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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比较研究

  但是,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比,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人格否认还很不健全。如美国,对利用公司诈骗第三人、公司的财产权属、财产合同、账目混同、一人公司、家族公司等方面的人格滥用都作了规定;英国对欺诈交易、公司名称的滥用、代理、征税、股东人数等都作了规定;德国甚至可以依据“诚信原则”直接追究法人的滥用人格责任;日本也以是否符合“法秩序的目的”作为考察标准。相对于这些国家,我国的法律规定显得表面化,而英美的规定则较好地体现了法理要求:凡与人格独立相违背的行为均应否定,以维护公司真正的独立人格。特别是英美法系,还可以通过判例加以否认,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7 ] 我国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很好地体现这一原则。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类推制度不再适用,法律规定更应尽可能具体化和全面化,否则就会留下法律的漏洞。当然,毕竟是新生事物,存在不足是可以理解的,这有待于我国在以后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以促进我国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
  
【注释】  马克思, 恩格斯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23 卷1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721
蔡立东1 公司人格否认论∥民商法论丛: 第2 卷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411
L. C. B Gower1 PrinciplesofModern CompanyLaw 1 Sweet &Maxwell, 5th ed, p108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 1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86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1 经济审判简明手册1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61
曹凤歧1 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与立法研究1 广西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 40 (1) : 7-101
曾鹏, 蒋团标1 经济学视角下的法律需求研究]1 广西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 42 (1): 1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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