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65页。 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3页。 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 里特纳:《法律上的人和法人》,载《法律中的自由与责任:迈耶尔-哈约兹诞辰庆贺文集》,1982年版,第335页。转引自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57页下脚注。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0页。 王泽鉴:《人格权、慰抚金与法院造法》,载于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7页。 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57页。 参见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论从非道德行为到侵权行为的转变》,邵建东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14页。 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论从非道德行为到侵权行为的转变》,邵建东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13页。 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论从非道德行为到侵权行为的转变》,邵建东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14页。 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177页。 参见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论从非道德行为到侵权行为的转变》,邵建东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13页。 当然,此点理由“在今天已无法获得普遍的认同了”。参见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论从非道德行为到侵权行为的转变》,邵建东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15页。 这种改变主要是通过承认“一般人格权”制度而实现的,详见后文相关论述。 即便到了今日,德国的学者对于一般人格权的范围和内容的界定,也是一个众说纷纭的话题。后文将有说明。 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论从非道德行为到侵权行为的转变》,邵建东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16页。 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款“其他权利”是比较抽象的与概括的,似乎有意为承认一般人格权留下空间。这其实是对立法者的高估,根据学者的研究,《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认为“其他权利”是“意味着‘物权’的概念”。(参见齐藤博:《人格权法研究》,第60页以下。转引自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179页。)易言之,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没有逃脱了他们所处的那个时代,他们对于人格利益(权)认识的范围与深度还是受制于那个时代。而二战以后德国法学界对于人格权研究非常深入与透彻,可能是对纳粹轻视人的强烈反思而出现的结果。 这主要是指在德国法院就民法第823条第1款中“其他权利”解释出一般人格权之后的情况,在此之前,肖像权与著作权主要通过第823条第2款才进入到侵权行为法保护体系之中的。 马俊驹、张翔:《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体例》,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0497,2005年7月8日访问。 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166页。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劭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800页。 参见由梁慧星教授牵头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由王利明教授牵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