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在
宪法判断标准的观照下,本事例的问题并不复杂。职业自由权作为一种个人进入社会并和社会形成利益连带关系的自我决定行为,虽然并不是不容限制的权利,但是这种限制对职业选择中的人格自由决定权的侵害要负担理由论证。越是接近人格自由权的核心,即职业选择的自由意志的本质,基本权的抽象价值越强,公权力介入的正当化理由则必须越重要。禁业条款对四类人从事娱乐业的限制,显然构成对这些人的职业选择的限制,是比较职业执行阶段更为严重的侵害形式。诚然,娱乐场所作为黄、赌、毒和一些暴力犯罪高发地,对社会治安有着潜在的巨大影响,政府对之进行管制有着重要的公共利益。故为防范社会危害性的发生而容对从业人员的道德资格的主观要件提出许可要求。但这种道德资格的主观许可要件应该是针对所有可能从业人员的要求,使他们在学习、培训后经过某种评估标准检验来确定其是否获得这种资格,同时,对进入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实行严格监管,使其恪守道德规范。但《条例》与此相反,一刀切地将四类人员断然排除于经营娱乐场所和在娱乐场所内从业的大门之外,这实已越出了主观许可要件的界限而迈入客观许可要件的领域。因为即便是这四类人经过主观努力也无力获得准入资格,也就是说这已属于个人先定的客观性条件而无法改变的事实。禁止他们经营娱乐场所和娱乐场所内从业,严重地侵害了他们的基本人权——人格自由发展权,并具体表现为职业选择自由受到阻碍,由此也间接地侵害到其财产权。如此严重的限制要获得
宪法的正当性,必须是出于极其重要的公共利益的目的;并且限制措施对达成这一目的具有紧密关联性。如德国“药房法案”的判决书中所言,“一般而言,只有为防御对于重大公众法益构成可证明的及显然非常严重的危险时”,才能合法化对这种程度的侵害。娱乐场所中现已暴露出的严重社会治安问题显示,对之加强治理整顿确实具有非常重要性,但是否已严重到非完全禁止四类人员从业则不可能改善呢?除非政府能够提供现有的统计数据表明,现今娱乐场所的黄、赌、毒和暴力犯罪大多数都是所列举的四类人员所为,否则难以认为它具有正当性。就我们生活中的逻辑而言,条例所列举的四类人员因历史上的劣迹,当然可合理怀疑他们具有比普通人更高的犯罪概率,但断不能证明,他们进入娱乐场所后必然会犯罪;同时,也无法证明他们终身都不能改善归好以达到从事娱乐行业所需的道德条件。事实上,他们中绝大多数经过改造后,已步入人生正轨,成为合法创业、图报社会的人。
综观上述分析,《条例》对四类人员所作的终身禁止准入限制过当;基于社会治安的重要公共利益的考虑,政府固然该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规定一定的资格限制,但必须遵循最小的必要性准则。衡量本事例的具体事实,《条例》对四类人员规定限期禁止准入已属足够。
【注释】 邢连超和孙雷认为,“公民具有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后,就应当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及就业权。对于特殊工种的就业要求,也仅仅是劳动技能方面的。比如会计师、教师和工程师等职业资格考试,也仅仅是要求劳动技能必须达到应有的标准。而在娱乐场所就业仅仅是社会中一项普通的工作,不需要高水平的技术能力,更不能以是否有过犯罪、是否有过吸毒、是否有过卖淫嫖娼等条件来限制。因为曾经犯罪或者受到过处罚,只能表明过去有过污点,而不能推断其将来仍然会违法犯罪。曾经犯罪或者受到处罚,通过改造是可能成为社会有用之人。所以从这一点上讲,政府没有权利限制他们的就业权。”此外,邢连超和孙雷还指出,条例第五条还与《
公司法》相冲突。因为《
公司法》对股东资格没作严格限制,而条例则对股东进行了限制。“该条例作为行政法规限制公民依据《
公司法》赋予的投资权,属于违反上位法,因此根据《
立法法》是无效的”;该条规定侵犯了公民的平等劳动权即平等就业权,属于对特殊人群的歧视。因此《条例》违反了《
宪法》、《
立法法》和《
公司法》。(两律师称新条例禁止四类人从业娱乐场所属违宪.http://news.tom.com/200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