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分析可知,德国民法总则只是局限于权利主体资格的判断问题,对于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无法在此部分中寻求栖身的位置。因此,在中国民法典在以德国民法理论作为其基本支撑点的情势下,忽视德国民法的特有逻辑,是会妨碍理论的通畅的。故有学者所提出的“应将人格权法置于总则之中”的说法——在严格贯彻法典逻辑性与体系性的情势下,在中国民法典仍是以法律关系为轴心而划分法典组成的情况下——是根本不能成立的。民事主体制度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确立问题,是要解决权利、义务享有者与承受者的资格问题,也就是说,民事主体制度主要解决的是哪些人具备什么要求能享有权利、在什么情况下能亲自行使权利以及承担义务与责任等问题。而人格权则是作为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一种相互尊重对方人格尊严的诉求,经由法律确认与保护之后而体现的“人之为人”本质要求的一种状态。即,人格权者,必为一定法律关系之中的人格权,其与他方之人格上义务相对,乃为表征主体间法律关系之范畴。“这样的主体间的关系制度,在逻辑上与主体资格制度没有联系。而且,人格权的某种缺损状态也不会影响民事主体资格,而只是影响到民事主体的具体的人身利益问题,举例来说,政治家的隐私权受到限制,这并不影响政治家在民法上的主体资格。”[71]诚如斯言。并且,我们认为,将人格权规定于民事主体制度之中,将无法合理解释为何人格权的类型越来越多而现代民法中民事主体资格几乎未见变化的原因。
第三,德国民法没有对人格权予以法定化,而是通过侵权行为法来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的,但在中国现实国情之下,我们认为,承认人格权的法定化,[72]将其作为一种明确的权利在民法中确证下来,并通过一般人格权制度作为其缺陷弥补,是契合我国现实国情的,并能达致理论逻辑的通畅。而在人格权法定化之后,人格权法应独立成编亦为一个必然选择。[73]
【注释】 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第二版),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页。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页。 马俊驹等:《关于人格、人格权问题的讨论》,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3994,2005年7月8日访问。 马俊驹等:《关于人格、人格权问题的讨论》,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3994,2005年7月8日访问。 康德的伦理学和哲学,以及德国唯心主义和早期浪漫主义中那些追随康德学说的哲学家所代表的伦理学和哲学,主要是由萨维尼介绍到德国19世纪的普通法学中去的。这种伦理学对温德沙伊德(他对《德国民法典》的第一个草案产生了重要影响)的思想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下第一个注释)。 以“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人具有尊严”等思想为核心的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其功能并非仅限于对人的态度(虽然其是其中重要方面)。它还包括私法上的各种自由:人对于非法行为的责任,所有权是法律所承认的对物的支配,私法自治与合同的自我约束等内容(具体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二章“《德国民法典》的精神基础——伦理学上的人格主义)。其中伦理人格主义对人的态度可分为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制度和人格权制度,限于文章探讨重心,此处仅探讨主体制度的基础、背景与技术构造。 赵晓力:《民法传统经典文本中“人”的观念》,《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 参见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以民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为中心》,载于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63页。 梅夏英:《从“权利”到“行为”》,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1527,2005年7月8日访问。 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页。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9页。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3页。 转引自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 梅夏英:《从“权利”到“行为”》,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1527,2005年7月8日访问。 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页。 卡尔·拉伦茨先生认为,“私法的第一个基本概念是作为”权利主体”的人,即权利的所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第二个基本概念就是法律关系。”(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5页。)综合上下文意思,可以推见,拉伦茨教授的这一观点,并非想把主体从法律关系当中驱逐出去,而是强调主体在法律关系当中的基础性地位和勿庸置疑的中心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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