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并购交易中的尽职调查

  2.约定调查内容及确定尽职调查资料室的位置与相关规则
  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具体对哪些事项进行调查。共同起草有关的调查项目的目录,以便出卖人提供有关的具体材料,由于所有材料都放在一个特定的资料室中,实践中又叫资料室目录(data room index)。一般资料室都在目标企业所在地,不过考虑到调查的方便,也可能放在其他地方。
  资料室规则(data room rules),主要指对人员出入、资料存取等具体事项的规定。其主要目的是确保资料的安全与合理使用。
  3.听取出卖人管理层对企业状况进行陈述与说明
  在具体进行调查之前,听取管理层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一定程度上说,这有助于执行尽职调查人员更快上手。
  (二)执行阶段
  包括提出尽职调查清单(check list)[16]并进行具体调查和撰写调查报告并在报告中作出调查的结论,说明调查的方法、调查的具体内容、所存在的疑问或者怀疑、提出自己的意见与结论等。
  三、有关尽职调查的买卖法问题
  在具体探讨有关尽职调查的买卖法规则以前,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本来适用于有体物买卖的有名合同规则,能否被用于“企业”这个特殊标的?
  在我国的法律语言中,“企业买卖”这个词并不常用,只有“收购”、“并购”这些用语。不过,在日常语义上,“收购”和“购买”其实并没有本质区别。[17]既然没有本质区别,是不是也同样可以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则呢?我国实践中关于并购的法规如《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18]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的意见》[19]就都是明确带有“出售”字样的规章,而“出售”是买卖法上的问题,似乎是没有疑问的。[20]
  实际上,在英美法上,M & A(mergers & acquisitions)中的acquisition本身就是“购买”的意思。而在德国的法律术语中,甚至没有借鉴M & A这个外来词,而一律称为企业买卖(Unternehmenskauf),德国也没有关于企业买卖的特别法,有关问题,主要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21]
  反对将买卖法用于企业买卖的一个有说服力的理由是:法律上归纳与分类的前提是有关的法律关系具有足够多的共性。也就是说,为了保证对有关法律关系进行精准的调整,我们不得不对特定法律的调整范围进行限制。[22]而企业这个标的和传统买卖合同的标的(有体物)有很大差别:企业很多时候不能用有瑕疵或者无瑕疵对其加以衡量,因为企业和一般的有体物不同,其没有确定的可以参照的质量(品质)或者其质量是不确定的。[23]
  不过,也不能总拿老眼光来看待买卖法以及买卖法所调整的对象。作为最古老的有名合同规则,买卖法不是停滞不前而完全不发展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可以说是传统中最常见的买卖形式。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买卖的标的物和买卖形式本身都变得日益复杂,买卖法本身也在发展。[24]如德国有学者认为特许经营(Franchising)本质上也是一种买卖,只不过所出卖的不再是一个或一批特定产品,而是包括商标、营销、组织管理结构和商业秘密等在内的整个体系。[25]
  笔者认为,某项财产是否可以成为买卖标的[26],关键还是要看企业与买卖法通常所调整的买卖标的(有体物)是否有足够的共性,以及适用买卖法规范进行调整能否得出一个合适的结果。[27]从体系与逻辑的角度上看,将买卖法规则应用到企业并购交易上是没有障碍的。并购交易分为资产转让和股权转让。资产转让中,有大量的资产是有体物,适用《合同法》第130条是完全没有问题的;至于资产转让中其他权利的转让,很大程度上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74条比照有体物买卖的规则。而股权转让在本质上也与资产转让有相通之处,因此亦可比照适用相应的买卖法规则。[28]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