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北齐的时候把不道杀人彻底从一般杀人罪中分离出来,列入“重罪十条”之中,成为国家最为重视的十类犯罪之一,到隋唐时改为“十恶”之一之后历代相沿不改。
唐朝不道杀人罪在唐律总则《名例律》中规定:“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依据律注,“不道杀人”包括“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杀人”两个罪名。“杀一家非死罪三人”除了手段残暴以外,还在断人香火。孔丘讲过:“祭之以礼”。“杀一家非死罪三人”,罪入不道,是手段残暴和儒家这一经义共同作用的结果。“支解杀人”是“杀人而不戚焉,贼也”这一经义的反映。在分则《唐律•盗贼律》中规定:“诸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者,皆斩;妻子流二千里。”
明清律中,不仅在正典中重点强调,而且还在条例中加以细化和规范化。明例“杀一家三人”的原文如下:
“支解人,如殴杀、故杀人,杀死之后欲求避罪,割碎死尸,弃置埋没,原无支解之心,各以殴故杀论。若初心本欲支解其人,行凶时势力不遂,乃先杀讫,随又支解,恶状昭著者,以支解论。俱奏请定夺。”
清援用此例,仅删去“初心本欲支解其人”的“初心”二字,使文字更为简洁。
5)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暴力或者恐吓的方法掠夺别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是典型的暴力犯罪。在古代一般都称作强盗罪。历史上各个政权都严厉打击之。我国古代从夏朝时起,就有了明确的抢劫罪的记载,夏书记载的昏的罪名就是抢劫罪,并处以死刑的刑罚。西周已有了抢劫杀人罪,如《尚书•康诰》说:“凡民自得罪,寇攘奸宄,杀越人于货,愍不畏死,罔弗憝。” 杀越人于货,就是抢劫杀人罪,一律处死。[37]现在的杀人越货一词,就来源于此。
秦朝的竹简中也有抢劫罪的记载,秦简《封诊式》群盗爰书记载以下案例:“某亭校长甲,求盗在某里曰乙 ,丙缚诣男子丁,斩首一,具弩二,矢二十,告曰:‘丁与此首人强攻群盗人……自昼甲将乙徼循到某山,凡丁与此首人而捕之。’”就是说丁曾与人结伙抢劫 ,被搜山捕获,经过审讯,丁供称:“士伍 ,居某里。此首某里士伍戊也 ,与丁以某时与某里士伍己、庚、辛。强攻群盗某里公士某室,盗钱万,去亡。己等已前得丁与戊去亡,流行无所主舍。白昼居某山,甲等而扑丁戊,戊射乙,而伐杀收首。”这里所说的强攻群盗就是指戊、丁、己、庚、辛等五人,手执武器驽二,矢二十,强抢一有公士爵位之家,获钱万,逃之深山,最后被围剿捕获。对于群盗罪犯一般是“斩左趾为城旦”,如有加罪情节,则斩左趾右黥为城旦。
汉朝规定,在抢劫的过程中如伤人,则“与杀同罪”,“所以累其心而贡其意也。”[38]晋朝由于
刑法理论的进步,对强盗的概念作了较为科学的界定,所以在定罪量刑时有凭有准,法制水平有了进一步的提高。刘宋律进而规定:“凡劫,身斩刑,家人弃市”。北魏也实行“坐盗弃市”。北周还区分持杖群盗与不持杖群盗,“持杖群盗一匹以上,不持杖群盗五匹以上……皆死”。对于“盗贼群攻乡邑及入人家者”,出于正当防卫,“杀之无罪”。
隋唐时期,如上所述,对强盗罪的规定完备而规范。宋元明清以后,有加重处罚的趋势。如宋朝规定:强盗不论持杖不持杖,不问有赃无赃,“并处死”。“其造意之人,行而不受分,或受分而不行,并与行者同罪”;“其有同谋,行而不受分,或受分而不行,亦减刑者一等治罪”。明朝规定,凡强盗已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至于已获赃数、是否持械、有无杀人伤人等情,一概不问。
到了清朝,除了正律按明朝的规定以外,还通过增例的形式加以补充,更严打击。
