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行政权力所需遵循的程序要件不一样。与常态下的行政权力所需要遵循的程序相比,在应急管理体制中,应急性行政权力所需遵循的程序将大大简化。③因为应急行政权力需要处置的是一种突发公共事件,它们具有突发性、无序性、破坏性等特点。与常态下的行政主体相比,应急状态下的行政主体在行使权力的目标和条件上有重大不同。前者的目标是以一种相对理性的方式发现需要处理的行政事务的真相,而后者的目标是控制突发公共事件的蔓延;在条件方面:就时间而言,前者在最终做出行政决定前可有充足的时间反复修改,而后者由于事件的突然爆发,只有极有限的反应时间;就信息而言,前者可以通过民主协商、开展听证会等方式获得较为充分的材料,而后者,行政机关不可能在极为有限的时间内掌握和控制所要处理的事件的充分信息,有时,突发公共事件发展迅速,而信息传递需要过程,最高行政决策机关所掌握的信息又滞后,甚至不准确。因此,行政紧急权力的程序与正常状态下的行政权力行使程序有很大不同,它极为强调简便、高效。
3•行政权力的强度不同。与常态管理体制下的行政权力强度相比,应急管理体制中的行政权力将通过各种不同方式的集中而得以强化。尤其是在发生特别重大的突发公共事件时,应急性行政权力的集中趋势更为明显。在现代民主宪政国家,国家机构的职权在水平方向上一般可以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这三权分工负责,相互制约和合作。在垂直方向上,则根据国家机关等级不同,分为中央国家机关的权力和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它们之间也是分工负责、相互制约和合作的关系。这样一种权力安排在国家发生特别重大的突发公共事件时,则会被打破。不论在水平方向,还是垂直方向,总可以看到行政机关的权力在增强: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转移到行政机关,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转移到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分权机制无法发挥作用。这是因为分权机制的特色在于:“不是积极地增进效率的原理,而是消极地防止滥用权力的原理。就是说,它的目的不是为避免权力之间的摩擦,而是想通过不可避免的权力摩擦,使国民从专制下解放出来。”①这是分权制约的积极价值,但是这种积极价值在应对突发公共事件中却无法充分实现。因为,在处置重大的突发公共事件过程中,行政机关,特别是中央行政机关必须通过必要的集权来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分权妨碍了行政机关采取迅速的紧急应对措施。正如罗斯特教授所说的:“一个民主国家政府权力的集中是它在面临紧急危机中对分权理论所潜在的反应迟钝的改正。”②应急性行政权的集中,可以通过以下不同方式来实现:(1)委任立法。即立法机关将制定法律的权力自愿移交行政机关,意味着立法机关坦白承认有许多危险突发公共事件,它无能或无力通过制定应急性法律来解决。如《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临时宪法》(1976年)第113条规定,在最高委员会闭会期间,如因刻不容缓的紧急情况,必需立即颁布联邦法律时,联邦总统和部长会议可以以法令形式共同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必要的法律,但是内容不得和本
宪法的规定相抵触。(2)增设新的应急性行政机构。从世界突发公共事件应对较为成熟的国家的经验来看,每一次大的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往往伴随着新的应急性行政机构的设立,这些机构将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权力集中于一身从而行使着相当广泛和综合性的权力。如日本的“中央防灾会议”的办事机构。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