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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暴力犯罪探讨

  8)强奸罪。中国传统社会以儒家思想为指导,强调“男女有别”、“男女授受不亲”,严厉制止婚姻之外的男女异性关系,所谓“男女不以义交者,淫”。即使通奸也受刑罚,[40]至于强奸,更被认为是逆天绝理、禽兽不如的暴行,更是严加惩罚。在法律文献中较早出现强奸罪的当属秦朝,秦朝法律有:“臣强与主奸,何论?比殴主。”[41]殴主,死罪。故此种强奸行为当处死。到唐朝,一般常人之间的强奸,处流刑或绞刑,“奴奸良人,……强者,斩”。[42]到明清时期,关于强奸罪的规定最为完备。
  大清律对强奸已遂犯,处绞监侯,未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强奸十二岁幼女,照光棍例,斩决。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女者,斩决,奸家长亲属妻妾者,视其亲等,或杖一百,流三千里,或死刑监侯。但家长强奸奴婢及雇工人妻女者,没有处罚规定。
  9)家庭暴力犯罪。中国古代的家庭暴力犯罪规定得比较复杂。凡以卑犯尊,如儿子、孙子殴打或杀害父母、祖父母则入于“十恶”之中称为“恶逆”加重处罚,而以尊犯卑,如父母、祖父母殴打或杀害儿子、孙子则不为罪或减轻处罚。这里主要说说夫妻之间的暴力侵犯行为,按古代的法律,夫妻之间虽然也是严重的不平等关系,但不平等的程度不似父子、君臣之间的差别那样大。早在秦朝,法律就对夫妻之间的暴力相犯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法律答问》有:“妻悍,夫殴治之,决其耳,若折支(肢)指、肤体,问夫可(何)论?当耐。”丈夫殴打妻子,撕裂了耳朵,折断了肢体,即处以耐刑。到了隋唐以后,随着儒家法律思想的影响加深,夫妻相犯同罪异罚的情况进一步加强,丈夫暴力侵犯妻子的处罚比常人较轻,“诸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殴妾折伤以上,减妻二等”。但如妻子殴打丈夫则入于“不睦”,[43]严厉打击。具体规定,“诸妻殴夫,徒一年。若殴伤重者,加凡斗伤三等。死者,斩”。宋、元、明、清大体同唐。
  三、中国古代暴力犯罪的特征
  (一)刑罚残酷。在中国古代的早期,就对严重的暴力犯罪实施严酷的刑罚,如在商朝,国家就对聚众叛乱一类的暴力犯罪实施残酷的诛连刑,即斩尽杀绝、斩草除根的刑罚。《尚书•盘庚》:“乃有不吉不迪,颠越不恭、暂遇奸宄,我乃劓殄灭之,无遗有。”“ 劓殄灭之,无遗有”即是此刑。西周的时候,对于杀死君主的暴力犯罪则“残之”、“醢之”,“残”就是肢解刑。“醢”就是将人放在一容器里,用大杵将人捣成肉泥。此刑乃商纣所创,极为惨烈。汉朝时则对大逆不道等重罪实行弃市、腰斩之类的酷刑。唐朝虽被认为是较为仁义的王朝,但对严重的暴力犯罪却毫不手软,丝毫没有仁慈的味道。《唐律•贼盗》:“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男夫年八大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同异。即虽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资财不在没限。其谋大逆者,绞。”
  唐朝以后,统治者认为一般的斩绞不能有效地打击严重的暴力犯罪,就用起了中国历史上最为残酷的刑罚——凌迟来施行于罪犯。凌迟刑起于辽朝,[44]五代时期滥用成风。北宋时废止。南宋时又开始出现于一些单行法规之中,明清则又规定于正典之中。如《大明律》、《大清律》对反逆大罪都明文规定了凌迟刑,“凡谋反、谋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特别是《大清律》适用凌迟酷刑的范围比《大明律》显著扩大。明律中有关凌迟的律和例,共计十三条,清律全部承袭,还陆续增加了劫囚、发冢、谋杀人、杀一家三人、威逼人致死、殴伤师业、殴祖父母和父母、狱囚脱监以及谋杀本夫等九条十三罪。
