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对人格权不予以承认是有多方面原因的:
首先,虽然康德的伦理上人格主义隐含了确认与保护人格权的理论依据,但康德对于人格权的法定化却采取了否定态度。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体例在很大程度上是康德关于“外在的‘我的和你的’”学说的反映。康德认为:“可以作为我的意志选择的外在的对象只有三种:(1)一种是具有形体的外在于我的物;(2)别人去履行一种特殊行为的自由意志;(3)别人与我的关系中,他所处的状态。”[53]简而言之,在康德的观点中,作为意志的把握对象只能是外在于主体自身的物、别人的意志和关系,而不包括人本身。人,是主体,是一切客体的对立面,也即物的对立面。这样,在康德哲学中就确立了人和外在于人的世界的二元对立的格局,这种对立的基本价值在于将人当作目的而非手段,使人真正成其为人。对于康德哲学思想的法学方面的承继人萨维尼来讲,他也认为,一个自然人不能单独支配其自身及其外在的和内在的诸部分。他一方面不愿意承认“对自身的原始权利”,但同时他又指出,自然人对于他自身的合法的权力(或称自然权力,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等)是勿庸置疑的,这种权力是一切真正的权利(如所有权和债权)的基础和前提。[54]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德国民法典对于人格权制度的做法就可以理解:由于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应有的权利,其客体是内在于人本身的,因此是主体制度的组成部分,属于人本身的制度的范畴。这种认识导致了德国民法典仍旧不可能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人格价值视为一种权利,正如民法典的立法者所指出的,“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55]尽管按康德与萨维尼的观点,不承认在实定法上规定人格权,但并不妨碍对这种“原始权利”加以保护。也就是说,《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接受了萨维尼的观点,“只能通过具体的保护性条款(行为不法)而不能通过某项绝对的权利,来保护人格的‘原始权利’”。[56]从萨维尼提出否定人格权的法定化之后,“19世纪德国历史法学的主流失去了对人格权的关心”。[57]因而深受历史法学派观点影响的《德国民法典》也就失去了对人格权的关注。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妇女贞操、信用等具体的、可列举的对“人格之保护”方式就成为立法者拒绝承认人格权的替代品,而被《德国民法典》所确证下来。
其次,债的产生以财产价值受到侵害为前提,[58]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当时,立法者不承认人格权也深受此原因困扰。[59]德国民法出于对人的价值和尊严保护的实际需要,很早就对物质性人格利益(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加以保护,但对精神性利益损害的保护,一方面缺乏对此保护的救济手段,找不出量度该损害及补偿该损害的有效方法,同时也出于对物质玷污人格价值纯洁性的担心。《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损害为非物质上的损害时,仅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始得要求以金钱赔偿损害”。这种对精神损害赔偿采取的“限定赔偿原则”就深刻地体现出立法者的这种忧虑。该法条设置的屏障在其后日显其弊,以至于德国法院后来不得不费很大力气以判例而改变之。[60]
再次,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难以明确的确定。[61]该条理由也是法典制定后德国法院拒绝承认一般人格权的理由:“一项一般的人格权与现行民法不相容。仅仅存在为特别的法律所规定的人格权,如姓名权、商标权、肖像权、著作权中的人身权部分”,“应受保护的人格领域在内容和范围上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62]正是基于此等考虑,《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没有普遍承认人格权,而是对人格利益采取限定保护原则,在法典中明定了对姓名权、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信用、妇女贞操的保护,同时借助民法第823条第2款对名誉、肖像权加以保护。可以看出,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当时,法典立法者认为只有有限的人格利益需要保护,没有必要承认其它人格利益;因内容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故没有必要承认人格权的法定化。这两点导致了德国侵权行为法对人格利益保护的局限性。[63]
最后,德国民法典制定时,德国正处在由自由资本主义走向垄断资本主义时代,商品经济的发展更加促进了人们金钱观念的增强,这种要求也深刻的体现在法律之中。在德国民法中,人被缩限为“民事权利主体”,而作为民法的总则在很大程度上是财产法律规则的抽象:作为德国民法总则中的核心概念的民事法律行为更多的是关于财产法交易的规则,而代理、时效的规定也无不是围绕财产法规则而进行的。所以,在德国民法中,人还主要是在财产(交易)主体的角度上被对待的,法典对于人伦理价值的确认与保护,还基本局限于罗马法以来、由法国司法实践所承继的、范围有限的“生存性因素”——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等。这凸显出德国民法典立法者的认识:这就是人的全部!
(二)德国民法对“人格权”的处理方式
与法国民法相同,在德国民法中的人格价值虽然没有被视为权利,但是同样不影响侵权法对它的保护。德国民法典的“侵权行为”一节,做出了对于故意或过失侵害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人格利益(第823条第1款)、故意或过失侵害民法典以外其他法律所保护的包括人格在内的其他利益(第823条第2款)、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侵害应受法律保护的包括人格在内的其他利益(第826条)以及侵害妇女贞操(第825条)的损害赔偿义务。就第一项“权利侵权”(823条第1款)而言,“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人格价值,虽然与“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共同规定于该条款当中,但是,这仅仅意味着上述人格利益在侵权法的保护上,与权利适用同样的规则。也就是说,德国民法典是不承认人格权为权利的,但适用了与权利保护的相同的规则,尽管这种规则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但是,《德国民法典》在形式上并不是根本就不承认任何人格权。位于自然人一节中的第12条姓名权就是《德国民法典》中惟一被明确承认了的(特别)人格权。另一项特别人格权是著作权,只不过它并不是由《德国民法典》所规定,其人格性质主要由德国《
著作权法》第11-14条所体现出来;而另一个明定的特别的人格权就是关于《艺术家和摄影家作品
著作权法》(或可译为《艺术品
著作权法》)第
22条及以下条款中所规定的肖像权。后两者与姓名权的主要区别在于他们在《德国民法典》中皆无踪影,而在特别法上有所规定。但无论是姓名权,还是著作权或肖像权,他们都可以成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64]换言之,对几者的侵害,权利人皆可依据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款要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