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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比较研究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比较
  (一)美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美国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发源地。人格否认在美国又被形象地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是美国的法官在20 世纪初创立了法人人格否定法理,这种法理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所接受。在1905 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美国法院明确表示,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原则上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是被承认的。但法人的独立人格如被用来损害公共利益,以使其不法行为正当化,法院将考虑无视公司人格的单一实体而直接追及在公司“面纱”掩藏下的股东个人责任,以实现公平。美国法院的这个判例,开创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先河。这种原则和例外后来被作为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一项司法规则。这项制度在美国的应用比较普遍,无论是大公司还是小公司,抑或是一个股东的公司还是多个股东的公司,都可以适用。但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多用于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和其他封闭型公司、附属公司或其他联合公司。其认定标准非常简单,即依据承认法人人格是否会产生与法人的实质相悖的不公平和不良后果。如果有这种后果产生,就对其人格的独立予以否认。
  美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责任方面。通常情况下,设立法人的主要目的是获取有限责任。只要法人实质性地遵守法人形式,启动资金充足以及设立公司的目的不是规避现有的债务或法律,或者进行欺诈,通过设立法人以避免无限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允许的。即使控制股东也享受有限责任。股东不管是个人还是法人,应该对其产生责任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当设立公司只是作为一个法律上的骗局以规避法律责任时,股东就不能享受有限责任。第二,财产方面。根据公司设立原则,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而不属于股东,公司通过其董事会和经理取得、拥有和转让其财产。公司的债权人可对公司的财产主张权利。股东的债权人可对包括股东拥有的股份在内的股东个人的财产主张权利,但不能对公司的财产主张权利。公司的诉讼由公司或者代表公司的人提出,而不能由股东直接提出。第三,合同方面。股东为公司签订合同而未遵守必要的形式,如未经董事会同意,法院可能不承认这种合同的合法性。第四,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和其他封闭公司的人格否认。这些公司由于能够将有限责任与股东对公司的有效控制恰当地结合起来,因业已确立的原则是,公司所有的或者绝大部分的股份归一人或者几个股东所有并不构成否定公司人格的充分理由。但是,公司人格否定原则在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和其他封闭型公司中更具有在殊意义。因为这些公司的控制权高度集中,其中法人人格更易于被用于非法目的。即使没有非法目的,法律承认这些公司时要有两个前提条件:1必须以公司为基础而不是以个人为基础进行经营,个人事务与公司事务必须有一条明确的界线;2 企业必须建立在充分的财产基础上,充分的财产结构是公司获取有限责任的代价。如果不能具备这些条件,这些公司的人格将有可能被否认。第五,子公司和其他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包括母子公司、兄妹公司以及存在着其他较复杂关系的公司。一般而言,调整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和其他封闭型公司的原则也适用于子公司和其他关联公司。因此,即使母公司拥有子公司的全部股份以及两者有着共同的董事会和经理,母公司和子公司也是相互独立和相互分别的法人。这种控制不过是控制股份所有权的正常结果。在子公司或其他公司中,只要不是为了非法目的,其独立的法人地位或人格应予承认,但下列情况除外:1 经营活动、财产、雇员、银行账户和其他账目以及公司的文档产生混用。2 各个公司未能遵守独立法人程序的形式,在这些公司有着共同的董事和经理时,其在各个公司的会议和职权应当分开,否则即违背独立法人程序的形式。3 根据其性质和规模,以满足其可预见的正常债务而言,公司达不到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充足资本。不论是初始资本不足还是经营过程中的资本不足,都可以产生这种后果。41双方作为各自独立的企业不为公众所知。5 公司的政策导向主要不是以自己公司的利益为主,而是以其他公司的复兴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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