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买卖的构成
首先,就本案争议是否属于企业买卖(原告对此否认),BGH做了肯定的回答:企业买卖指的不是买卖个别的财产,而是买卖企业这个由物、权利和其他财产所组成的整体,并在结果使企业能够在购买人手上继续经营下去。判断是否构成企业买卖,应当从交易整体着眼,企业的某项具体财产是否被纳入到买卖合同中来,不是判断是否构成企业买卖的主要依据。就本案而言,有关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是企业买卖合同。合同第1条便约定转让“企业的主要部分”。第7条特别约定包括企业的客户关系。被排除在买卖标的之外的,只是企业的营业土地和大部分债务。而本案被告只是准备将买来的企业纳入到自己的营销体系中,也不需要出卖人的土地。
(2)战略收购中出卖人的告知义务
关于原告是否有告知义务,BGH的意见是:
本案中的企业买卖合同关系与其他企业买卖不完全相同。在本案中买方并不承担多少企业的债务,也不是想直接通过经营所购买的企业获利。被告购买企业并不是为了直接获得利润,而是为了将其纳入到自己企业的体系中,从而扩大其市场份额,实现某种协同战略。虽然在这种情况下关于告知义务的基本原则也同样适用,但告知内容的具体性却因被告非谋求直接盈利的购买目的而有所削减。
不过,BGH接下来话锋一转,指出:即使是这样,前一年的亏损状况对被告而言也并不是完全没有意义。特别是这里的亏损并不是因为经营管理失误造成的,而是因为支付了过高的人员劳务费以及进货和发货价格差过于不合理造成的。而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替代原告继续那些企业与供货商及客户的合同,同时继续雇佣原来的雇员。而这些因素将会影响到被告购买目的的实现。因此,原告对企业的这些事实有告知义务。
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BGH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代理人实际上已经在合同协商时向被告的代理人说明了企业亏损的情况,并向其提交了有关文件,实际上是履行了告知义务。二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有误。
据此,BGH认定,既然原告没有违反告知义务,则被告不能主张受欺诈而根据第123条撤销合同。
3.评论:购买企业的目的与出卖人的告知义务
BGH对本案的判决意见,最主要的意义是: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因买卖企业的目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什么是企业买卖的目的?民法上区别目的和动机。按一般法理,买受人购买的具体动机对买卖合同的效力不生影响,所谓不能说新娘“逃跑”就构成了目的不达、情势变更或者重大误解,而主张撤销或解除购买钻戒的合同,因为将钻戒用于结婚,只是购买的动机而不是目的。[26]相对而言,目的不达或者目的错误,都可能成为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理由。
买卖法上通常所说的“主观瑕疵”概念,实际上就是和“目的”相联的概念,指的是标的物应当具有符合合同目的的品质:人家购买的目的是用作婚戒,你就不能给他一个普通指环冒充:人家购买的目的是用以实现企业扩张战略,你就不能卖给他一个未来只会一直赔本下去的“白象”。
不过深究起来,这里“约定的目的”和“购买的动机”的本质差别其实就是“一层窗纸”:点破了,便构成了对标的物品质的约定,从而成为具体的合同目的,而沉默着不说,则便只能被看作是购买的动机。
目的不同,告知的重点就不同。如果购买的目的是因为看中企业的某项专利,出卖人就不能隐瞒该专利早已被通过“独占许可协议”长期授予他人使用的事实。如果购买企业的目的是因为看中企业的人力资源,出卖人就不能隐瞒某骨干雇员的严重品质缺陷或者其劳动合同已到期并即将离职等信息。
本案的关键是买受人接受了原来的供货合同、客户关系以及劳动合同,而这些是过去导致企业亏损的重要原因,也将对被告将来的经营和战略收购目的的实现发生重大影响。虽然被告也同样是业内人士,应当了解供货合同、劳动合同等在成本核算中的地位,也应当大体了解怎样的成本支出是合理的,但是,没有相应的告知,被告还是不能了解所购买的客户关系价值,而不确切了解该价值,也便无法准确判断到底怎样的成本支出是合理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告的告知义务并不因被告同样是业内人士而免除。
二、德国学者对缔约过失责任在企业买卖中应用的评论
从以上的实例分析不难看出,在目前德国的司法实践中,缔约过失责任在企业资产买卖和股权买卖(指那些尚未构成企业买卖的股权转让,如40%的股权转让)中实际上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为缔约过失责任所调整的是诸如资产负债、销售额、营业收入甚至雇员情况等这些反映企业价值的最核心要素。不过对司法实践中扬缔约过失责任,抑买卖法上的瑕疵责任的做法,德国学术界也并非全无反思。
(一)意思自治与客观责任
有学者认为,这种做法使买卖合同被边缘化,使原本的合同责任变成了客观责任:这样下去,在企业买卖中,重要的不再是双方基于意思自治而订立的合同本身,而是其前合同阶段中的注意与告知义务。也就是说,在这项交易中,重要的不再是合同协商阶段所作出的或未作出的意思表示,而是那些和合同订立相关联的、与所约定的合同内容相关的履行承诺。在通常的合同实践中,缔约之前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只是在欠缺当事人明确约定时用以解释合同进而确定合同内容的辅助参考,现在却成了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核心和关键。[27]
按常理,在谈判或订约准备阶段中,当事人实际上并不希望受到法律行为的拘束。如果某一方在与另一方刚刚开始接触时就作出了相当的付出(如开始购置原料准备进行生产),只能被看作是一种过于轻率的举动,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来承担。也就是说,在缔约协商阶段,当事人实际上仍然还保留着是否订立合同的权利,这也是合同自由的基本要求之一:缔约自由。[28]
德国Lieb教授指出,缔约过失责任在企业买卖中的应用,很大程度上背离了上述这些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原理。他认为,按照BGH的观点,出卖人在企业买卖中所承担的所谓“告知义务”在内容上的已经不再是一种附随义务:出卖人甚至要揣摩买受人可能的购买目的和利益所在,并切实保护买受人的这种利益。而这已远远地超出了一个普通的交易相对人的职责范围(虽然某些情况中,按照先合同义务的一般理论,一方当事人要注意保护和照顾另一方的利益,根据诚信原则告知对方当事人那些有关合同目的的重要事项,但这只是例外情况,而不应该被认为是一种一般义务)。[29]过度应用缔约过失责任,实际上是使企业买卖这项交易从物的状态责任(即瑕疵责任)变成了一种行为责任(当事人是否正确地履行了告知义务)。[30]和Lieb的观点相似,也有德国学者认为,在企业买卖中,应当是买受人自己询问那些与其切身利益相关的情况(如那些涉及其购买目的的实现、买卖价格的计算等的情况),而不是要出卖人主动告知。[31]一旦出卖人应买受人的询问告知了有关情况,则一般可以认为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就标的物的品质达成了一致,从而可以适用买卖法上的主观瑕疵概念,在与实际不符时买受人可以寻求买卖法上瑕疵责任的救济。[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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