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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暴力犯罪探讨

  然而清末民初在中国法律近代化的过程当中,为了在法律上与世界趋同,以收回“治外法权”,竟采用“跃进”、“冒进”、不顾实际的方法,对暴力犯罪一味减轻处罚,以致到了不能有效的打击犯罪的地步。《大清刑律草案》为“轻刑化”而“酌减死罪”,结果死刑条款由《大清律例》的七百六十条降到了四十六条,对暴力性犯罪的定罪量刑随之也予以宽缓,有的暴力性犯罪甚至最高刑只是有期徒刑。如第299条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第301条故意伤害人致死或成笃疾者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第352条强盗罪处三等以上有期徒刑、第274条强奸罪处二等以上有期徒刑、第362条诈欺取财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第168条犯人暴力脱逃和第169条盗取囚人均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第164条聚众暴乱的首魁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而骨干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元以下一百元以上罚金,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性犯罪,如放火、决水、爆炸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处以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对此定罪量刑,众多签注提出了强烈异议。湖广、湖南等签注第169条时指出,“本条盗取两字,系包窃取、强取而言,窃取情节尚轻,强取即系劫囚,现行律例罪应至死,仅处以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似涉轻纵”;闽浙在签注第164条时指出,“此等行为即属罪干斩绞,自应将首恶分别惩治以儆不法。若概从轻减,则凶徒更肆无忌惮,势必气焰益张煽惑声乱,毫无抵制后患不堪设想,实于地方治安大有关系,此两条骤南照办”;浙江在签注第362条则认为,“现行律例恐吓取财门内定有提人勒赎之例,节经加重,新章改照强盗律治罪。以其倚强掳足肆意凌虐勒令用财取赎,凶暴情形与强盗无异,故治罪特严。且浙省捉人勒赎之案,层见叠出。若仅处以徒刑,其何以惩强暴而望治安?”。
  在整个中世纪,对严重暴力性犯罪予以严厉打击以维持起码的社会稳定一直是传统法律的特点,也是优点,封建社会之所以能维持两千多年,与此直接有关。如反狱、劫囚之罪,在中国普通人的观念里是要杀头的重罪,因为它直接对抗和蔑视政府的权威,对社会危害极大,予以严惩并无不妥,在社会不安定的情况下尤其如此。草案对此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与现行刑律的死刑差异过大,不利于社会安定和维持政府权威和秩序。如强盗和强奸之罪,直接危及财产和人身安全,也是应该予以严厉打击的,可对于两罪并发的“于盗所强奸妇女”,草案也不过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对于犯强盗之罪故意杀人者也没有唯一死刑条款,对于当时社会经常发生绑票勒索之案,犯罪者也不过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实情重法轻。这一点,修订法律馆诸公似乎也有觉察,修正案对与原案第168条的逃脱罪就区分了为个人暴力脱逃和聚众暴力脱逃分别定罪量刑,第169条盗取囚人区别窃取、强取、聚众劫取分别定罪量刑,两者均加入了死刑条款,于盗所强奸妇女也移入下条而可以对犯罪者处于死刑。即便如此,《大清刑律》正文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性犯罪的打击力度仍然不够。所以民国沿用《大清刑律》的内容以后,也不得不适应当时的社会实际状况对《大清刑律》的缺陷作一定的补救。如1941年北洋政府颁布《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全面贯彻袁世凯的“以礼教号召天下,重典胁服人心”的原则,“增加了对轮奸罪的规定,加重了对强奸杀人罪的处罚,对于打击恶性犯罪有积极意义”;同年七月颁布了《惩治盗匪法》,加重了对强盗罪的法定刑,新增了匪徒罪的规定,将七年前草案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掳人勒赎罪规定为匪徒罪而予以严惩,其量刑一般均有死刑条款而且简化了审判、执行程序。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也是在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了《惩治绑匪条例》、《维持治安紧急办法》、《惩治盗匪条例》等刑事特别法以加重对此类犯罪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1979年刑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一再作出《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这些都表明,自1907年刑律草案改变了《大清律例》对严重暴力性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后,历届政府在制定刑法典时皆大致上予以遵循,以免背上“开历史倒车”的罪名。但为了维护最起码的社会秩序,又不得不从现实出发,制定刑事特别法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性犯罪予以严厉打击,这不仅在内容上,而且在形式上都回到了《大清律例》的老路。正如苏亦工老师曾经所说,“传统法律已经解决的问题,因抄袭西法反而感到束手无策,实践中不得不以特别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弥补,最终又回到了传统的老路,岂非庸人自扰”。
  我们当下的刑事法律领域的法制建设当深鉴之。
  
【注释】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06级法律史博士研究生。

参见杨春洗、高铭暄、马克昌、余叔通主编:《刑事法学大词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版,第12页。曹子丹主编:《中国犯罪原因研究综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版,第256页。林亚刚:《暴力犯罪的内涵及外延》,《现代法学》2001年第61期。

钱钟书:《管锥篇》(一),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285页。

《管子·君臣》

《尚书·舜典》“眚、灾肆,赦;怙、终,贼刑。”所谓“眚”,《尚书疏义》有这样一种解释,就是指天象出现异常的现象,有如日蚀、月蚀,或雨雪不依时令。据此引伸,“眚”是指天灾而言,因天灾造成饥谨的严重现象。所谓“灾”,是指人祸。而“肆”字与殛通 ,有将肉碎割的意思,碎割就是为了吃,也就是吃人的意思。拒此可以得出结论:“眚灾肆赦”,实是指因天灾造成饥谨或者因复仇吃人而杀人的,予以赦免。“怙”字是固的借字,固与复通,就是再犯的意思。“终”与众通,应当解释为三人以上的意思。据此可以得出结论:“怙终贼刑”就是暴力犯罪,就是指因饥谨或复仇第二次杀人吃人或者一次杀人吃人三人以上的,要处以“贼刑”,也就是割断咽喉的死刑。

《尚书·舜典》注说:“内盗为奸,外盗为宄。”

《左传·昭公十四年》

转引自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尚书·盘庚》(中)。

例如,《仪礼·乡射礼》说:“射者有过,则挞之。”郑注:“有过,谓矢伤中人……去伤害之心远”,属过失伤人,仅处以扑挞之罚。

根据《尚书·舜典》:“眚、灾肆,赦;怙、终,贼刑。”灾即有人祸复仇之意。详细分析请参见宁汉林、魏克家:《中国刑法简史》,中国检查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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