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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以缔约过失责任处理企业买卖交易的案例类型研究

  2.判决意见
  (1)买卖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
  BGH(本案的三审法院)首先同意二审法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中双方关于解除买卖合同(Rückgängigmachung)的约定因欠缺对解除的形式与方法的具体规定而不能成立。[17]
  BGH同时也同意二审法院的意见,认为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不能依据《德国民法典》原第463条处理。一方面,被告只是提交了1981到1984年间的营业额,这并不是对企业盈利能力(Ertragsfähigkeit)的特别担保(该条第1句)。同样,营业额的错误,也并不能说明该法律顾问所本身有缺陷(Fehler),因此也不适用第463条第2句。
  在这里,BGH再次强调:根据BGH的有关判例,对于营业额和收入的错误说明一般不能构成原第463条第2款,原第459条第1款所规定的缺陷(Fehler);通常这些也不属于原第459条第2款,原第463条第1款所规定的“担保的品质”(除非这些说明是针对相当长甚或多年的时间,从而能够为对企业盈利能力的评估提供可靠的依据)。
  (2)缔约过失责任
  和二审法院意见不同的是,BGH认为二审法院否认原告基于缔约过失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营业额对购买人的缔约决定具有重要影响(二审法院对此也做了确认),本案被告对此非常清楚,从而有义务告知其所提供的销售额中同时包含来自被告其他营业活动的收入。对此,BGH认为,被告至少是过失地隐瞒了对买卖合同订立有重大影响的事项,造成了原告的损害。
  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结果,是使原告恢复到假设其得到了被告的正确的关于营业额的告知的情况。这个原则,在实践中,根据因果推理,可以是解除合同,使当事人回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也可以是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同时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害。本案原告选择了后一条道路,他主张:根据实际的销售额,该法律顾问所只值60000马克,所以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100000马克中的40000。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原告要想获得损害赔偿,需要证明:如果被告公开了正确的关于法律顾问所的信息,则原告可以和被告订立一个买卖价格相对比较低的合同。而原告并没有在诉讼中证明这一点。审理本案的BGH第8分庭则认为,二审法院的这个见解违反了该庭原来有关判决中就这个问题的意见(相关案例:BGH NJW 1977, 1536; BGH NJW 1980, 2048; BGH NJW-RR 1988, 328)。该庭认为,在购买人因为受到欺诈而订立了对自己不利的合同,但又不想解除合同,而希望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时,可以对其因信任被告的告知而多付的代价请求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也不需要原告证明在被告真实公布信息的情况下,被告会接受一个相对较低的价格。
  本案BGH没有自己直接作出判决,而是进一步指出,在根据缔约过失责任进行损害赔偿时,一个前提条件是,有关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在本案中,就是原告在知道真相的情况下不会和被告订立合同或者至少不会订立一个内容上相同的合同。二审法院在其判决中认为,原告并没有这样的表示。但实际上,在一审判决的笔录中,原告已经作了这样的表示。故发回重审,请二审法院详查。
  3.评论
  (1)企业营业额也可成为告知义务的内容
  BGH在本案中的观点是:通常说来,出卖人并无义务告知营业额的细节(比如营业收入的具体结构)。[18]但如果购买人的购买决定以及企业买卖的定价取决于营业额,出卖人就有义务正确公开有关销售额的信息。[19]如果这些信息在买受人的购买决定和买卖定价中不起重要作用,并且买受人也未加问询(比如买受人所看中的是企业的顾客关系和研发力量),则出卖人不讲也未必违反告知义务。
  (2)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后果
  对此,BGH在本案中的意见和前文BGH NJW 1980, 2408一案中的意见是一致的:原告可以选择维持合同或者撤销合同。
  (3)类似案件
  在后来的一个类似案例中,BGH进一步确认了其在本案中的判决。该案中原告经营计算机服务业务。1990年1月底,原告将其分店R出卖给被告(被告是一家新成立的公司),作价891200马克。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后,拒绝再支付剩余的433796马克的价款,理由是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有欺诈行为。二审法院判决被告继续支付剩余价款。BGH撤销了二审法院的判决并发回重审。
  该案中,原告(出卖人)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提供的销售额是580000马克,而实际上在合同签订前不久,所出卖企业的一个重要客户和原告解除了合同关系,而与该客户一个人的合同便占原告所提供销售额的43%。这样原告的实际销售额便是299886而不是580000。企业的毛利润如果按照580000马克的销售额计算是252000马克,按照299886马克的销售额计算,将只有129000马克。而双方约定的企业买卖价格是按照252000的毛利润定的。因为本案中销售额在企业的定价中具有决定作用,故法院认定出卖人对此的隐瞒构成了缔约过失。[20]
  (三)隐瞒关于企业雇员的信息
  1.案件事实和审判经过[21]
  被告经营一家税务咨询公司,N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N原来和被告都是该公司的股东,后来N将自己的股份转移给了被告,但继续担任公司的税务咨询师。原告1987年11月17日和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以50000马克的价格购买税务咨询公司的全部股份。同时原告同意承担公司120000马克的债务。原告以公司的名义与N订立了劳动合同,约定N继续在该税务咨询所工作。合同中原告给N提供了非常好的工作条件,包括其可为私人目的使用公司的汽车,年底加发红利等等。除此以外,原告还将公司的一个新成立部门作价25000马克出卖给N,从而使N事实上成为公司的共同股东。
  后来,原告发现,N是个品质很差的工作人员。其曾经在1985年12月23日因行为不端受到他人通过律师函的警告。该函件警告说N的行为已经接近刑事犯罪。并敦促当时作为公司唯一股东的被告:“尽快与N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当时被告并没有辞退N。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并没有告知其这些事实。1988年4月19日,原告了解到了雇员N的这段历史后,加之N在工作过程中品行不端的表现,解除了与N的劳动合同(N对此向劳动法庭提出了劳动合同解除保护诉讼(Kündigungsschutzklage),被劳动法院驳回)。原告同时提起了诉讼,要被告以减价的形式赔偿其25000马克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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