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新《
公司法》关于人格否认的规定。
鉴于我国公司制实践中出现众多的公司滥用人格权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状况,很多学者对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这些学术成果无疑对立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在学术成果的推动下,结合我国20 多年的公司制实践,新《
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作出了相关规定。
新《
公司法》第
20 条规定(共3 款)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应当依法承担损规定,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害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
新《
公司法》第
21 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视、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公司损害公司的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
公司法》第
64 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只有以上3 条,毕竟从无到有,是我国公司制的一大飞跃,对我国法人制度是必要的和有益的补充,有利于促进我国公司制的完善和发展,形成真正的独立的法人人格。
公司法对人格否认的适用主体(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和主张者)、适用行为要件(有滥用人格的行为存在)、结果(造成了实际损害) 作了规定,同时规定在公司逃避债务、公司资产显著不足、一人股东的有限责任不明确、关联法人间的过度控制等情况下也适用于此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