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惩罚辅助犯罪及可能导致暴力犯罪的犯罪。制造、贩卖、私藏刀枪等武器可能导致严重的暴力犯罪乃至聚众性暴力犯罪,所以各朝严禁。以元朝的规定较为典型,元朝在
刑法中特别规定了“私藏私造兵器”罪。根据《大元通制》禁令,凡私藏枪、刀、弩、弓箭、盔甲,以及可以作为武器的铁尺、铁骨朵和含刀刃的铁柱杖等,均为私藏兵器罪。世祖至元二十三年,在“诸汉人持兵器者禁之”的法条基础上,更发布赦令:“凡汉民持铁尺、手挝及杖之藏刃者,悉数入官。”民间私藏弓箭至十副(一弓三十箭为一副)及私有兵器十件者处死刑。私藏全副铁甲处死刑,不成副者,按多少治罪。以后连用于“捕盗贼”的汉人弓手和汉军,平时也一律不许握有武器,只是在出兵镇压盗贼时才发给武器,事毕即“收归兵器库”。即使可以充作武器使用的铁制农具,也有官府设局专卖。甚至马匹也同武器一样不许私有、私养,违者没官。自世宗迄顺帝,几十年间,没收入官的民间养马约达七十余万匹。除禁民间私藏武器外,更不许民间私造兵器,私造与私藏同罪,处死刑。制造铁器的工匠,由政府严加管理以防止其打造武器。
另外,为了防止聚众暴力犯罪的发生,各朝严禁集众、结伙、结拜异姓兄弟等各种聚众性行为。如元朝为了防止汉人武装集结,禁止汉人二十人以上持弓箭“聚众围猎”,以后更不计人数一律禁止。江南反元斗争激烈的地区,长期实行宵禁,从晚至清晨,禁止人行,屋内不许点燃灯火,不准闭门。举凡民间一般练习武艺、“集众祠祷”、“赛神赛社”、节日“立集聚众买卖”等等,一律严刑禁止,以防止汉人乘机发动反元起义。
清朝为了防止人民利用宗教或结拜等形式聚众反抗,乾隆定例:“凡异姓人歃血订盟结拜兄弟者,照谋叛未行律,为首者拟绞监侯,为从,减一等。若聚众至二十人以上,为首者绞决,为从发云贵、两广及边烟瘴充军。其无歃血定盟焚表情事,止序齿结拜兄弟,聚众至四十人以上,为首者拟绞监侯,四十人以下、二十人以上,为首者,杖一百,枷号两个月。为从,各减一等。”[47]
再者,大量流民的存在,也是暴力犯罪的因素之一,各朝法律严厉禁止流民游移,以明朝的情况说明之。明律在“人户以籍为定”的基础上,设置“禁游食、闲民之法”,规定:“市井绝不许有逸夫”,如逃亡山泽,不停官府“召唤”,为首者处绞,抗拒者全体处斩。《明大诰》规定:邻里亲戚有义务拘执“游民”赴京问罪,否则“逸夫(游民)处死,四邻迁之化外”。里甲坐视不管,也流放边塞之外。流民如聚众反抗官府,则采取血腥镇压。洪武五年三月,宣化地区官府迫使无籍之民为军招政反抗,结果一百余人被杀戮。
明初的流民问题,经过严刑制裁并辅之以相应的政策,得到一定缓解。但官府有增无已的赋敛和地主阶级的残酷盘剥,使小民被迫背井离乡,逃亡在外,补充了游民大牢,至明中叶流民激增,“势不可止”。因此,嘉靖《问刑条例》进一步规定对于“逃聚山谷的流民”,重法制裁。“凡沿边地方军民人等,躲避差役,逃入夷峒寨潜住,究问情实,俱发边远卫分永远充军。本管里长总下旗,及两邻知而不首者,各以治罪。”[48]
(四)不分首从。对严重的暴力犯罪不分首从一律从重处罚,如强盗、谋反、不道杀人、大逆、谋叛已上道、劫囚等犯罪。晋朝、南梁律都规定:“其谋反、降、叛、大逆以上皆斩;父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北齐此条正式形成“重罪十条”之一。此外,北魏文帝时期,仇杀受禁,“敢有复仇者,皆族之。”北周时期对强盗罪规定:“持杖群盗一匹以上,不持杖群盗五匹以上……皆死”。甚至窃盗及诈请官物三十匹以上皆死。[49]
到了唐朝,关于不分首从之制也已经成熟。谋反、大逆不分首、从皆斩,谋叛上道者皆斩,谋杀期亲尊长皆斩,谋杀府主长官一杀者皆斩,强盗商人者皆绞杀人者皆斩,等等。
(五)在谋划阶段即已构成犯罪。古代统治者为了绝恶于未萌,在法律中就规定一些严重的暴力行为在谋划时期即已构成犯罪。在整个古代社会,以唐朝的法律在这方面最具代表性。如谋反、谋大逆、谋叛、谋杀祖父母父母等,均属于“始兴狂计、其事未行”,而被视为“真反”。关于一般的谋杀罪,唐律也是如此规定。张裴《律表》称“二人对议谓之谋”。唐律则将谋杀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二人以上共同预谋杀害他人生命的;另一种是虽然只有一人,但杀人的计划已进入实施过程的。《唐律疏议•贼盗律》规定:“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
