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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评析《罗边槽村一社诉重庆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复议决定行政纠纷上诉案》

  至于民事诉讼能否对经行政调解所达成的协议进行效力认定,目前理论上还是空白。
  十一、霸王硬上弓:县政府的表态。
  在明知丰都县法院和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通过判决对该调解协议效力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县政府“悍然”行使行政裁决权,在两审判决之后做出丰都府发(1998)157号《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且该处理决定的内容与两审判决——完全相反。
  司法权受到了来自行政权的公然挑衅。
  十二、问题:何谓重复处置?
  重复处置与再次(或多次)处置是不同的,重复处置强调的是前后两次的处理结果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后的处理对相对人不产生任何实际效果,重复处置是不可诉的(其实是没必要诉)。再次处置强调的是行政权因同一事由再次作用于同一相对人,使相对人受到两次一样或不一样的行政处理,如“一事再罚”(罚款的数额可能与前次一样,也可能不一样),从而使相对人受到双重打击。是典型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的重复处置不知从何说起?谁重复谁?肯定不是县政府重复两级法院,是重复县林业局吗?可县林业局的行政调解与县政府的行政裁决根本就不是前后连贯的同种性质的行为。因此,只能理解为——再次处置。只是在后的处置具有推翻在前处置的效力。这样的处置没有使相对人受到双重打击,本身不具有先天的违法性,而要从权限、内容、程序等方面去判断其合法与否。
  此后,一社在上诉时,也使用了这一概念。认为县政府的行为是第一次处理,不是重复处置。岂不知:是否第一次不是判断是否重复处置的标准。同一主体重复处置是不可能的,只可能是再次处置。重复处置恰恰就是指不同主体(分别都是第一次)对同一相对人做出的相同处置。
  目前学界对重复处置的一种理解是:接受申诉的行政机关经审查对申诉人给予维持原决定的答复行为。其范围非常狭窄,仅限于类似于行政复议这样的行为。
  十三、盲点:一事不再理。
  这是行政机关应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对同一相对人的同一事务只处理一次,即告完结。同一相对人对同一事务要求再次处理,不予受理。而县政府恰恰违背了这一原则。在没有新情况、新证据的情况下,对相同当事人的相同纠纷再次处理,当属一事再理。至少已构成程序违法。
  十四、问题:印章的效力?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在调解协议书上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而本案的调解协议却未加盖印章,如何认定其效力?有两种思考的路径:1、表面化。既然事实与法律“文字”不符,当然无效。2、深层化。透过法律的文字去领会法律的精神。适用任一规定,必须首先要回答:这一规定的缘由、目的是什么?盖章的目的很清楚:认可。即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可调解协议所载明的事项和内容。本案未盖章的调解协议是否得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的认可呢?如果是,则应认定有效;如果否,则应认定无效。看来,盖章与否并不重要,认可与否才具有决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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