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姓名权,这是德国民法典中惟一被明确承认了的人格权。由此形成了德国民法上“姓名”的权利化与“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非权利化相对应这一饶有趣味的法律面貌,该如何解释?有学者这样解释到,“其实,这种法律处理技术的差别,恰恰反映出在两者与人的关系问题上法律判断的差异。如果说德国民法拒绝承认人对于自己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享有权利是由于这些伦理价值被看成是人的内在要素的话,那么法律赋予人在其姓名上有权利之存在的原因,正是由于在立法者看来,姓名与人的本体的距离要远于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因而可以被看成是外在于人的事物。”[65]我们不同意这种看法,这种进路将距离人本体的远近作为衡量标准是不妥的。盖因为不管何种人格权,皆为维持主体人格之完整性所必须,远近无从谈起。更无论远近标准如何掌握尚属不确定之势!同时,按照这种理论推导的话,很容易得出“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应内在于人自身而不应权利化,姓名等距离本体较远因此可得权利化的结果——而人的人格独立、尊严与完整性则是一个统一性不可分的要求,很显然,权利化与非权利化之分强行割裂了这种要求。我们认为,对德国法上的姓名权的认识,不能以今日我国人格权之视角对待之,而应回到德国民法的整个体系中,才能理解德国民法惟一明确姓名权为人格权利之理由。从姓名权在民法典中所处的地位我们可知,姓名权是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不法行为能力、住所相并列的,他们都是作为自然人诸多法律属性中的一种而存在的,是使人个体化的一个象征、一种标志,其作用是使人们在一般交往包括在法律交往中相互识别。所以,德国民法谈及姓名权的主要的目的在于保护姓名载体的个性。至于我们将之作为人格权来看待,主要是因为对姓名载体个性的保护就是人格保护的一部分的必然而然的一个结果,姓名权是在一个人的直接存在以及他的个人生活范围内,承认他不受侵犯的权利,因而它是人格权。[66]总体看来,姓名权在德国法中发挥着两方面作用:一方面的功能在于对主体的确定;另一方面的功能则在于对主体人格的保护,只不过说后者在现代社会被大大的强调了。
以上是德国民法典制定之际“人格权”之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德国法突破了法条的束缚,依据基本法创设了“一般人格权”制度,极大的扩充了德国法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力度、深度与广度,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四、结语:反思与创新——我国民法的应然立场
囿于本文的主旨与本人的学识水平,本文无意就整个民法典的体例选择提出自己的看法,但就目前整个学术界的主流观点来看,[67]可以说,德国民法典的体例结构最起码是被作为中国民法典的参照的,因此明晰德国民法中人的构造及其理由,有助于我们对于制度做整体式理解,从而避免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之窘境,也有助于制度之间的配合与协调。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至少应有如下反思:
第一,民法典并非是由各具体制度机械式的结合而构成的,民法典的体系性与逻辑性要求着各个制度间的有机的配合与协调,要求着民法典的整体理论立场的选择。通过上述对德国民法中相关概念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德国民法中的人与人格权实质上都是围绕着人格理论来进行的。正如著名民法学家卡尔拉伦茨所言,《德国民法典》的精神基础就是伦理学上的人格主义。[68]我国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必须以审慎的目光看待民法诸制度,明晰各制度内部之间的关联与制度理念上的共通性。[69]避免就制度而谈制度,“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第二,民法典整体理论模式的选择会影响到各具体制度的内涵,因此,我们对于某一制度的理解不能脱离该制度存在的大背景,在理解民法中的“人”的图像之时,这种理论立场的坚持就尤为重要。法国民法中的“人”不是在局限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这一意义上来使用的,而是在自然法维护意义上的享有“天赋权利”的理性者,所以法国民法中的“人”本身就有很大的扩展与被解释的空间,而且作为该任务实施者的、适用范围极其广泛的侵权行为法也很好的完成了这一任务,历经200余年的法国民法能很好的适应社会发展与对人自身关注不断增强的趋势就说明了这一点。而德国民法上的“人(法)”具有很大的局限。《德国民法典》1-89条规定了人,其中关于自然人的是第1条到第20条,涉及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成年、住所以及姓名权等,其中第1条规定了权利能力的开始;第2条规定了成年年龄的达到(立法者在1974年将成年人的年龄从21周岁降低到18周岁,这样,第3条至第6条规定的将未满21周岁的人宣告为成年人的可能性也就不复存在了);第7条至第11条规定了各类人的住所(其中第10条已废止);第12条规定了姓名权;第13条至第20条关于失踪的规定则变成了一部专门的法律(1939年7月4日的《失踪法》),因而也已废止(值得注意的是,2000年6月27日的法律第2条第1款则将第13条改为“消费者”,第14条改为“经营者”)。可以看出,从整体来看,“自然人法”设置的主要目的(作用)在于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的资格(第1条之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第2条之成年年龄的达到)、主体的住所(承担责任与进行诉讼的基础之一)、主体的姓名(主体身份的确定一个重要方面),即,《德国民法典》第1条至第20条的“自然人法”不过是对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身份的确证。由于受限于以法律关系为中轴的制度安排,德国民法中的人被缩限理解为“权利主体”。在德国民法的总则中,人是作为民事主体而存在的,总则的中心问题也是要解决民事主体的资格问题,即规定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成为民事主体的主体准入问题。因此,面对高度体系化与逻辑化的《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的司法实践者无法在“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部分解释出作为人应有的尊严性存在的要求,也许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梅迪库斯才说:“法律对自然人的规范过于简单,因此没有涉及一些重要的人格权”,“民法典的人法部分仅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人们几乎不能从这些规定中推断出一般性的结论”。[70]虽然在人法部分无法解决人格权问题,但关系到人应有的尊严性存在的要求还必须在民法典中得到体现,对此,德国民法将“人”的这一侧面交给了侵权行为法,也就是说,德国民法是通过侵权行为法的保护(作用)来体现对人尊严性存在的确认与维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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