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劳动权既是社会权也是自由权,换言之,劳动权是一种兼容社会权属性与自由权属性的权利类型。首先,劳动权是劳动者基于拥有劳动力的所有权及其使用自由所产生的权利。从本质上说,劳动力的拥有与使用属于劳动者私域的事情。但由于劳动力的使用关系着劳动者的生存和社会的发展,当代国家对此不能不予以适当关注。更为重要的是,劳动力的现实使用必须与物质手段相结合才能发挥其功效。这种结合无外乎两种类型:自我结合(与自己所拥有的物质手段相结合)和他我结合(与他人所拥有的物质手段相结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他我结合是普遍的常规形态,即劳动力雇佣于资本的形态。劳动力能否及时与他人的物质资本相结合以及在结合过程中劳动力拥有者的人格、人身及财产利益的得失问题,单凭劳动者的自由权是不能有效加以维护的,国家基于这样的前提遂产生了对劳动者的积极的保障义务,这种作为性的积极义务不是要剥夺劳动者的劳动自由,而是要保障劳动自由的充分实现。劳动权因此在自由权的基础上也具有了社会权的属性。可见,真正意义的劳动权必须以劳动者劳动自由的存在为基础和前提。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无微不至的保障剥夺了劳动者的劳动自由,劳动者以牺牲择业自由为代价换取了国家的劳动保障,这种表现为国家过度保障的劳动权由于排斥了劳动自由而并非真正意义的劳动权。其次,蕴涵于劳动权中的择业自由、辞职自由、工资支配自由、休息时间支配自由、结社自由等都具有自由权的属性,它们的充分实现同样以国家和用人单位的不干预和不设置障碍为前提条件。
在当代中国强调劳动权的双重法律属性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首先,在观念层面上,将有助于转变劳动者等、靠、要的过度依赖的思想意识,有助于激发劳动者的主体自觉性和自身潜能的充分发挥,这无疑有助于在劳动工作领域充分调动起国家、社会和劳动者多方面的积极性,对于促进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早日走出困境,步入健康发展轨道具有深远的理论意义。劳动权的自由权属性昭示着劳动者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应该具有一种自立自强、开拓进取的时代精神,通过个人的努力和奋斗,去实现和维护个人的角色独立和劳动权益。同时劳动权的社会权属性也警示国家对于社会个体的生存与发展所具有的促进和保障的角色责任。其次,在制度层面上,我们不仅要强调国家作为一个法律义务主体应为劳动者积极提供工作岗位和物质帮助,更要在提供发展机会、扫除障碍,促进劳动自由实现方面作出制度上的努力,如禁止就业歧视、取消阻碍劳动力流动各种制度和政策上的限制、禁止强迫劳动等等。尤其应该看到,单纯的物质帮助只是一种济贫式的保障模式,而为广大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提高劳动者的个人素质和能力则是具有劳动力再生意义的保障模式。在我国当前体制转轨时期,下岗失业人员比例增高,社会压力加大,劳动者的生存问题日益突出。在这种现实情况下,济贫式的保护模式虽十分必要且不可或缺,但应该看到其自身所存在的局限性:其一,济贫式的保护模式深深地受限于财政的支付能力,我国财政支付能力不足是制约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的一个障碍性因素;其二,单纯的物质帮助也容易形成和助长社会个体的依赖和懒惰的习风,障碍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其三,过度的物质帮助还会扩大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张力,减损市场动力机制功能的充分发挥。正所谓:“授之以鱼,不如授之以渔”。基于此,我国劳动权的法律保障机制应该实现着力点的转移——从济贫式转移到再生式,其目标模式应定位在:以再生性保护方式为主,以济贫性保护方式为辅。这实际上也是对劳动权内涵生存理念与发展理念在法律制度模式上的体现。可见,在中国强化反歧视立法,破除劳动力流动的各种制度与非制度性障碍,促进教育平等化和职业教育规范化的法制任务尚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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