乾隆五年(1740年)定例:“凡响马强盗,执有弓矢军器,白日邀劫道路,赃证明白者,俱不分人数多寡,曾否伤人,一律处决,于刑劫处,枭首示众;其江洋行窃大盗,俱照此例立斩枭示。”
乾隆二十六年(1761年)前后,增例首次规定“江洋大盗”罪:凡“在海滨(或)沿江行窃客船者”,为江洋大盗。只要“已行得财”,不论本人原籍何处,“均照江洋大盗例,无分首从皆拟斩决, 亦不准分别法所难宥,情有可原”。可见,乾隆以后把“江洋大盗 ”已作为刑事镇压的重点。
仁宗即位后,鉴于“江洋大盗”威胁海防、江防,影响国家漕运,于嘉庆六年 (1801年)制定新条例:“江洋行窃大盗 ,俱照此例立斩枭示 ”。此后又补充规定:“洋盗拘捕杀人情重加拟凌迟。”如“私运蔬菜接济洋盗,比照米谷计匪例,量减拟遣”。船户“串通盗匪行劫船内 客货 ”,“并未同行上盗”,比照情有可原例拟遣“。道光年间,国内外形势发生严重变化,对江洋大盗的处刑更重,防范更严。道光十六年(1836年),宣宗下令:将沿海港叉村庄设法编查,“履(屡) 堪以绝窝线而清盗源”;严饬“各省沿海地方文武员弁,平日认真稽查盗匪与奸民”,使之“不能沟通”,“株根净绝,洋面肃清”。
6)故意伤害罪。此罪是指以暴力伤害他人的身体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此罪威胁到民众的基本自由、安全及幸福,打击此种犯罪是历代法律的主要任务之一。
中国古代的故意伤害罪首见于《周礼•秋官•暴杀戮》之中,“犯伤人见血而不以告者,攘狱者,遏讼者,以告而诛之”。在秦律中已较为常见,规定也很具体。例如,伤人有斗伤,贼伤之分。《法律答问》:“甲贼伤人,吏论以为斗伤人,吏当论不当。”斗殴中“噬断人鼻若耳若指若唇”者,一律处于耐刑。“缚而尽拔其须眉”者,处完城旦刑。秦律对斗殴伤害的程度,也规定了标准。如拔人发,以“提”计算,凡“智(知)以上为提”。又撕破他人嘴唇,咬伤他人颜面,均比作疻痏,与打人造成青肿或破伤同论,折断“脊项骨”与折肢同论,互有损伤者各论其罪。斗殴中虽系自伤——“顾折齿”,仍以律论对方。
对于持械斗殴伤人者,处刑较徒手为重。如以“针、鉥、锥”相斗,貲二甲;伤人者,“黥为城旦”;如系拔剑而斗,虽只“斩人发结”,也当“完为城旦”;执铍、戟、矛相斗,只要出鞘,即使未伤人,也按拔剑相斗论处;秦简中还有“以梃(木棍)贼伤人”的条款,但处罚不详。
在斗殴伤害罪中,为吏伤人,加重处罚。《史记•夏侯婴列传》:“高祖戏而伤婴,人有告高祖。高祖时为亭长,重坐伤人……”,《集解》如淳曰:“为吏伤人,其罪重也。”
此外,秦“邦客”,与秦人相斗,虽用兵刃、棍棒、拳指伤人,也只“擎布”,即按赀布之法缴布入官,从轻处理。《法律答问》:“邦客与主人斗,以兵刃、投梃、拳指伤人,擎以布。”“可(何)谓擎?擎布入公,如赀布,入齎钱如律。”对秦邦客犯殴伤人罪从轻处刑的目的,在于招徕新秦人,以壮大秦国的实力。
唐朝的时候,故意伤害罪被分为普通故意伤害罪、共同伤害、持械伤害等,并根据伤害的程度以及双方的身份和具体情节,确定处刑的轻重。
7)暴力拒捕罪。各个时期严惩暴力拒捕行为,如秦律判例有:“求盗追捕罪人,罪人袼(格)杀求盗,问杀人者为贼杀人且斵(斗)杀?斵(斗)杀人,廷行事为贼。”[39]求盗追捕罪犯,罪犯击杀求盗,系斗杀人,但按成例判为贼杀人,而对贼杀人的治罪比斗杀更重。明朝法律更体现了对某些暴力拒捕罪的逐步加重刑罚的趋势。弘治《问刑条例》对于贩卖私盐,根据情节处以刑罚,严重的充军,尤其重惩强行贩卖私盐、暴力拒捕的行为。嘉靖《问刑条例》:“凡豪强盐徒聚众至十人以上……拒敌官兵,若杀人及伤人至三命者,比照强盗已得财律,皆斩”。万历《问刑条例》:将“若杀人及伤人三命者”,改为“若杀人及伤人至三人者”,一字之改体现了对强行贩卖私盐行为的加重镇压,即使十人以下,为首者也“依律处斩”,下手之人处绞刑。另外,根据《大诰》的规定,严惩在逮捕贪官污吏的过程中的阻挠行为,即使百姓在绑押贪官污吏的途中,如有人暴力阻拦,也要斩首枭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