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主持的调解可称为行政调解。特别是在“乡里乡亲”之间,调解有温情的一面,也必然有当事人“抹不开面子”的一面。因此难免一方有一丝苦涩在其中。倒不如陌生人之间脸红脖子粗去据理力争,其结果可能更具有可接受性。行政调解实在是“非制度化”产品,具有随意性、不确定性、无强制性等“劣根性”。但又不是无用功,很多当事人就吃这一套:便捷、低成本、争执双方均慑于行政权的压力而盲目“崇拜”等。于是在现实中,一些“无关痛痒”的“鸡毛蒜皮”的琐碎纠纷,行政调解占据了公断(而非私了)中的绝大多数。用法治的眼光来审视行政调解,一定是一个——怪胎,但在特定情景下,自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八、问题:调解的效力?
调解的结果是争执双方在中人的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和解是争执双方共同意愿的体现。和解与合同具有相似的效力,约束当事人。除非调解行为违法、和解内容违法或欺诈、胁迫等特殊原因,作为调解结果的调解协议应当得到当事人的遵守。
调解是和解的途径之一(双方无需他人参与,单独进行谈判、磋商也可达成和解)。调解是一种行为过程,调解人的意志并不直接、单独体现在和解之中。争执双方对于调解者及其行为持自愿取舍的态度,调解不能强制进行。调解行为产生效力,要满足调解人的身份、职权、程序、内容等要件。一社对调解机关的主体资格(不是法定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内容(未依据林权证、土地征,但未举证证明这一主张)和行为程序(未盖章)均提出质疑。
很显然,如果能推翻调解的效力,就会为后来的县政府的处理决定的出现铺平了道路。
从以下的分析可以看出,调解的效力是很难被否定的。
九、问题:《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调解情况的报告》的性质和效力?
这是县林业局以丰都林发(1997)46号文向县政府上行的公文。为什么要呈交此文?尊重县政府,对上级交办的事务有个交待?完全有可能。还是请求批示?也就是说,不批示则调解行为无效。但案情中并未提及批复一节,因此可能性不大。也许就仅仅是——备案,并不影响调解行为的效力。
十、问题:因何再起争议?
是出现了新问题,还是在先的调解协议留下的后遗症?通观全案,很可能是后者。都是前次调解惹的祸。很明显,一社——反悔了,后来认为结果不公了。咽不下这口怨气,于是战端又起。两种可能:1、在先的调解协议公正合理,一社自食前言、无理取闹。2、在先的调解协议果然不公正合理,一社理应捍卫权利。从案情中披露的相关情节(有丰都县法院和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通过判决对该调解协议效力予以认定为证)显示,当属第一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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