  关于凌迟的具体操作,各种历史资料都有详细的描述。《宋史:刑法志》记载“凌迟者先断其肢体,次绝其吭,当时之权法也”。《读律佩觽》则说“凌迟者,其法乃寸而磔之,必之体无完肤,然后为之割其势,女则幽其闭,出其脏腑以毕其命,支分节解,菹其骨而后已”。这就详尽地记载了凌迟的完整程序:其用刑的方法是,先一小块一小块的割肉,直到浑身没有一块完整的皮肉为止,这之后男的割去生殖器,女的也破坏生殖器官,再取出内脏让人死去,然后把尸体分成一段段一节节,直到把骨头剁碎为止。
  除使用凌迟刑外,还大肆株连,以《大清律例》的有关规定为例,凡谋反、谋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并株连其父子、祖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其男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入官,即使子孙确不知情,年十一以上,也要阉割发往新疆给官为奴。
  (二)同罪异罚。同罪异罚是中国传统法律的一大特征,因为中国古代是身份社会,自然法律便是身份法。而关于古代暴力犯罪在这方面自然也不例外。即不同身份等级的人犯同样的暴力犯罪,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适用的处罚结果也有别。早在西周时期,《周礼•秋官•掌戮》就规定:“凡杀人者,跛诸市,肆之三日,刑盗于市。凡罪之丽于法者亦如之。唯王之同族与有爵者,杀之于甸师氏。”杀人犯或盗贼罪要在闹市正法,暴尸三天示众;王族或有爵位的贵族犯死罪,则由管理郊野的甸师氏秘密执行,一般不当众行刑。《礼记•文王世子》亦载:“公族其有死罪,则磐于甸人;其刑罪……亦告于甸人。公族无宫刑,狱成。有司谳于公。”公侯贵族犯死罪或身体刑者,由郊野官秘密绞杀行刑;犯宫刑罪者,由贵族们议决或赦免。据《周礼•秋官•小司寇》载,西周还有“以八辟丽邦法,附刑罚”的八辟之法,继勤、故、贤、能、功、贵、勤、宾八种特权人物犯罪,不按刑书规定量刑定罪,而要根据他们的身份、地位等进行个案议决,一般实行宽宥赦免。
  进入到封建社会,各朝继续沿用对暴力犯罪的同罪异罚原则。主要体现为尊卑同罪异罚、良贱同罪异罚、官民同罪异罚以及大官小官同罪异罚等等。而最为典型的是元朝的规定,元朝不仅以上那些同罪异罚照单全录,而且还发展出了两个方面,即民族之间同罪异罚和僧俗之间同罪异罚。先说民族之间同罪异罚,元朝法律明文规定:“蒙古人与汉人争殴,汉人勿还报,许诉于有司”。[45]汉人如违反规定还手打了蒙古人,则会被严刑科罪。蒙古人因争吵及乘醉欧死汉人,仅对死者家人赔“烧埋银”,及被罚当兵出征。法律所规定的“杀人者死”的原则只适用于汉人杀蒙古人、蒙古人之间的命案,以及汉人之间的命案。多桑著《蒙古史》中曾引元太宗言:“成吉思汗法令,杀一回教徒者,罚黄金四十巴里失。而杀一汉人者,其偿价仅与一驴相等”。
  再说僧俗之间同罪异罚。元朝特别推崇喇嘛教,故对其僧侣赋予种种法律特权。对僧侣对一般民人的暴力侵犯减轻处罚,对民人对僧侣的暴力侵犯则加重处罚。元武宗以前皇帝曾特旨宣政院:“(俗人)殴西僧截其手,詈之者断其舌。” 法律上的特权,导致僧侣飞扬跋扈,强占民宅以充驿舍,奸淫妇女、侵夺财物,强占民田之事屡见不鲜。[46]僧侣们甚至将一般贵族、官僚也不放在眼里。至大元年(1308),上都开元寺西僧强买民薪,民人向留守李壁控告,李壁正在询问情况之时,西僧们挥舞棍棒冲进官府,将李壁拖出痛打,并将其绑架回寺院予以囚禁。事发后,西僧却逍遥法外。至大二年,僧侣龚柯等人与诸王合几八刺的妃子争道,竟将该妃拉坠车下殴打,此事上达朝廷,也被“诏释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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