(六)鼓励告发、帮助官司捕获。封建社会鼓励他人检举告发严重的暴力犯罪,告则重赏,匿则重罚。早在商鞅变法时期就规定告则与杀敌同赏、匿则与降敌同罚,“令民为什伍而相收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法律答问》也有:“夫、妻、子十人共盗,当刑城旦,亡,今甲捕得其八人,问甲当购几可(何)?当购人二两。”夫、妻、子十人共同行盗,但已逃亡,甲捕获其中八人、均处以城旦。甲每捕获一人又得奖赏黄金二两,真可谓重赏惩盗。以后,虽然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但对严重的暴力犯罪则排除在外,鼓励乃至强制告发。特别突出的是在明清时期,朝廷鼓励告发谋反叛逆等重要犯罪,规定:“知情故纵隐匿者斩。有所捕获者,民授以民官,军授以军职,仍将犯人财产全部充赏”,“知而首告,官为捕获者,止给财产”。[50]于是就出现了“各地捉获强盗,多因仇人指攀,拷掠成狱,不待详报,死伤者甚多”的结果,以至明宣宗朱瞻基自己也感叹道:“(三法司)详复天下重狱,而犯者远在千里外,需次当决,岂能无冤?”[51]
(七)没有未遂、既遂的一般概念及其处刑原则。封建社会的
刑法只是就具体犯罪规定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的法定刑,在名例篇中没有规定犯罪未遂及其处刑原则,我国封建社会的律学也始终未曾制作犯罪未遂的概念及其处刑原则。关于暴力犯罪自然也是如此。
譬如,在杀人罪中规定已伤和已杀。已伤是和已杀相联系而存在的,是谋杀人罪的一个独立形态。《说文解字》,见血为伤。已伤是指造成被害人皮破血流,却不论伤势的轻重。在造成被害人皮破血流后,在刑律中所规定的保辜期限内,不是因他故死亡的,而是因此造成的伤害致死的,都认为是谋杀人已杀,却不认为是已伤。如果在保辜期限内他故死亡的或者是在保辜期限外死亡,则认为是已伤,不能认为已杀。由此可见,已伤是指没有发生已杀结果,相当于现代
刑法中的未遂。
依据我国历代封建王朝的刑律,杀伤并提,杀是指将被害人杀死,伤是指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唐律关于谋杀人条所规定的已杀实是指已经将被害人杀死。谋杀人是意在将被害人杀死。“已杀”应是相当于现代刑法学的既遂。
以“已伤”和“已杀”区别谋杀罪的未遂和既遂,这是以犯罪产生的结果为标准的。
四、中国古代暴力犯罪法制经验在我国法制近现代化中的借鉴意义
对一个政府而言,维护基本的国家稳定和社会秩序是最起码的职责。就法律体系而言,
刑法在这方面责无旁贷。中国先人很早就懂得这个道理,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李悝就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所以《法经》首著贼、盗两篇予以严厉打击。到了唐律之中,对于故意杀人、强盗、强奸、绑架以及劫囚、反狱、聚众暴动等暴力性犯罪均视为重罪而予以处罚,到了明清朝,比照唐律“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对此类犯罪的处罚有进一步加严的趋势,几乎一概处以死刑,而且“决不待时”。中国传统法律对暴力犯罪的规定虽有残酷、暴虐的一面,但它的法律功效却是非常显著的。它使古代中国巍然屹立于世界的东方,特别是某些时期如汉、唐、明朝更是独霸全球,无人能比,造就了中国中华帝国的地位。我们知道,法律的目的、功用是适时行用、立功见效、富民强国,以此看来,中国传统法律包括关于暴力犯罪的法律无疑是优良的,是无愧于世界五大著名的法系之一——中华法系这个伟大的称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