中,能更好地实现各自的人生目标。如果欠缺第二种能力,人们便无法理性安排及调整自己的人生计划,并对自己的选择负责,更遑论进行社会合作了。罗尔斯更设定,当人们最低限度地拥有这两种能力时,他们便被视为自由平等的道德主体,而此亦是参与社会合作的充分条件(pp. 442-443) 。既然如此,罗尔斯进一步认为,在良序社会中,一个道德人便会有两种相应的最高序的关怀(the highest-order interests)去发展这两种道德能力,同时亦有一较高序的关怀(a higher-order)去追求他们特定的价值观念 。因此,所有良序社会中的公民,都有追求及实现这两种最高序关怀的共同目标。伴随着这种对道德人的理解,对基本物品的论证亦跟着改变。基本物品的重要,在于它们是实现公民两种最高序关怀的必要条件及较高序关怀(即不同的人生目标)的必要工具(all-purpose means) 。例如思想及信仰自由便是追求及修正某种价值观念的必要条件。罗尔斯作出这种修正,和证成自由的优先性有密切关系,因为相应于这两种道德关怀,自由便较其它基本物品有较高序的重要性。(第四节将有详述)
至此,我已阐明了《正义论》中一些最基本的概念。其实它们是环环相扣的:在一个正义问题出现的环境底下,我们视社会为自由平等的公民之间的公平合作体系;而合作者在两种最高序的道德关怀推动下,共同寻求一组人人接受并满足良序社会要求的正义原则,以一种纯粹程序正义的方式规范社会的基本结构,公正分配各种社会基本物品。接下来的问题是:透过什么方法,得出一组怎样的原则,才能满足这一系列要求?
Ⅲ
罗尔斯声称,他要沿用自洛克、卢梭(Rousseau)及康德以来的社会契约论传统,并将其提升到一个更为抽象的层次,证成他的正义原则。(p.xviii)在这一节,我先将他的正义原则和效益主义及其它理论作一比较,以便读者对他的实质正义观有一个基本把握,然后在下一节再讨论他如何证成他的正义原则。
先谈效益主义。罗尔斯在书中开首便指出,他全书的目的,是希望建构一套自由主义的分配正义理论,取代效益主义以规范社会的基本结构。因此,《正义论》全书大部分论证,是透过对照及批评效益主义而展开。效益主义是启蒙运动以来,西方最主要的道德及政治哲学理论之一。休谟(Hume)、亚当斯密(Adam Smith)、边沁(Bentham)、弥尔及西季维克都是这个传统的代表人物。效益主义有不同的变种,但古典效益主义基本的定义是:当一个社会的基本制度及政策,能在该社会所有人中间产生最大的效益净值(效益可以指快乐、偏好或欲望的满足)的时候,便是合理及公正的(p. 20) 。效益主义有几个主要特点。第一,它是一个目的论式(teleological)的理论,先独立界定出什么是最值得追求的价值(good),然后规定凡能极大化此价值的行为,便是道德上正当(right)的行为。例如如果快乐是最终的价值,那么一个行为的价值高低,便可纯粹以它产生的快乐多寡来衡量(p. 22)。第二,效益主义是一种后果论式(consequentialism)的理论,行为对错只考虑结果能否产生最大的效用净值,而不关心背后的动机理由,亦不重视该效用净值在不同人之间如何分配。效益主义虽然仍会重视平等、权利等其它道德价值,理由却在于它们是效益极大化的有效手段,因此只具有工具性及衍生性(derivative)的价值(p. 23)。 最后,效益极大化原则本身,更预设了所有价值都可化约还原为欲望的满足或快乐,并可在不同人及不同价值之间进行量化比较。
效益主义的这些特点,却产生令人难以接受的后果。其中最大的问题,是它难以保证人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在某些情况下,个人权利会被整体利益的考虑而牺牲。例如在一种族歧视的社会,A族人占多数。按照效益原则,每人的欲望算一单位,那么在社会分配中,占少数的B族人被剥夺基本的权利,在道德证成上便完全站得住脚。因为在其目的论式的结构中,平等或个人权利并没有任何独立的道德重要性。只要能极大化总体效益,便符合正义的要求。但我们显然很难接受这样的结果。有些不合理的欲望,不管多么强烈,在正义原则证成的过程中,一开始便应被排除出去。民主社会一个最基本的信念,是个人权利的不可侵犯。但效益主义却令权利的基础变得十分脆弱,一旦权利与整体效益发生冲突,前者便有随时被牺牲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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