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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国民法中的人格与人格权——兼论我国民法典的应然立场

  德国民法典则与此不同。德国民法体系的划分主要是依据法律关系理论,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变动及其原因构成了德国民法五编制的基础。民法典之总则为法律关系的共同要素(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以及权利义务的共同准则),分则则是对四类法律关系的具体规定(债权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制订的民法典以及受潘德克吞(Pandectae )法学影响而建立的民法理论及立法体系,都是以法律关系这一概念作为基础而编排的。由于萨维尼“法律关系”学说的影响力,法律关系成为德国民法理论体系构建的基础之一,“由于法律关系的概念在表现法律体系所适用的社会现实上被认为是合适的框架,因而其被用作整理法律及展示法律的技术工具”。[11]“《德国民法典》吸收了法律关系概念的理论成果,在民法典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概念,层叠构建,建立了现代民法的概念体系。”[12]“所有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作为权利主体的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实质要素是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义务或法律约束”。[13]“法律关系最重要的要素是权利”,[14]“权利系私法的中心概念,且为多样性法律生活的最终抽象化(德国著名法学家v.Tuhr语——笔者注)”。[15]“德国民法典……打破了法国民法典的社会关系直观系统观,从法律关系要素角度逐一对主体、权利、行为和客体进行了界定,有机的生活事实无一例外地由上述概念所衡量。在法典结构上,一个重要的变化是权利概念的出现,并且权利成为结构安排的线索。民事主体可表达为权利主体,民事客体可表达为权利客体,民事行为体现为取得或丧失民事权利的方式。总之,权利成为民法典的一个核心概念,……在传统的主客体结构中加入权利,形成‘主体———权利———客体’结构”。[16]的确,民法就是“权利本位”法,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与客体等或为权利义务之载体,或为权利义务本身,或为权利义务之变动。因“一切权利均因人而设立”,[17]故在法律关系中谈人,“权利主体”就成为必然的选择。[18]与法国民法人与物对立或曰主体与客体对应关系中的“人”不同,德国民法上的“人”始终是在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19]——存在的,是以主体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载体形式而被规范与调整的。而谈到权利主体必然要涉及成为权利主体的前提条件,这就是民事权利能力,同时权利主体身份的保持也不得不依靠权利能力,所以,“权利能力既是权利主体的前提,又是其一种基本能力。”[20]
  在法律关系主体或曰权利主体与权利能力的联系的问题上,对德国民法典制定影响最大的两位学者——康德(Immannuel Kant,1724-1804)与萨维尼(Savigny,1779—1861)——的观点或许最具有说服力。
  康德曾经指出,“(法律上的)人是指那些能够以自己的意愿为某一行为的主体。”他在上述论述后又说到:“人不能服从那些不是由他(他自己单独或者和他人一起)、而是由别人制定的法律。”(《习惯的形而上学》之导论,第4卷)对此,汉斯•哈腾鲍尔先生认为这表明康德是将人作为权利能力“主体”来对待的。他进行着如下的论证:康德的理论阐述了法律思想的巨大变革。他所探讨的不是“自然人”,而是“主体”。很清楚,在他看来,这样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然而这种语词上的变化更加强调了法律确定的人的作用。那是说,自然人是“法律主体”。时代越发展,“人”这一概念的使用就越来越少。理性法学家们为这一概念所作的种种斗争似乎已经被人忘记,因为他们的胜利似乎是确定无疑的了。但是应该注意的核心其实是关于“人”这一概念究竟在法律上发挥什么作用这一问题。随着“法律主体”替代“人”,产生了“权利能力”理论,即一个自然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的理论。因此,德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这一概念的当然性,也就是毫无疑义的了,因为民法典很清楚地要贯彻在当时已经非常清楚的法学理论。[21]可以看出,康德是以“主体”代替“人”而进行其理论展开的,这就为“权利能力”概念的提出准备了必要的理论资源。
