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唐时期,特别是唐朝,对暴力犯罪的规范已达到成熟阶段。这主要表现在犯罪理论上、法条规定上和一些定罪量刑的原则上。
首先,理论上,《唐律疏议》对各种犯罪进行概念界定、关键字词解释、历史源流解释、儒家经典解释等等,使
刑法理论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水平。正如张晋藩先生所说:“它对律文的解释,或阐明律意、剖析内涵;或解释字词、明确概念;或就某项原则制度进行历史的追溯;或设置问答、通过辩难解析法律的疑义。不仅体现了刑法学、诉讼法学的最新发展,也反映了法理学、历史法学、注释法学的杰出成就。由于《律疏》与律文具有同等效力,因而在实践中成为司法官判罪量刑的重要依据。真正起到了“譬权衡之知轻重,若规矩之得方圆的作用。[17]当然关于暴力犯罪的理论水平的提高自然包括在内。不仅如此,而且在“重罪十条”经过一定的发展、演变、提高形成“十恶之罪”[18]以后,把暴力犯罪定型的成熟的纳入到“十恶”的体系之内,这应该说也是其理论成熟的标志之一。
其次,在法条的规定上,暴力犯罪规定的更加细密、具体和完善。在这里列举一二。
谋反大逆罪。《唐律•贼盗》:“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男夫年八大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同异。即虽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资财不在没限。其谋大逆者,绞。”
强盗。根据《疏议》,“以威若力而取其财者”为强盗。罪的处刑极为严厉,即使不得财,也徒二年。得一尺者徒三年,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如持武器,虽不得财,也流三千里,得五匹即绞,伤人则斩。凡在州、县、乡、里境内,有一人强盗或容留强盗者,里正笞五十,三人加一等,州、县官亦视具体情况,处笞刑或徒二年。由于奴婢是主人的私有财产,因此略卖、和诱奴婢同侵犯其他财产一样,均按强盗论罪。在强盗罪中,如系共谋则不分首从;如首谋者临时不行,而行者又未进行强盗活动,则分别首从,科刑。
杀人罪。唐律对于杀人罪分为七种情况,即所谓“七杀”: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劫杀。其中谋杀、故杀、斗杀、劫杀都属于暴力犯罪关于谋杀,唐律规定:“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从而加功者绞,不加功者留三千里。造意者虽不行,仍为首。”按《疏议》解释:“谋杀人者,谓二人以上”,因而需要区分首从,造意者“其计已成,身虽不行,仍为首罪,合斩”。由于谋杀是伙同预谋杀人,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因而列于七杀之首。谋杀未遂,一般按伤害罪处刑,但奴婢谋杀主、子孙谋杀尊亲,均处死刑,以体现对纲常名教的维护。故杀,按《疏议》解释:“非因斗争、无事而杀,是名故杀”,一般处以斩刑。但主人故杀奴婢,只徒一年。斗杀,减杀人罪一等处刑。劫杀是指“因劫囚而有杀人者,皆合处斩,罪无首从。……但劫即坐,不须得囚”。
再次,在定罪量刑的原则上,也更加成熟。譬如,在对待“十恶之罪”的反逆、恶逆上,不待既遂,即使在预谋阶段、预备阶段,也按既遂处刑。体现了对伦理犯罪加暴力犯罪的严厉打击。再如,对一般的暴力犯罪如强盗、杀人罪都根据不同的情节,具体分别处刑,力争达到罪刑相当。特别是在伤害罪方面,规定了“保辜”制度。如:“受足欧伤人者限十日,以他物欧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在限定的时间内受伤者死去,伤人者承担杀人的责任;限外死去,或者限内以他故死亡,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刑事责任。同过确定保辜的期限,用以判明伤人者的刑事责任,这是在
刑法理论和制度上的又一大进步,其影响深远。
(三)中国古代暴力犯罪的高峰。
进入到宋、元、明、清时期,中国古代暴力犯罪已发展到高峰阶段。说这个时期是暴力犯罪的高峰阶段,主要是指两个方面:一是指这个时期暴力犯罪猖獗,二是指这个时期法律对暴力犯罪处罚严厉、残酷。关于如何会形成这样一些特点,我想还得从西周时期一个著名的刑事立法理论中来寻找:“刑罚世轻世重”,“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宋、元、明、清时期已是封建社会的末世,也就是乱世时期、乱国时期,所以社会矛盾重重,暴力犯罪就叠出,法律必得重典,而在宋、明、清的后一个阶段,既是处于整个封建末世之中,又是宋、明、清各个王朝的末世、乱世、乱国之中。是乱世中的乱世,乱国中的乱国。刑罚岂能不重上加重、酷上加酷![19]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是必然、是规律!
宋朝在开国时期曾对非暴力犯罪提出“临下以简,必务哀矜”的方针,但对暴力犯罪如强盗等的处罚丝毫不减,如《宋刑统》对强盗罪准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赦条行事:强盗不论持杖不持杖,不问有赃无赃,“并处死”。“其造意之人,行而不受分,或受分而不行,并与行者同罪”;“其有同谋,行而不受分,或受分而不行,亦减刑者一等治罪”。
对谋反、暴动基本沿袭《唐律》。但在太宗年间爆发了王小波、李顺起义,使统治者骇然丧胆。为此,太宗下诏:“其贼党等,或敢恣凶顽,或辄行抗拒,即尽加杀戮,不得存留。”这样连正常的诉讼程序也不要了,以致被“杀戮溺死者不计其数”。[20]
到仁宗时期,荆湖地区的暴力犯罪猖獗,特别是出现了杀活人祭祀鬼神的暴行,统治者为以暴制暴,就采用了辽、五代时就已出现的凌迟刑来制裁这种重罪,导致了凌迟刑在法律中的出现。但终北宋之世,凌迟刑只见于诏敕,至南宋始与绞斩同列,成为法定刑。[21]
明朝初年,犯罪包括暴力犯罪严重,这从朱元璋的言论中可以看得出来,“民狃元习,徇私灭公,戾日滋”,[22]“弃尸之尸未移,新犯大辟即至”。[23]清人沈家本也说,“明祖当元代法纪废弛之后,人多徇私灭公,因严刑以惩戒之,盖欲风俗之移易也,其峻令之著于大诰者,多出于律外,自序云‘弃尸之尸未移,新犯大辟即至’”[24]所以他宣布,“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明朝严惩暴力犯罪的办法是扩大了惩治反叛大逆等罪的范围,加重了对“贼盗”及“打夺”犯罪的量刑。比如,“官司捕获罪人,聚众中途打夺者,为首及下手之人,各坐以斩绞罪名”。[25]而且不惜凌迟入于正典,又首创充军刑、廷杖刑,滥用墨面、纹身、挑筋去指、剁指、断手、刖足、阉割为奴、斩趾枷令、常枷号令、枷项游历、镯脚等种种酷刑。
清朝时期,不仅由于封建末世,而且还民族矛盾突出,故暴力犯罪比明朝是有过之而无不及。所以在打击暴力犯罪上是不仅清承明制而且还有所加重。如谋反大逆之罪,清律规定,凡共谋者,不分首从都凌迟处死,并株连其父子,祖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岁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其男士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入官,即使子孙确不知情,年十一以上,也要阉割发往新疆给官为奴。
其他如杀人、强盗、江洋大盗、抗粮聚众、罢考、罢市、哄堂塞署、逞凶殴官等等或枭、或斩、或绞、或斩绞监候决不宽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