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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并购交易中的尽职调查

  从买卖法法的角度看,尽职调查在并购交易中的法律地位,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其一,如果买受人通过尽职调查发现了标的物的瑕疵,而在随后订立的股权转让或资产转让等并购合同中忽略了这项内容,是否属于明知标的物的瑕疵从而丧失主张救济的权利?其二,如果买受人没有进行尽职调查或只是草草地进行了调查,并因此未能了解企业的瑕疵,是否构成重大过失,从而丧失主张救济的权利或构成与有过失?
  我国已经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35条第3款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须……负有此种不符合同的责任”。德国民法典第442条第1款[29]、瑞士债务法第200条、奥地利民法典第928条、法国民法典第1642条等也都有类似的规定。[30]
  我国国内法上对买受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标的物具有物的瑕疵的情况没有明确规定。[31]不过我国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151条规定的义务。”这是在买受人明知或应知标的物有权利瑕疵时,对买受人权利的限制。将该项规则类比到物的瑕疵上,理论上并无太多障碍。[32]
  以下具体探讨并购交易中买受人进行了尽职调查后对其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与出卖人相应责任所可能发生的影响。
  (一)买受人的明知
  实践中,对于买受人是否明知,应由出卖人负举证责任。一般认为,仅证明买受人意识到了有关瑕疵的事实是不够的,还要证明买受人了解瑕疵的范围以及该瑕疵的法律意义。就是说出卖人不能主张:“在我给你的文件和材料中已经有体现了,你调查过了,因此已经成立了明知”。[33]实务中,出卖人往往通过明确向买受人提交关于企业情况的“批露信”(letter of disclosure)将企业的有关情况告知给买受人。一般认为,以这种方式披露的有关信息,视为买受人已经知悉。[34]
  (二)因重大过失而不知
  1.买卖法上“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基本含义
  如前所述,对于买卖法“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我国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以下主要比较德国法的有关规定探讨相应的含义。按照德国民法典第442条第1款第2句以及其前身原第460条第2句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况买受人不了解瑕疵通常可以构成重大过失:
  (1)明显瑕疵
  如果有关瑕疵是买受人不需要特别审查或者特别知识就能够了解和发现,如肉眼可见的明显瑕疵(Augenfällige Mängel),则在未了解或发现时构成重大过失。比如买一辆旧汽车,起码应当试开一下;买一个房子,起码应当去看看位置环境和房屋的状况。[35]用到企业买卖中,对那些买受人到企业实地考查时可以轻易发现的瑕疵,如企业场地的明显污染、具有很大影响的媒体对企业经营状况等的负面报道,其事后不得再主张损害赔偿等救济。
  (2)忽略特别提醒
  如果出卖人或第三人特别提醒买受人注意可能存在的瑕疵而买受人未加注意,也会构成重大过失。如在艺术品拍卖中,忽略鉴定人员提醒的注意标的物是否真实等。并购交易中,如在约定“按标的物现状”买卖时,出卖人可能会提醒买受人注意标的物某些方面可能存在瑕疵。[36]
  (3)买受人的专业知识对过失认定的影响
  如果有关的瑕疵需要用特别的专业知识才能调查出来,而出卖人恰好有这样的专业知识,则在其没有利用自己的这些专业知识而未能发现有关瑕疵时,也构成重大过失。实践中,如果旧汽车经销商在买入汽车时本来有条件和设备对汽车进行细致的检查而没有做,则构成重大过失,而同样的情形发生在普通购买人身上,却不构成过失。[37]实践中尽职调查都是由专业人士操作,因此因不符合专业技能标准而未能发现的瑕疵,应由买方负责。
  2.未进行尽职调查和不完全的尽职调查
  毋庸置疑,做尽职调查是买方的权利。因此企业买卖中的卖方并不能强制性地要求买方进行尽职调查。但是,如果买方自主选择不进行尽职调查或仅作了不完全的调查而未能发现标的物的瑕疵,是否会构成“因重大过失而不知”?
  按照买卖法原理,如果在交易中有特定的交易习惯,而买受人没有按该习惯对标的物进行相应的调查或检查,也构成重大过失。从而可能成为卖方免责或买方与有过失的根据。不过,从法律体系上看,我国《合同法》上并不存在买受人自负其责原则(caveat emptor),买受人并不负有一个一般性的检查标的物的义务。认为尽职调查是并购交易的惯例,同时认为没有执行尽职调查或者调查有误便构成重大过失,与我国的买卖法体系不符。[38]从价值判断上看,是否进行尽职调查,本是买受人自己的事情。因此应由买受人自己根据成本与收益的计算决定,没有做这样的调查,不应该导致出卖人的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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