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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以缔约过失责任处理企业买卖交易的案例类型研究

  首先,正如二审法院所确认的,被告在这里的行为(隐瞒了债务的存在)是一种欺诈行为。该欺诈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从而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因此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或称消极利益)的损失(类似案例:BGH NJW 1977, 1536)。
  其次,在没有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另一方就根本不会签订合同或者根本不会签订相同内容合同的情况下,受欺诈方既可以解除合同,要求恢复到缔约之前的状态,也可以要求维持合同的效力,同时要求相应的损害赔偿(类似案例:BGHZ 69, 53 = NJW 1977, 1536)。[12]其一,这个原则不仅适用于企业的买卖(包括资产买卖和将近100%以上的股权转让),也同样适用与普通的股权买卖。例如,在适用该原则的BGHZ 69, 53这个案例中,所转让的就只是(有限责任公司做无限责任股东的)两合公司(GmbH & Co. KG)46%的有限责任股份(Kommanditanteile),以及作为两合公司无限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46%的股份。其二,当事人想在继续维持合同效力的情况下继续行使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不以合同客观上不能恢复到订约之前的状态(Rückabwicklung)为前提。“这只是本院所承认的购买人继续维持合同效力的可能动机之一,并不是购买人要求维持合同效力同时主张损害赔偿的必要前提。”原则上当事人可以根据经济上的考虑,自由选择救济方案。
  (3)判决结果
  BGH最后的判决结果是:
  原告可以请求基于信赖被告所告知的内容而支出的成本费用(Aufwendung)的损害赔偿。不过,这种成本费用并不是指原告主张的其在合同订立之后才了解并偿付了的81000马克(未知债务)。“其所支付的这81000马克和被告在订立合同时的错误告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在偿付这笔债务时已经知悉了有关资产负债表错误的情况,并不是基于信任其正确性而偿付的。另外,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没有偿付公司债务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告的偿债行为,完全是其个人的自愿行为。”[13]
  原告所应当获得的赔偿,是其基于相信被告告知的真实性而多支付的购买企业的价款。这项赔偿应当根据和购买股票有关的情况,包括原告的经济利益、企业未来的盈利等来确定。必要时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287条进行自由裁量。对原告所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之外而付出的其他附随费用(Nebenkosten),根据缔约过失责任,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赔偿。
  BGH最后将该案发回到二审法院重审。原因是,二审法院并没有澄清其他有关决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事实。尤其是例如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还有其他别的债务,债务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其中某些债务,以及原告是否对股权买卖合同有请求撤销的权利等。[14]
  3.评论
  (1)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
  对此,BGH在本案中清晰地表明了态度:其一,100%或者将近100%的股权转让也是企业买卖的一种,和资产买卖一样,也有买卖法上瑕疵担保责任适用的余地;其二,60%的股权转让尚不足以构成企业买卖,不能适用原买卖法的有关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2)是否应当告知企业的负债情况?
  就应当告知的具体事项来看,因为企业的债务客观上直接影响企业买卖的价格,所以,按照BGH的观点,对于企业负债的情况,出卖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没有如实告知,可构成故意隐瞒,从而成立欺诈。
  (3)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后果
  按照BGH的观点,缔约过失责任并不当然导致合同被撤销或无效。是否维持合同的效力,要看当事人自己的选择。无论当事人是否维持合同的效力,都可以同时主张损害赔偿。
  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BGH的意见,买受人只能要求出卖人赔偿其因受欺诈而多支付的代价,而并不能要求赔偿假如没有受到欺诈其原本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也就是说,本质上还是一种对消极利益(negative Interesse)的损害赔偿。这也是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原理。[15]
  不过本案中BGH的法官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显示了相当的智慧:原告代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偿付81000马克债务的行为是出于自愿,并不是被告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因为原告作为股东,对企业的债务只(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毕竟原告购买该股份时只支付了12000马克,一个理性的人不会投入8万块钱去挽救1万块钱的损失。法院的判决隐含了这样一些判断:其一,原告在偿付这笔债务时实际上是在一定程度上看到了企业未来盈利的前景;其二,双方约定的12000马克的转让价格只是一种名义上的价格,也就是说,这价格并不表明企业的实际价值。实际价值到底是多少,买卖双方肯定心中有数。从买方代为偿付8万多马克债务的行为看,买方心中企业的价值,长远来看,至少是高过这笔债务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买方甚至无权请求超过12000马克这个名义上的买卖价格的赔偿。
  作为三审法院的BGH在本案中选择发回重审也是很明智的。尤其是其在判决中指出:企业是否还有其他(未知)债务以及债务人都曾经支付了哪些债务,是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关键。因为原告这里所支付的8万马克可能是自愿的,但假如将来忽然又冒出来5万马克的债务,原告是代为偿付还是放手不管?此时,做为公司新股东的购买人便可能处于两难境地:如果不偿付这笔债务,企业可能破产,而企业一旦破产,原告已经付的12000马克和81000马克就都“打水漂”了,但另一方面偿付这笔债务的代价可能也太大了。
  (二)错误告知盈利和经营额
  1.案件事实和审判经过[16]
  在本案中,被告经营一个法律顾问所(Rechtsbeistandspraxis)并同时从事不动产和信托业务。为了将自己的业务范围限制在不动产和信托方面,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将该法律顾问所转让给原告。原告正想在该地从事律师工作。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从1981到1983年的营业额。其中1981年的营业额是226247马克,1982年是270825马克,1983年是363483马克。在这个营业额中也包含有被告从事信托服务所获得的收入,而对此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关于1984年的营业额,被告估计,应当在大约380000到400000马克之间。双方于1985年6月7日签订了法律顾问所买卖合同。约定转让该法律顾问所以及顾问所的图书馆和有关办公设备。关于转让的价格,双方约定:“根据1981到1984年的平均营业额”,为200000马克。价款分两次支付。一半在被告交付有关法律顾问所的同时支付,另一半将于1990年7月1日支付。双方还约定,如果1986和1987年两年的营业额之和少于500000马克的话,则购买人最多可以少支付50000马克。原告1985年7月17日接收了法律顾问所并支付了100000马克,后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支付的第一批款中的40000马克。理由是被告在订合同时为了欺诈行为。控诉法院(二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上告法院(三审)裁定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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