  在法律关系、权利主体与权利能力问题上,另一位不得不提的巨擘为萨维尼。萨维尼对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贡献颇多,法律关系理论就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项,他(它)深刻地影响了德国民法典的整体结构与人们的法学思维方式。在萨氏看来,人是作为法律关系基本构成要素(即法律关系主体意义上)的存在。他指出,“任何法律关系都是产生在一个人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第一个必要组成部分,对这个概念需要进行研究的,是人可以和他人相互之间建立其法律关系的这一本质。对此还应该回答这样一个问题:谁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承担者或者说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个问题涉及到某种权利享有的可能性,或者说涉及到权利能力……”。[22]可见,此时人已不再是法律的基础。对法律上的人而言,起决定性作用的只是对法律关系的建立发挥作用的那个特性:权利能力。[23]
  除了上开所述承认民事权利能力的理由外,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设置的一个重要目的还在于使法人进入民事法律关系,使之成为民事权利主体变为可能与正当。在法国民法典制定当时,由于整个民法典是建立在个人主义思想基础上的,更由于当时人们怀着对旧制度中封建势力、教会团体强大力量深深的恐惧的记忆,导致其对于团体采敌视态度,这是因为,在个人主义思想看来,团体的存在将侵害个人的意思自由。故在《法国民法典》中,个人是直接面对国家的,而个人与国家间存在的各种团体,均被有意忽略,民法典不赋予社团或财团以主体资格。[24]不过,经济共同体并没有因法律之忽略而消灭,随着商业活动之频繁却有渐强之势,终于推动了1807年法国商法典对商业组织主体资格的承认,嗣后,民法典也直面经济共同体存在的不可改变的现实,于1978年1月4日经78-9号法律修正了民法第1342条规定:“除第三章规定的未登记商业联合之外的商业联合,自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登记以前,参加商业联合的个人之间的关系应遵守合伙契约及适用于契约及债务的法律的一般原则。”由此,法国民法才正式承认了法人民事主体的地位,此时自法典制定之际已逾百年。与《法国民法典》制定时期强烈的个人主义思想背景不同,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际,虽然个人主义思想仍占有主要阵地,但德国民法的立法者已经受到经济共同体思想与社会连带观念的影响,[25]并因为当时的商业活动已经非常发达,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企业团体正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法典的立法者无法忽视这一现实存在,遂承认了法人的主体地位。[26]但是,整个民法是以伦理上人为核心概念的,如果采用“人格”作为主体的资格,会导致整个法典精神上的不统一,所以德国民法弃“人格”不用而另辟蹊径:采用了“权利能力”来作为判断成为主体的标准。这就为法人进入民法典铺平了道路,体现了德国民法立法者的高超的法律技术的运用水平。因之,法人与自然人通过权利能力的适格判断标准都成为了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成为了德国民法上的“人”。两者成为法律上的“人”具有实质上的相似性——都以“权利能力”作为主体适格判断标准,也就是说,不仅法人成为法律上的“人”是“立法思维的或然选择的结果”,[27]就是自然人也不是必然的就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的成为法律关系主体、法律上的“人”,自然人同样要经过立法思维的或然选择。就法人来讲,自从萨维尼提出著名的“法人拟制说”以来,“法人实在说”等就与其各擅其场,争论不止。但可以肯定的是,法人能进入民法典就是因为法律对其主体资格的赋予。就自然人来讲,当今观念认为所有自然人皆平等,能成为法律主体、法律上的“人”为当然之理、公理性结论。以至于有学者提出,就自然人来说,权利能力制度毫无价值。[28]但如此思想则忘却了历史上自然人曾经的不平等与曾为权利客体的事实,忘却了近代法律对自然人平等地位的赋予性。正是在“法律的赋予性”——这个自然人与法人成为法律上“人”的共同性——的基础上,学者凯尔森才认为,“man和自然人(person)之间的关系并不比man和技术意义上的法人之间的关系来得更密切。”[29]的确,并不能因为今日自然人的已然平等的实践而忘记了自然人法律主体地位获得的法律赋予性。1794年制定,直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生效之后才失去其效力的《普鲁士普通邦法》第一编的第一章“人及其权利”中的第一条证实了这一看法。该法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只有在民法社会中享受确定的权利时,可以称为人。”根据这一条文可以清楚地看出,在法律上“自然人”与“人”天然上并不一致,自然人可以是法律规范中的主体,有时甚至也可以是法律上的人所支配的客体。然而当代法律意义上的“人”就是自然人,是每一个人。通过对这两方面意思的表述,可以清楚地看出人和自然人的概念在法学上的区分,也可以看出把生物人当法律人是如何的想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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