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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以缔约过失责任处理企业买卖交易的案例类型研究

  这个特点在德国法上体现得很明显。德国的侵权法(民法典第823条以下)和原买卖法的“入口”都很小,这是其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膨胀”的最主要原因。因为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就像气球里的空气一样,是一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德国学者对通过扩张缔约过失责任来代替买卖法上瑕疵责任制度的做法的批评是有一定道理的——过度扩张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在法律后果上可能导致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原有框架被冲破,从而损害该制度原本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当然,在权衡这种做法究竟好或不好时,还要考虑这样做的好处是维护了买卖法的原有框架、确定性与可预见性。
  买卖法与缔约过失责任,前者注重的是标的物本身的状态(是否有瑕疵),后者则主要着眼于当事人的行为状态,而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时,还是要看当事人是否客观地描述了标的物的状态,也就是说,问题的核心,归根结底还是标的物本身的状态。因此,笔者认为,如果能够通过买卖法解决问题,则仍然应当选择经过千年锤炼、精心设计的买卖法,而不是迂回适用缔约过失这个解决方案。
  当然,在买卖法不能解决问题时,比如双方对标的物的品质或质量未做明确约定,或者在扩张买卖法会损害买卖法本身的确定性时(如德国债法修改以前的买卖法过于僵硬),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加以解决便是必然选择。相对于买卖法而言,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更具弹性和适应性。[44]英美法上与缔约过失责任相对应的不实陈述制度在企业买卖中的广泛应用,也说明了这一点。
  
【注释】  作者为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我国的类似规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
Bernd Mertens, Culpa in contrahendo beim zustande gekommenen Kaufvertrag nach der Schuldrechtsreform, AcP 203 (2003), 818 (819).
BGHZ 69, 53, 57; BGH NJW 1980, 2408 (2410); S. auch Canaris, Wandlungen des Schuldvertragsrechts, AcP 200 (2000), 273 (327 ff.).
类似的概念在德国法上还有很多,诸如指示义务(Hinweispflicht)、说明义务(Erläuterungspflicht)、 公开义务(Offenbarungspflicht)、讲解义务(Unterrichtungspflicht)等。不过告知义务(Aufklärungspflicht)应用得最广泛。参见BGH NJW 1998, 302 (303); Larenz, Bemerkung zur Haftung für 4culpa in contrahendo“, in: FS Kurt Ballerstedt, 1975, S. 397, 398; G. Rehm, 2003, S. 3.
德国民法典第666条,我国合同法第401条。
Gebhard Rehm, Aufklärungspflichten im Vertragsrecht, Verlag C. H. Beck, 2003, München. 我国法上也有关于企业买卖中告知义务的明确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企业出售时,出卖人对所售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损益状况等重大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企业出售价格,买受人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BGH NJW 1980, 2408 ff.
此处控诉(Berufung)与上告(Revision)分别是德国法院的二审和三审,其翻译,采谢怀栻先生所译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中的译法。见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7月版。
关于权利买卖的相关法律问题,参见许德风:《论股权买卖中的瑕疵责任》,载《判解研究》,2004年第3辑。
类似案例:BGHZ 65, 246 = NJW 1976, 236。
关于德国损害赔偿法上的“区分假设”制度,参见许德风:《论合同法上信赖利益的概念及对成本费用的损害赔偿》,载《北大法律评论》,2005年,第6卷第2辑,第688页以下。
与我国《合同法》第42,第54条的规定类似。
另外法院并没有直接提到的一点是,尽管原告替公司清偿了债务,这笔钱并不是白白偿付了,公司作为债务人,将来仍有义务归还该笔款项。不过根据德国破产法第39条第1款以及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2a条和第32b条的规定,公司的股东以借款性质出借给公司借款,要排在破产债权人(Insolvenzgläubiger)之后,最后受偿。因为股东借款给公司时,会给其他债权人造成某种认为公司经营良好的假相继续借钱给公司,从而需要限制股东的受偿顺位,以防止其通过这种办法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企业是否还有其他别的、隐藏的债务,也是确定损害赔偿的关键。因为假设没有其他债务,则可以说买受人所支付的81000马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是自愿的,但是如果在支付了这个债务之后,忽然有冒出来10000马克的新债务,做为公司新股东的购买人便可能处于两难境地:如果不偿付这笔债务,企业可能破产,但偿付这笔债务的代价可能也太大了。这时候,就不能再说其原来偿付的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的行为是自愿的了。
Palandt-Heinrichs, 2003, 62 Aufl., § 311, Rn.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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