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较之权利能力,人格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其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其并不考虑和表达主体得具体享有之权利的范围。较之权利能力这个冷冰冰的、机械的法律技术术语,人格具有更宏大的历史内涵与更深刻的人文主义思想。人格一词来源于斯多葛哲学,是为显示具备理性的独立实体即人而被使用的,具有哲学和神学上的意义;[39]罗马法用人格划分公私法秩序;法国法依据自然法使“人格”标表人之为人、人成为法律上人的原因;而德国法则依据康德的伦理学上的人格主义来使人格标表人之为人、人成为法律上人的原因。从此发展历程上看,人格在从人的不平等到平等过程之中,在人文主义精神指引下,体现着人法律地位的提升,体现了“人之为人”的诉求。同时,人格在表明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意义之外,在德国法上,其更多的体现了人之尊严、平等及自由的价值理念,所以人格比权利能力更具有内涵、更具有广度。“如果在人的人格丝毫也得不到保护时,权利能力便完全不存在了。”[40]埃利希曾经指出的正是说明了这种情况。如果说人格与权利能力同义的话,也应仅限于在人人已经平等之社会中、就所有人都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之前提下这一点而言。德国学者罗尔夫•克尼佩尔对此曾明确指出,“法的历史和法的比较证明:权利能力的普遍化,其通过人类的平等而伟大起来,即使其与结构相配合,即使人格人的概念通过一种‘角色’被转译,这仍被评价为进步和解放。”[41]结合康德所主张的人之所以具有法律上之人格乃是因为他具有伦理上的人格,可以说,在权利能力与人格的联系上,简洁的表达公式就是:生物人-伦理人--(通过)权利能力—民事主体(包括法人)或称人格人(法律人)。[42]其中,伦理性人格通过权利能力被实证法所转换了。
由于对所有的人的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的承认成为近代以来民法典的通行规定,从而成为实定法的普遍原理,得到了法律实证主义立场上的广泛承认,“如果说人的存在是自然的存在的话,那么,法律人格者的存在就可谓是法律的存在。”[43]所以人们对其自然法的基础却逐渐被忘却了,这是一个值得广泛关注的现象。进入20世纪以来,法哲学学者中出现了重新恢复将法律人格的观念与人的人格结合的努力。[44]我们在坚持已经取得的成果(人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不应高枕无忧,以为一切不可逆反。有学者在评价法律主体的存在时曾深刻的指出人们应注意这种风险性,并告诫人们,“法学理论的政治意图首先不再是克服旧的社会,而在于防止未来的变化。”[45]的确,权利能力的承认原因和取得依据我们不应忘记,人的伦理价值仍然是取得法律人格的条件,它构成了权利能力的基础。对此,萨维尼曾经指出,“所有的权利,皆因伦理性的内在于个人的自由而存在。因此,人格、法主体这种根源性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契合。并且,两个概念的根源的同一性以如下的定式表现出来:每个人……皆是权利能力者。”[46]而在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说明书中,上述认识被进一步明确:“不论现实中的人的个体性和其意志,承认其权利能力是理性和伦理的一个戒律。”[47]里特纳认为纯粹法律技术上的人的概念是解决不了任何问题的,他说,“法律上的人是依据根本的,即法律本体论和法律伦理学方面的基础产生的,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律科学都不能任意处分这些基础。”[48]而作为受康德影响的蔡勒认为理性的存在,只有在决定自己的目的,并具有自发地予以实现的能力时,才被称为人格。以蔡勒为起草人之一的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规定:“任何人生来就因理性而获有明确的天赋的权利,故得作为人格而被看待。”第18条规定:“任何人都具有在法定条件下取得权利之能力”。第16条之“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乃是自然法上的权利,能够取得的“权利”意指实定法(私法)上的权利,而取得权利的“能力”即指权利能力,可以说,此处所承认的法律人格是建立在自然法上与生俱来的权利基础之上的,而实定法上的权利能力也是建立在法律人格基础之上的。由此看来,民事权利能力是以法律人格为其理论根基的,只是法律人格在实证法上的表达,它只代表了法律人格的某一个侧面。因而,法律人格是不能由民事权利能力所替代的。
三、德国民法中的“人格权”
(一)《德国民法典》中有无人格权?
德国民法典是将人的自由、尊严等范畴视为人的要素——人本身“内在的东西”,进而使之成为法律人格的伦理基础。可以说,德国法上的“人格权”是与德国法上“法律人格”的确立息息相关的,两者拥有着共同的理论基础。自然人人格权的理论基础是康德所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康德认为:“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在康德看来,道德要求的本质就是理性本身。人类的绝对价值,即人的“尊严”,就是以人所有的这种能力为基础的。[49]这种理性不仅指人类认识可感知世界的事物及其规律性的能力,而且也包括人类识别道德要求并根据道德要求处世行事的能力。在伦理人格主义哲学看来,人正因为是伦理学意义上的“人”,因此他本身具有一种价值,即人不能作为其他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人具有其“尊严”。因此人人为权利主体,相互之间是平等的。同时,从这一立论中还可以推导出:每一个人都有权要求其他任何人尊重他的人格、不侵害他的生存(生命、身体、健康)和他的私人领域;相应地,每一个人对其他任何人也都必须承担这种尊重他人人格及不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这一“相互尊重原则”,是一项“正当的法”的基本原则,是“法律上的基础关系”。[50]《德国民法典》接受了康德的理论,将对人格的保护作为伦理上的人格主义的体现之一。
虽然《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承认应该对人格进行保护,但《德国民法典》却没有承认人格权。虽然在《德国民法典》的自然人部分有关于姓名权的规定,但学术界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一般都与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法)的其它部分一起讨论。如在德国著名法学家卡尔•拉伦茨所著的《德国民法通论》中,卡尔•拉伦茨先生将我们称之为“人格权”的内容放在第一编“人”的第一分编“自然人”中,标题名为“人格的保护”,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不法行为能力、姓名、住所与国籍并列。另如在迪特尔•梅迪库斯所著的《德国民法总论》中,他将人格权放置在第四编“权利主体”之中,作为“与权利能力同一性质的人的其他法律属性”而与住所、姓名等并列。抛开学者特有的学术思维不谈,两者对于人格权的处理方式竟是非常的同一,那就是把“人格权”当成是作为权利主体的人的必要属性,作为人的完整性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这种做法已经彰显了人们对于人格权的深刻认识,人们并不愿意以权利的角度来看待人格权。“第823条第1款还列举了四种在受到侵犯时就同权利立于同等地位的‘生活权益’,即是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这样并不是说,有一种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并把这种权利与法律承认的人格权并列。”[51]王泽鉴先生也明确指出,“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项……之规定,仅明定个别人格利益……”。[52]可以看出,德国民法的实证法做法也验证了学者们对于人格权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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